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對甲○○實施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且該份保護令亦已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乙○○本人收受。詎乙○○明知前揭裁定內容,竟仍基於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九一之一巷三號之住處內,因向甲○○索取零用錢未果,遂以「樓上有槍、要讓全家死光光、要解決掉對不起我的每個人」等加害生命之詞語恫嚇甲○○,隨即至住處樓上拿取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以槍口指向甲○○,且稱該槍為真槍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而乙○○復當著甲○○面前,以手猛力搥打停放在車庫內之車輛引擎蓋及將客廳裡之桌子掀倒,並至廚房內,以水果刀割劃牆壁,再作勢欲剁砍其自己的手,甲○○見狀即上前欲將乙○○手上之水果刀搶下,乙○○竟又與甲○○發生拉扯,以致甲○○受有「右手背、左腕及右足背瘀傷」等身體傷害。乙○○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把,及乙○○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所使用之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ㄧ之規定,本院原毋庸行合議審判。惟因被告乙○○對於其母甲○○犯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該項加重規定係針對被害人之特殊身分而生,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影響其法定刑之輕重,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是以經由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三年,而應行合議審判。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意旨亦可資遵循。本件告訴人甲○○就被告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表示告訴之意,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檢察官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製作偵查筆錄於當日提出於本院,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向檢察官補為告訴,且尚未逾越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應為實體之審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水果刀一把扣案為憑,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因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換言之,若行為人藉由破壞物品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生活作息與社會關係,或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本件被告乙○○在上開住處,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甲○○,已足使告訴人甲○○內心產生恐懼與不安,則被告此等行為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故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並以恐嚇言語及舉動危害告訴人甲○○之生命安全,及拉扯告訴人即其母甲○○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疏未斟酌告訴人甲○○為被告親生母親之事實,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名起訴,實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論以獨立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始稱合法,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由本院依法審理。至於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係於時、空密接之客觀情形下接續為之,且犯罪目的單一,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僅屬單一犯罪行為之個別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另其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更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猶動輒以粗暴言詞、舉動相向,更與告訴人甲○○拉扯成傷,致使告訴人甲○○處於恐懼驚慌之中而備感困擾,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可漠視,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至明,本院尚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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