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壯圍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號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前方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脛骨粉碎骨折、左胸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顏面挫裂傷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承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伊有過失,辯稱被害人係為閃避在旁學生才撞到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甲○○之子 李燦輝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係伊為了閃避學生才與前方之被害人車發生擦撞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害人閃避學生才撞至伊車等語,被告前後辯稱並不一致,顯有瑕疵,尚難採信。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卷可資佐證,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博愛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乙○○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顯有過失,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送台灣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七一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益證被告行為有過失,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駕駛汽車,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承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有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丙○○供證明確,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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