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受僱於位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四之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合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寶璽博邑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即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等事項,惟不包括代收管理費及代付廠商費用等職務。而甲○○在上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期間,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幫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代收及代付廠商費用、替財務委員整理帳目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茲甲○○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向該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後,尚未依約定存入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帳戶前,以及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及之前,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應付廠商款項共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尚未依廠商請領而如數支付,竟於債權人向其催討債務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將上開管理費及應付廠商款項交付給自己之債權人,以清償私人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二次總計侵占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
二、案經集合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乙○○於歷次偵查、審理中所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程思凱陳慎行 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復有切結書、博邑社區九十七年九月份支出明細、博邑社區九十七年八月份財務報表、博邑社區九十七年四月份支出明細、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9-11月份收費單、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傳票憑證、支票影本、博邑管理委員會活期存款存摺、存證信函、薪資單、勞工保險卡、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令)、合約內容修訂協議書、寶璽博邑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寶璽博邑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台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起訴書雖認被告先於九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十月三日分別將所收之住戶管理費交由債權人以資抵償債務,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日間之某日將應付廠商款項交由債權人以資抵償債務,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之債權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及十月三日分兩次向伊取得所保管之管理費及應付廠商款項,總共就是來兩次,第一次伊還想能不能補回來,第二次就在債權人離開後主動報告公司,檢察官是將兩種不同之款項分別詢問,伊的意思是,伊的債權人總共來兩次,每次拿走的錢有包括管理費也有應付廠商款項等語。經查,依據附表款項明細顯示,廠商款項部分除了九十七年八、九月份之應付款項之外,尚有九十七年四月份之款項(依被告之說明係因廠商尚未來請款故而仍保留在被告身上),以金錢乃無法區分其來源之性質以觀,被告各次侵占款項時已無法區分款項之屬性(外觀均為金錢),則所述債權人來取錢二次,每次裡面都有管理費、廠商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已坦承犯行,實已無由再矯詞卸責,本院認其所述尚屬可信,乃以此認定事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依與上揭寶璽博邑社區之約定,以月薪二千元之代價受顧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為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代收及代付廠商費用,業如前述,是其依受雇內容所為即屬於業務之範疇,自屬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十月三日,二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是以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若二個以上之行為各自獨立,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各該行為係分別遂行預期之犯罪目的,則其數犯罪行為既基於不同之犯意,完成各自之犯罪目的,彼此互不干涉,即屬於數罪,而非接續犯。揆之被告於遂行第一次侵占犯行後,約數日後始再侵占第二筆款項,足見其各次侵占犯行,獨立可分,各自完成該次之犯罪目的,雖手法相同,但明顯係基於二個不同之犯意,分別遂行各自之侵占目的,自應論以二次業務侵占罪,始符法理。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二次侵占犯行,應按數罪實質競合,分論以二個業務侵占既遂罪,而併罰之。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之所為合併該當於「接續犯」之成立要件,應論以包括一罪,難認與法理相契合,不能採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侵占所收之款項,其行為已嚴重破壞保護信賴他人之誠信利益,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債務致遭債權人強力索債而為,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集合保全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雖僅給付部分款項而尚積欠八十七萬元,惟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二次犯罪所得共計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以及第一次為業務侵占犯行後,未能立即告知集合保全公司,直至第二次始像公司陳明該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查詢表可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集合保全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目前並已清償部分款項而餘八十七萬元尚未清償,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屬實,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元之金額,以督促被告能儘速履行其民事上之義務,附此敘明。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已因參加保全公司之聯合保險而獲得保險給付等語,此涉及告訴人集合保全公司獲得保險給付後將債權移轉或讓與予保險公司之民事關係,應由集合保全公司與其保險公司就此部分逕依其保險規約定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該集合保全公司仍不失為本件之被害人,故本院主文乃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集合保全公司給付剩餘之未付款項八十七萬元,至集合保全公司如何與其保險公司間規劃債權之移轉、讓與事宜,乃彼等間依其法律關係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