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
1、兩造於88年4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常懷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已達無法忍受地步之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2、兩造已自民國95年10月長久分居,婚姻有名無實,感情已經破裂。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指摘原告的證據即手機簡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外遇。如果沒有充足的證據,只有懷疑,係對原告的誣指,不能不謂是不堪同居之虐待。這也是兩造婚姻破裂的原因。而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不否認兩造常有爭執。顯然感情已經破裂。難以期待癒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的外遇是事實,我不是懷疑。我有手機簡訊,可資證明。
2、分居是原告和外遇的對象同居,不是我的原因。是原告搬出去。因為被女方的家長發覺後,要我去他們租的套房(花蓮市○○路)處理。所以事情爆發後,原告就搬出去了。
三、證據:提出手機簡訊一則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因被告常懷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已達無法忍受地步之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並以兩造已長久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被告則以原告的外遇是事實,我不是懷疑。分居是原告和外遇的對象同居,不是我的原因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他方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至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常懷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已達無法忍受地步之不堪同居虐待程度,被告則以原告的外遇是事實,並提出原告致被告之手機簡訊一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為:「你現在是什麼意思?我跟你兒子在家很久了!!也跟她吵翻了!!妳也放棄了?」原告對該簡訊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該簡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外遇。然依簡訊內容觀之,兩造間確曾摻雜有一個「她」(第三者),否則原告不至於致電被告,向被告報告「也跟『她』吵翻了!!」或詢問被告「妳也放棄了?」是被告之懷疑,尚非無因,其因此懷疑質問原告,難謂不當。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是否致原告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以被告常懷疑原告有外遇乙事,而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已獲證明。又查原告或許因在外之言行不妥,造成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應詳為解釋溝通,避免有瓜田李下之行為,自能得配偶之諒解,不致引發爭執至不可收拾之地步,所造成之誤會,致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乃兩造夫妻個性不同所致,難謂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憑其主觀之見解,以被告常懷疑原告有外遇,認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訴請離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但依條文所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已長久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惟查被告辯稱:分居是原告和外遇的對象同居,不是我的原因。原告亦自承:是原告搬出去沒錯等語。是原告自行離家,始導致兩造長久分居,婚姻有名無實,是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並非可單獨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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