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鵬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精銳公司)簽訂蘆洲服務站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仍隱瞞前開事實,仍陸續向臺灣精銳公司進貨,並將公司佯稱:因為客票(即顧客向該公司購買前開貨物所交付之支票)收取不易,需要資金調度等理由,先以其為發票人、以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五千六百八十元,遽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又被告仍續於同年六月及七月向臺灣精銳公司進貨共計一百零四萬五千零八十八元,且並未支付任何之支票或客票,嗣經公司月結清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台灣精銳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所開立之支票以均無法兌現,仍隱瞞前開事實,利用公司給予服務站周轉方便允許開立個人支票之機會,繼續進貨等情,有被告不否認之蘆洲服務站與總公司往來記錄附卷可按,並有支票十一張、保證書一份在卷可資參酌,況被告雖稱:係因客戶退票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前開資料以供參酌,而被告亦無法解釋何以連續向公司進貨二個月,而未開立任何可資擔保之票據或金額之原因,仍續予進貨之原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公司經營不順以致虧損,沒有詐欺對方之意,且有簽立本票,實無詐欺之意,純係因利潤和開銷無法平衡,純係民事糾紛,現已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甲○○係告訴人台灣精銳公司福州服務店之負責人,為台灣精銳公司經銷機械手臂式取出機,雙方簽立有保證契約書,以買賣雙方之名義,就特定商品,在一定區域及期間,繼續交易,是被告實際係以自己名義及計算自告訴人購入商品轉售他人,需自負盈虧,其性質上應買賣契約,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交付商品予被告,能否認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有疑問。
(二)次查,被告成為告訴人台灣精銳公司服務站之負責人時,曾簽立一票面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予告訴人,作為擔保金,且曾以具有房地產資格之保證人 謝卓文 簽立保證規約予告訴人,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使被告因經營不善造成虧損,致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或無法按期給付貨款,被告及保證人仍需負清償之責,本件純屬民事債務清償問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再查,被告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即為告訴人之經銷商,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前被告所簽立之支票均能如期兌現,此業經告訴人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徐天鶴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筆錄,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一),嗣因告訴人另於台北縣新莊市設立經銷處,造成同業競爭,而影響被告之銷售,加以經濟不景氣及利潤未如想像,被告又需支付服務站之開銷及購屋貸款,以致入不敷出,造成支票不能兌現一節,除據被告陳明外,亦有被告所提之開支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核均相符合,是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而簽發支票。
(四)末查,被告於退票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將所購之不動產交予告訴人處理,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並先行清償一百萬元,餘款分五年六十期清償,每月償還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亦有償還債務之誠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