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539號、97年度偵字第2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森林法、傷害、妨害兵役條例、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9年1月12日起至89年5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為止,其後因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7日起再施予強制戒治,直至90年7月25日免予繼續戒治為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9、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其後經合併其他刑執行及減刑,甫於96年1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放進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北昌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某處停放之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放進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時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並有在被告褲子口袋內查獲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25日免予繼續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初犯經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是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