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96、263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家駿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徐予瑩」均更正為「丁○○」、「壬○○」均更正為「 林靖芸 」等語,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7號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丙○○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13號、93年度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多次詐欺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7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7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3年7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十一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十一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即前揭經更正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經法院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一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十一次竊盜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各次類似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明文同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析言之,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明白揭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等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丙○○竊盜,累犯,處│││號1(被害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丁○○;起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誤載為徐予││折算壹日。│││瑩)│││├──┼──────┼────────────┼──────────┤│二│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丙○○竊盜,累犯,處│││號2(被害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丙○○竊盜,累犯,處│││號3(被害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林靖芸;起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誤載為 陳靖 ││折算壹日。│││芸)│││├──┼──────┼────────────┼──────────┤│四│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丙○○竊盜,累犯,處│││號4(被害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丙○○竊盜,累犯,處│││號5(被害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丙○○竊盜,累犯,處│││號6(被害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丙○○竊盜,累犯,處│││號7(被害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丙○○竊盜,累犯,處│││號8(被害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丙○○竊盜,累犯,處│││號9(被害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丙○○竊盜,累犯,處│││號10(被害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丙○○竊盜,累犯,處││一│號11(被害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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