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號、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交付」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第9行後段、第10行前段「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瑞穗分行」應更正為「前開花蓮縣瑞穗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時辯稱: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瑞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借給一位朋友 李嘉常阿常 )使用,若知是詐欺集團,不會親自前往提錢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郵政儲金及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出借上開帳戶供該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阿常」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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