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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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北路與仁愛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詎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高齡84歲之行人 羅明 與丙○○一前一後,沿著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羅明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造成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甫左轉即撞擊行人羅明,致使羅明跌倒而後腦著地,並遭甲○○之上開自小客車輾壓過左小腿,因而受有左手背擦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左下頜部擦挫傷、頭部右後頂枕挫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因傷勢嚴重於到院前即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審酌被告患有左側腦中風出血致右側肢體乏力及言語功能受損之病症,有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受刑人保外醫治申請報告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
9月3日澄高字第9825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8頁),且被告於中風後即無收入,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有違常,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認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時撞擊被害人羅明,致使羅明傷重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是老人,身體本來就不好,被撞到後並未流血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著臺中縣○○鄉
○○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仁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往西行駛,而被害人羅明與證人 鍾柳枝 則一前一後,沿著仁愛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乙節,為證人鍾柳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3頁),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9頁),且被告行駛之仁愛北路路寬8公尺、被害人羅明行走之仁愛路路寬為8.2公尺,該路口處並未劃設行人道,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仁愛路西向車道與仁愛北路北向車道延伸之交岔處,該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距離仁愛路西向車道路面邊線約3.6公尺,左後車輪距離該路面邊線0.6公尺,並在距離仁愛路西向車道距離西向路面邊線2.9公尺處遺留被害人羅明血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至17頁、第27至34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於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仁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角撞擊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之被害人羅明,致使羅明倒地流血無訛。又被害人 羅明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背擦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左下頜部擦挫傷、頭部右後頂枕挫裂傷,因傷重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6、46至58頁)。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並未流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頁),則其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狀況,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發生碰撞前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伊只看右邊,轉過來看左邊就撞上,伊好像沒有到路口中心處就左轉等語(見相驗卷第39頁),顯見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貿然佔用來車道左轉而肇事,則其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羅明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在場證人鍾柳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羅明是走在仁愛路,羅明走在伊左手邊,伊在羅明右前方約二步距離處,伊走在靠建築物的路邊,羅明走在靠馬路處時,有一部車由伊右手邊的巷子轉彎靠伊這邊過來,車子的左前車角撞到羅明,羅明倒下去後腦碰撞地面等語(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羅明沿著仁愛路走到仁愛北路口時,是要直行通過路口,不是要橫向橫越路口,羅明是走在伊左後方約1公尺處,羅明被撞後就倒在馬路上,頭部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甚詳,參以前已述及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羅明在仁愛路西向車道距離路面邊線2.9公尺處留下血跡等情觀之(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可佐),足見被害人羅明沿仁愛路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緊靠路邊行駛,致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而在距離路面邊線處2.9公尺處留下血跡無疑。顯見被害人羅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羅明傷重休克不治死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應重懲不貸,惟念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及被害人羅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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