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申○○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未○○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乙○
戊○○寅○○巳○○辰○○卯○○甲○○○丙○○壬○○辛○○庚○○己○○酉○○○丁○○○午○○子○○丑○○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七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列未○○為被告,嗣請求拆除之房屋乃被告等19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渠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遂以土地遭同一房屋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追加未○○以外之房屋繼承人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未○○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鄉○○段57-1、376-1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申○○及訴外人 黃瑞肇 、 黃素娥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存有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9.65平方公尺。該系爭房屋,係被告未○○之曾祖父( 黃本 )所興建,經二次分戶後,由被告未○○之父( 黃運 )分得,於黃運死亡後,現即為全體被告等19人所公同共有。又被告等19人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等19人拆除房屋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等19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57-1、376-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9.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則以:系爭房屋係其父黃運,向原告之前手 黃培 未定期限承租系爭土地而建造,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承受此租賃關係,故被告非無權占有。後則改稱:從日據時期起之戶籍謄本,得以證明系爭從日據時期起之戶籍謄本,得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戶主及起造人是其曾祖父黃本,而非其父黃運,故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非唯一所有人及占有人,從而原告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自被告未○○之父(黃運)時起,即住於系爭房屋,得證其乃有權居住使用。另原告之父前曾請求拆屋還地,經敗訴確定,原告為繼承人應受判決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除被告未○○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黃瑞肇、黃素娥所共有,被告等19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9.6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土造房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8紙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辯稱:
系爭房屋起初之戶主及起造人,是其曾祖父黃本,而非其父黃運,被告非唯一所有人及占有人,從而原告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況且,自被告未○○之父(黃運)時起,即住於系爭房屋,得證其乃有權居住使用。又原告之父前曾請求拆屋還地,經敗訴確定,原告為繼承人應受判決之拘束云云。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被告等19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茲詳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參照)。就臺灣之民事習慣,前經前司法行政部商法規檢討整理委員會設置民事習慣調查小組綜合各法院有關轄區民事習慣報告及實地調查結果,由法務部編印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資為本件判決認定之參考。而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採單獨繼承主義,故繼承開始時之家產,包括其權利義務,應由為被繼承人家屬之直系卑親屬繼承之。其已因分戶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縱令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男子,亦無繼承權。又分戶之要件,依「臺灣私法」所載,係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別居。換言之,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承諾為前提(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0、421頁)。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被告未○○之曾祖父(黃本)建造,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日據時期黃本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之曾祖父黃本,於大正4年5月3日隱居,即拋棄其戶主權,並由長子黃柄戶主相續,即接任本家之戶主,同日黃本之孫 黃雀 、黃運(即被告之未○○之父),遂自本家分戶;嗣於大正14年1月3日,黃運(即被告之未○○之父)又自其兄黃雀分戶,茲有黃本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載現住所「臺中廳苗栗三堡重勢尾庄三百二十九番地」、「戶主黃本,大正四年五月三日隱居」、「長男黃柄,大正四年五月三日戶主相續」、「孫黃雀,大正四年五月三日分戶」、「孫黃運,兄黃雀卜共分戶」,及黃運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載本籍「台中洲大甲郡大安庄東勢尾參百貳拾九番地」、「戶主黃運,黃雀之弟大正十四年一月三日分戶」在卷可考。從而,依上揭當時多年慣行及普遍確信之習慣,分戶須以分割家產與分居為要件,則黃雀、黃運(即被告之未○○之父)即因黃本分戶,而自本家財產析離,分得由黃本所建之系爭房屋,且渠等對於分戶後之本家家產,亦喪失繼承權。同理,黃運(即被告之未○○之父)嗣因其兄黃雀分戶,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⑵又被告未○○現居住處所,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
36之1號,係於89年8月4日由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分出,而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房屋係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繳交房屋稅,有戶籍謄本、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84021527號函檢附之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此益可證祖先財產早由各自取得人分別所有、管理。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訴外人黃運與其兄黃雀分戶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訴外人黃運於民國72年2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19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1紙、戶籍謄本29紙在卷可按,故系爭房屋係為被告等19人公同共有,原告對於渠等起訴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㈢另被告未○○前曾主張系爭房屋乃係其父黃運,以不定期租
賃土地而建;其居住期間甚長;就相同拆屋還地事件獲有勝訴判決等,顯係有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云云,非但與其事後自承系爭房屋,乃其曾祖父黃本所建齟齬,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等19人因分戶繼承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始終未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提出證明,故被告等19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自仍屬無權占用。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767、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等19人所公同共有,而該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述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19人,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坐落台中縣○○鄉○○段376-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9.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另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