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69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權財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權財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夏川里美ConcertTour2004」等影音視聽著作,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音樂公司)等權利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月間起,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5住處內,以電腦燒錄機重製方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在該處擅自重製上述影音視聽著作於116片空白光碟上,並自98年4月間起,在臺中市○○路之環保市場,以每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50元不等之價格擺攤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8年7月19日,在臺中市○○路之環保市場及臺中市○○區○○里○○路○○○號5樓之5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扣得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台、空白DVD光碟片150片、包裝DVD外盒用的熱收縮膜1捲、DVD空盒100個、不織布布套5包、及重製光碟片357片等物。
二、案經滾石音樂公司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2人,對於上揭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影音視聽著作於空白光碟上,並在臺中市○○路之環保市場擺攤販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郭師瑋 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出具之著作權證明文件、估價表、檢視書、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腦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台、空白DVD光碟片150片、包裝DVD外盒用的熱收縮膜1捲、DVD空盒100個、及重製光碟片357片等物可為佐證,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後再以之銷售予他人而散布之行為,其低度之散布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3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銷售而重製」,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是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被告2人自98年4月起某日,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均顯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各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不同人之著作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所為已影響著作財權人之權益及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乙○○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仍不知警惕。暨被告2人盜版之光碟數量非鉅,並非大量重製盜版光碟工廠,且2人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其餘物品係預備供被告犯本案違反著作權之重製行為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一:
┌──┬─────────────┬───┬──────┐│編號│遭重製DVD名稱│數量│著作權人│├──┼─────────────┼───┼──────┤│一│夏川里美ConcertTour2004│1片│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二│莎拉布萊曼-真愛傳奇:維也│13片│金牌大風音樂│││納現場等││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三│小野貓-倫敦演唱會等│10片│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四│ 濱崎步 2008AsiaTourLive│2片│ 愛克貝思 股份│││InTaipei等││有限公司│├──┼─────────────┼───┼──────┤│五│ 帕華洛帝 Pavarotti&Friends│29片│福茂唱片音樂│││等││股份有限公司│├──┼─────────────┼───┼──────┤│六│ 麥克傑可森 -危險之旅:羅馬│61片│臺灣索尼音樂│││尼亞、布佳勒斯特現場等││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臺││├──┼───────────┼───┼────────┤│二│重製光碟片│357片││├──┼───────────┼───┼────────┤│三│空白DVD光碟片│150片││├──┼───────────┼───┼────────┤│四│包裝DVD外盒用熱收縮膜│1捲││├──┼───────────┼───┼────────┤│五│DVD空盒│100個││├──┼───────────┼───┼────────┤│六│不織布布套│5包│被告乙○○於審理│││││中雖稱,此布套與│││││本件犯罪無關,並│││││稱係販賣原版物品│││││所用之物云云,然│││││原版之物,原本即│││││有密封之包裝,何│││││以需要此布套,故│││││應以其在警訊所述│││││,此係包裝裸片所│││││用為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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