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19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四斌一巷之臺中中港轉運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臺中福安郵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電冰箱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8日上網競標得標,並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轉帳4,300元至戊○○之上開帳戶;㈡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8日上網競標得標,並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戊○○之上開帳戶;㈢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液晶顯示器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8日上網競標得標,並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轉帳29,315元至戊○○之上開帳戶;㈣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王品餐廳之餐券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8日上網競標得標,並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000元至戊○○之上開帳戶;㈤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出售電腦硬碟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8日上網競標得標,並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600元至戊○○之上開帳戶;㈥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麥當勞禮券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8日上網競標得標,並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5,500元至戊○○之上開帳戶。嗣己○○、庚○○、乙○○、丙○○、甲○○、丁○○於匯款後,並未取得上開物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上開帳戶確實是伊
申請使用並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明確,並有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己○○、庚○○、乙○○、丙○○、甲○○、丁○○
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情節,除據被害人己○○、庚○○、乙○○、丙○○、甲○○、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12月3日中管字第097210261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己○○提出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影本、網路列印資料、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存簿轉帳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庚○○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網路列印資料、被害人丁○○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列印資料、被害人甲○○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查詢、網路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況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因此使用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堪認定。
㈣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
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提供其上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己○
○、庚○○、乙○○、丙○○、甲○○、丁○○等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己○○、庚○○、乙○○
3人之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