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284號、98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2284號
98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54巷52弄4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 劉鴻儀 (另行移轉管轄)以顯不相當代價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出售,並於民國97年8月中旬某時,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154巷52弄40號住處,所交付之HONDA牌墨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該車屬林 黃來葉 所有,為丁○○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A4A18250號;係於97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之 員林公園 旁發現失竊),來源不明,有可能為他人遭竊或遺失等非出於所有人本意而脫離持有之贓物,竟仍故買之,並將其前所購得HONDA牌墨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該車登記車主為丙○○之妹 李曉敏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另於97年9月8日23時許,丙○○欲向劉鴻儀換車,而至彰化縣社頭鄉○○路165號旁之「祝爽魚池」找劉鴻儀時,丙○○已可預見劉鴻儀所交付之HONDA牌墨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該車屬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F22B00000000號;係於97年9月3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59號前失竊),應亦屬來源不明,有可能為他人遭竊或遺失等非出於所有人本意而脫離持有之贓物,竟仍以A車向劉鴻儀換得B車,並再度將C車之車牌,懸掛在B車上使用。後經警循線於97年9月10日16時45分許,在丙○○前開住處旁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丙○○於│1、被告丙○○先於97年8月中旬,以3萬元之│││97年9月11日│代價,在其住處,向綽號「 阿俊 」(即被│││警詢時及97年│告劉鴻儀)購得A車後,即發現該車係失竊│││9月11日、98│車輛,且車身有引擎號碼,卻仍於同年9月│││年9月21日偵│8日,又至彰化縣社頭鄉之「祝爽魚池」,│││查中之供述、│向被告劉鴻儀換得B車。│││自白。│2、被告丙○○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劉鴻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車及換車事宜。││││3、被告丙○○購得A車、B車後,即親自將其││││前所購得C車之車牌,懸掛到A、B車上。││││4、被告丙○○知悉車輛應有行車執照,且被││││告劉鴻儀交付A、B車時,均未給行車執照││││,亦未懸掛車牌。││││5、被告丙○○對被告劉鴻儀所從事之行業並││││不清楚,被告劉鴻儀亦未出示任何車輛權││││利來源證明,其卻仍向被告劉鴻儀購車。││││→足證被告丙○○明知A、B車,均屬來源不明││││,有可能為他人遭竊或遺失等非出於所有人││││本意而脫離持有之贓物,卻仍先故買A車後││││,再換得B車。│├─┼──────┼────────────────────┤│二│證人丁○○於│被告丙○○所購得之A車,係登記在伊母親林│││97年5月22日│黃來葉名下,並為伊使用,該車於97年5月22│││警詢時、98年│日上午6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之│││9月21日偵查│員林公園旁發現失竊,後於97年9月15日尋獲│││中之證述。│,該車失竊時價值約8至10萬元。││││→足證被告丙○○僅以顯不相當之3萬元價格││││購買失竊車輛,其應知該車之來源有疑。│├─┼──────┼────────────────────┤│三│證人乙○○於│本件警方所查獲為被告丙○○購得之B車,係│││97年9月10日│伊所有,並於97年9月3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警詢時、98年│雅鄉○○路59號前失竊,該車失竊時價值約20│││9月21日偵查│萬元。│││中之證述。│→足證被告丙○○僅以顯不相當之3萬元價格││││購買A車後,再換得B車,其應知該車之來源││││有疑。│├─┼──────┼────────────────────┤│四│證人李曉敏於│C車係被告丙○○所購買、使用,並登記在伊│││97年9月10日│名下。│││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丙○○懸掛在A、B車上之C車車牌,為││││其所有。│├─┼──────┼────────────────────┤│五│證人即查獲員│警方於97年9月1日、9月10日分別前往被告李│││警 劉宜協 、陳│ 俊璟 住處外勘查及查獲本件時,停放在該處之│││ 嘉弘 於98年9│車輛,並非同一輛車,且查獲之B車,在車內│││月21日偵查中│中央扶手置物箱處,發現置放有扣案已遭破壞│││之證述。│之汽車電門鎖。││││→足見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認識及故意。│├─┼──────┼────────────────────┤│六│失車-唯讀案│A車之車主為 林黃來葉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件基本資料、│,引擎號碼為A4A18250號;B車之車主為證人│││車輛查詢-基│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本資料詳細畫│F22B0-0000000號;A車及B車均為失竊車輛;C│││面、贓物認領│車之車主為證人李曉敏,車牌號碼為00-0000│││保管單等。│號,引擎號碼為AA-AH05745號。││││→A、B車均為失竊車輛。│├─┼──────┼────────────────────┤│七│0000000000號│該兩支行動電話門號,確實自97年8月10日起│││與0000000000│至9月10日止,有相當密集,且高達184次之聯│││號行動電話門│絡情形。│││號之通聯紀錄│→足見被告丙○○應有向被告劉鴻儀聯絡、購│││。│買及更換A、B車之情。│├─┼──────┼────────────────────┤│八│警卷內所附警│1、97年9月1日停放在被告丙○○住處外之車│││方分別於97年│輛,係被告丙○○所購得之A車。│││9月1日及10日│2、97年9月10日停放在被告丙○○住處外之車│││,前往被告李│輛,係被告丙○○所換得之B車。│││俊璟住處外勘│3、A車及B車在外觀上,因有無天線底座、廠│││查及查獲時所│牌徽章、車窗外引擎號碼標章等之不同,│││拍攝之車內外│而顯非同一輛車。│││照片共20張。│4、97年9月10日警方查獲時,在B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此一顯而易見處,置放有已遭破││││壞之汽車電門鎖││││→足證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認識及故意。│├─┼──────┼────────────────────┤│九│扣案已遭破壞│警方查獲時,B車車內置放有左列扣案物品,│││之汽車電門鎖│被告丙○○於進入車內時,即應可看見,而當│││1組。│知該車之來源,顯非合法正當。││││→足證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及故意。│└─┴──────┴────────────────────┘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先後分別所為2次故買贓物犯行,應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係涉嫌竊取A、B車,而涉犯竊盜罪嫌。惟遍查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竊盜或參與共為竊盜之行為,復為被告丙○○所否認。是其所涉竊盜罪嫌尚有不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淑滿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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