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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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簡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政勝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文 相對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另一相對人天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積欠抗告人工程款,抗告人另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對於天立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天立公司尚未與抗告人處理解決。且本件訴訟事件為天立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借款,故該訴訟費用應由天立公司負擔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該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則該判決既命該事件之被告即抗告人與天立公司連帶給付,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與天立公司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自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抗 字第 51 號裁定(90.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北簡聲 字第 3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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