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7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號旁時,因有「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96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以下」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惟經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送達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98年10月13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請求查明本件是否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給予最低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依同法第74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公示送達,同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觀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令為公示送達。(第2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上開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以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至於行政文書招領逾期及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受郵件之人拒收文書,均非屬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公示送達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因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9月4日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以雙掛號郵寄異議人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然因回執不符退回後,另於97年10月9日再以郵寄異議人戶籍地臺中縣○○鎮○○○路○○○巷○號,然因「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退回,臺中縣警察局交通局隨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9月4日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雙掛號回執、送達證書、「招領逾期」退件信封、該局98年11月26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18293號函、98年4月21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06343號函附之臺灣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在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於88年12月13日遷入臺中縣○○鎮○○○路○○○巷○號,迄今尚無異動等情,亦有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中縣清戶字第0980003031號函、戶籍謄本存卷足證,故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上址,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
73條規定為送達時,自應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方屬適法,惟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僅因「招領逾期」即認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逕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之程序於法有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雖上開臺灣縣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函說明欄所提及「97年10月14日」第二次係經戶役政查詢原車主地址再行寄存送達」云云,然依該局歷次回復之函文均未提出有關此次寄存送達回證之資料供參,故本件舉發通知單顯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寄存送達。
(四)由上所述,可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因招領逾期退回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復未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異議人,而公示送達復於法有違,顯見異議人並未曾依上開任一送達方式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故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無從知悉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難認其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即難認為有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次按公法上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到達,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
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之規定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經查。
(一)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所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裁罰之違規事實,並無爭議,此有異議人於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內所述可證,並有上開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異議人前開於97年8月27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同年9月4日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由臺中清水郵局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臺中縣○○鎮○○○路○○○巷○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且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向異議人為送達於法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即未合法完成,而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完成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猶須將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
茲本件既非當場舉發,且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該舉發殊非合法,裁決機關要無得再據此一舉發加以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未經合法完成舉發程序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警察機關送達之程序既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即失所附麗,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宜由原處分機關斟酌是否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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