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之盜版「西城男孩」等CD,內含「MYLOVE」等歌曲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著作權人享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與綽號「 小王 」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未得上揭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元之代價,先後六次,為「小王」運送盜版CD至台北市、台北縣三重市、林口、桃園地區等地,交付予客戶收受以牟利。
嗣於同年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龍門街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盜版CD一百五十一片。
二、案經博德曼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 小王者 運送盜版CD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送貨,並不知道運送物係盜版品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甲○○、 王世賢 指述綦詳,且有盜錄之CD一百五十一片扣案足憑。
(二)如附表所示等歌曲係博德曼公司等享有錄音著作權之著作,有各該公司之錄音帶封面及授權合約書在卷可證,被告所運送而扣案之CD,為盜版CD無疑。
(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是盜版CD光碟片,共送過六次。」(偵查卷第七頁),且其於偵查時自承「不知道小王之年籍、地址,亦無法與小王聯絡,且每次裝貨地點及目的地均不相同,自己對此情形亦覺有點奇怪」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其辯稱不知運送物品係盜版品云云,其孰能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不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交付具體財物為必要,其行為態樣較廣泛且籠統,是被告明知盜版音樂CD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共同販賣、交付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
(一)被告與「小王」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博德曼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前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盜版之音樂CD片一百五十一片,係共犯小王所有供本件交付營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盜版CD被侵害歌曲名稱數量(片)著作權人
雷射唱片名稱
一西城男孩MYLOVE26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二世紀舞曲MUSIC26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全新專輯
三席琳狄翁THEREASON50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
瑞奇 馬汀 瘋狂人生49同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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