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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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蘇澳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許途經該路段九號中正南路加油站前時,見前方為紅燈狀態而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旁之加油站內,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視線及路況均屬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其左方,偏向道路分向限制線之 潘慧娟 ,使潘慧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潘慧娟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