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與民生街口處闖紅燈,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該處係闖黃燈,並非闖紅燈,舉發單之日期與時間填載不實,且未蓋大印,警方係偽造文書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與民生街口處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述:「本件是我舉發,當日晚上我是值勤20時到22時機動取締酒駕勤務,不是定點,當時我是在東西向民生街路口要右轉中正路往農會方向。」、「當時我跟我同事二人要經過時我的行向路口燈號是綠燈,我要轉的時候看到異議人由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因為我的行向是綠燈還沒有轉變燈號,所以我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追過去攔停。」等語明確。考量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任何關係,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證人所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㈢另異議人辯稱舉發單之日期與時間填載不實,且未蓋大印,
警方係偽造文書一節,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為花蓮縣警察局之制式舉發通知單,其上套印有花蓮縣警察局之印信,因異議人違規,經舉發員警當場製作,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違規舉發日期為97年8月17日,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縱舉發日期有所誤載,惟不影響本件原舉發及裁罰正確性。異議人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