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大型撬具、小型撬具、紅色大型剪鐵器具、黑色小型剪鐵器具、綠色小型剪鐵器具各壹支,均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搭乘由綽號「 王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王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途經內有店主甲○○居住之嘉義縣○○鄉○○路○○號興農供應中心,竟與「王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仔」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撬具、小型撬具、紅色大型剪鐵器具、黑色小型剪鐵器具、綠色小型剪鐵器具各一支,剪斷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上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興農供應中心內,將店內甲○○所有之農藥共三十五件(價值約新臺幣十七萬八千元)搬出店外,乙○○即接手將上開農藥搬至路旁,以便開車載運。乙○○與「王仔」二人正將前開農藥由店外搬至路旁,尚未達完全置於己力支配情況下,為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乙○○與「王仔」嗣後發現員警到場查看,即將上開農藥棄置於空地上,分頭逃逸,而未得逞。乙○○為逃避警方追捕,竟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跑至嘉義縣○○鄉○○路○○○號丙○○住處前,未經丙○○之許可,攀爬丙○○住處圍牆,無故侵入丙○○所有屬附連圍繞土地之院子,然為丙○○發覺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丙○○住處將乙○○帶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調查,並在丙○○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藍白色布鞋一雙,及「王仔」所有於竊取上開農藥時交予乙○○持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乙○○涉及前述農藥竊案,並在停置於嘉義縣○○鄉○○號○○路附近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扣得「王仔」所有供竊盜上開農藥所用之大型撬具、小型撬具、紅色大型剪鐵器具、黑色小型剪鐵器具、綠色小型剪鐵器具各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另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犯罪地雖為嘉義縣竹崎鄉,其住居所均未在臺中縣、市,然被告於起訴時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時,已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各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劉嘉富 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一份、查獲時照片十三張附卷可憑,復有一字型螺絲起
子、大型撬具、小型撬具、紅色大型剪鐵器具、黑色小型剪鐵器具、綠色小型剪鐵器具各一支及藍白色布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
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被害人甲○○居住於前揭興農供應中心內,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十一頁),故該興農供應中心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王仔」剪斷前揭興農供應中心窗戶上鐵條並踰越窗戶進入建築物內,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復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除握把外為前端尖銳之鋼鐵材質,而「王仔」於行竊時所用之大型撬具、小型撬具、紅色大型剪鐵器具、黑色小型剪鐵器具、綠色小型剪鐵器具各一支,可撬開、剪斷鐵窗上之鐵條,分屬鈍器或利器,有該一字型螺絲起子照片(參見警卷第二○頁),及大型撬具、小型撬具、紅色大型剪鐵器具、黑色小型剪鐵器具、綠色小型剪鐵器具照片(參見警卷第一九頁)各一張在卷可憑,客觀上自均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破壞被害人甲○○所有窗戶上鐵條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未據被害人甲○○告訴,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之許可,攀爬告訴人丙○○住處圍牆,無故侵入告訴人丙○○所有之院子,尚未進入告訴人丙○○之住宅內,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十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係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他人住宅,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又侵入他人住宅罪與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與公訴人起訴係侵入他人住宅雖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仔」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竊盜未遂罪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仔」雖已將上開農藥搬出該興農供應中心,惟因該興農供應中心後門與道路尚有一段距離與高度,車輛無法直接開至後門載運,業經證人劉嘉富即查獲員警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七號卷宗第二八頁背面),被告與「王仔」為能以前揭廂型車載運上開農藥,仍繼續將上開農藥從該興農供應中心後門搬至道路旁,是被告與「王仔」搬運上開農藥尚屬竊盜行為繼續中,尚難認已完全置於己力支配下;又被告與「王仔」於警方前往查看時,即棄置上開農藥於空地上,更見被告與「王仔」並未完全將農藥置於己力支配下,故被告與「王仔」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既遂,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未遂(同上卷第三○頁),且因其罪名同為「加重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堪認不良,且其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並隨意與他人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進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取財物,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雖竊盜部分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大型撬具、小型撬具、紅色大型剪
鐵器具、黑色小型剪鐵器具、綠色小型剪鐵器具各一支,為「王仔」所有,供被告與「王仔」共犯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加重竊盜部分主刑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藍白色布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犯案時所穿著,然該藍白色布鞋一雙本為一般人在外所應為之穿著,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客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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