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11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閱覽報紙求職欄有應徵司機之工作機會,於同日經以電話聯絡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副理」之男子,向乙○○稱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便確認薪資帳戶得以使用云云。乙○○已感覺其中有異,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翌日(同月十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中科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與「林副理」相約在臺中市○○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前,將上開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副理」,容任「林副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之前購買行動電話簽收時,誤簽銀行扣款聯單簽收單,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左右,操作土地銀行
ATM,分四次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一萬一千元,共十萬元現金存入乙○○之上開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副理」,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是要應徵工作,因對方表示公司要先看帳戶以核對資料,伊乃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經一週後因工作遲遲未有下文,伊電話詢問未果,始知受騙,幾天後經警察通知後才知已成警示帳戶,伊才去掛失,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是急著找工作而被騙取存摺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包括綜合存款印鑑卡、開戶相片畫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可參。且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存、匯款帳戶之用。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公司招募員工核對應徵人員身份、資格僅需提供身份證
、駕照、相關證照或履歷資料等供審核即可確認,實無尚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作確認之理。況若公司要求員工開立與公司配合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員工薪資匯款帳戶,亦僅需提供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供公司匯款即可,本無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被告為具有正常知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無輕信「林副理」之人此等要求求職者提出帳戶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打電話應徵時,有幾個戶頭?)壹個,土地銀行跟郵局。還沒有申設土地銀行的帳戶前,只有郵局的帳戶。」、「(問:對方是否有指定你拿哪一家銀行的帳戶?)沒有指定。」、「(問:對方有無告知一定要交付何種帳戶?)沒有。」、「(問:為何不交付郵局帳戶即可,還要新開戶?)因為郵局帳戶放在大雅鄉的家裡,當時我人在臺中。」、「(問:你在臺中做何事?)在外面找工作。我每天都有回家。」、「(問:這2、3天,你都有回家,為何不拿郵局的資料就好了?)我都有回家。當時我也沒有想到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是被告本有郵局帳戶可資提供,且將郵局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應無再申辦土地銀行之新帳戶以交付之理,所辯已與常情有悖而礙難遽為採信。此外,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新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存入一千元,二日後(即同月十二日)隨即將帳戶內之一千元提出,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處所辯,實與一般常理不符而不足為採。由被告此等客觀行為觀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有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戶用作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身為具有一般正常知識之成年人,且於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家中幫忙經營飲料店,足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保管常識自應知之甚詳,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⒊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邇來利用刮刮樂、信用貸款、退稅及網路購物名義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大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該等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藉以隱匿帳戶內實際取得資金之人之身分,同時逃避檢警之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猶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林副理」之人,供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帳戶係為應徵工作,伊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審判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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