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貪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提供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新台幣3萬元之不法利益,同意以假結婚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人民 汪伊文 (另由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11號簡易判決處刑)進入臺灣地區,其於民國92年1月24日,與汪伊文在大陸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結婚書證明書」各乙份後,甲○○旋於92年2月26日持該份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該事務所人員將甲○○與汪伊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乙份,同時另換發「配偶」欄載有「汪伊文」此一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乙張予甲○○收執。甲○○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後,再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乙份,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配偶欄則載為「汪伊文」,捏載探親對象配偶甲○○,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送交位於花蓮市之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以行使之,申請准許汪伊文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境管局因此發給汪伊文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簿冊上,使汪伊文得於92年4月2日,以探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7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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