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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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寅○○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055、6056、6057、6058、6506、6507、6508、6509、7907、7914、8025、8026、8029、10964、10967、10970號、92年度偵字第3292、3293、3291、3290、3289、3288、3287、32
86、3285、3284、3283、3282、3281、3280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丑○○(綽號老爹)、庚○○(綽號 老二 ,其所涉貪污等案件現由乙○92年度訴字1333號案件審理中)、己○○(其所涉貪污等案件,業經乙○於民國92年9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就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均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以下簡稱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均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84年起依監理處所排定之輪值輪次,於監理處辦理機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時,分別擔任學科測驗(即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即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丙○○自79年起擔任愛國汽車駕駛技藝訓練班(以下簡稱愛國駕訓班)之負責人,並負責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業務,經常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駕訓班學員學習駕照及陪同學員考照等事務,因而與己○○相識(丙○○未據檢察官起訴)。辛○○自87年起經營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與庚○○為男女朋友(辛○○所涉貪污等案件現由乙○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審理中)。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經營駕駛執照考試補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其因經常出入高雄市監理處,而與辛○○熟識(甲○○所涉貪污等案件現由乙○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審理中)。
二、丑○○先於84年間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4日連續利用其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考驗員、監考員之機會,經由己○○收受考生壬○○、丁○○○透過各該不知名之駕訓班人員請託丙○○轉交之賄款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復於88年12月24日另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自庚○○收取考生戊○○透過甲○○、辛○○所轉交之賄款五千元。其犯行如下:
㈠考生壬○○於84年10月間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報名參加
某汽車駕訓班,嗣丙○○見壬○○憂心學歷不高,無法通過駕駛執照學科測驗,而向壬○○表示倘其願支付二萬元代價,即可協助其順利通過學科測驗,壬○○遂應允之,並於84年10月上旬某日,在該汽車駕訓班先行支付五千元予丙○○,嗣於84年10月12日應試當日,在上址再交付二萬元予丙○○(考生壬○○行賄部分,業經乙○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丙○○則將考生壬○○將於84年10月12日應試一事告知己○○,請託己○○轉知於壬○○應試當日之學科測驗考驗員 王飛男 、監考員丑○○,對壬○○給予特別關照( 王飛南 涉犯貪污案件部分,業經乙○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俟壬○○於84年10月12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學科測驗筆試,並自該次學科測驗考驗員王飛南、監考員丑○○取得答案欄上已以點劃記之答案卡,而於應考時依答案卡上之記號作答後,由丑○○、王飛南二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壬○○以93分之高分通過學科測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認壬○○之學科測驗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壬○○,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丑○○、王飛南則於壬○○通過學科測驗,順利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後,就其二人前開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壬○○透過駕訓班人員請託丙○○交由己○○所轉交之賄款每人各五千元。
㈡考生丁○○○因其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且前於南昌駕訓
班參加學科測驗試題模擬考試之成績不及格,無法通過考試,而憂心其無法通過學科測驗筆試。其為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而依南昌駕訓班內某姓名不詳之學員之建議,於84年10月24日當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前,在南昌駕訓班交付一萬元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透過丙○○將考生丁○○○之應試時間告知己○○,請託己○○轉知於丁○○○應試當日之學科測驗考驗員丑○○、 林滿優 ,對丁○○○給予特別關照(考生丁○○○行賄部分,業經乙○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林滿優涉犯貪污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禠奪公權5年,尚未確定)。嗣丁○○○遵期於84年10月24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學科測驗筆試時,雖其對學科測驗之試題未能完全理解,然仍將全部題目隨意填上答案後繳卷,由丑○○、林滿優二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丁○○○以97分通過學科測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丁○○○之學科測驗成績及格,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丁○○○,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丑○○、林滿優則於丁○○○通過學科測驗,順利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後,就其二人前開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丁○○○透過駕訓班人員請託丙○○交由己○○所轉交之賄款每人各五千元。
㈢考生戊○○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
驗,而於88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癸○○之介紹認識甲○○,經甲○○向戊○○表示,倘戊○○願支付三萬元之代價,即可幫助戊○○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經戊○○應允後,由甲○○於88年12月13日即戊○○應考當日,透過辛○○將考生名單交予庚○○,請託庚○○轉知於當日擔任學科測驗監考員之丑○○給予戊○○特別關照(考生戊○○行賄部分,業經乙○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確定;癸○○涉犯行賄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禠奪公權1年,緩刑5年確定)。俟戊○○於88年12月13日參加學科測驗筆試時,因不會作答,而由擔任監考員之丑○○違背其監考職務,而用以手比劃之方式告知戊○○正確答案,然戊○○因無法理解丑○○之手勢,遂隨意作答,嗣丑○○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仍將戊○○以95分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惟戊○○於88年12月13日因未通過術科測驗(即路考),嗣於88年12月24日再由甲○○請託當日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庚○○協助戊○○通過術科測驗後,由戊○○持上開登載其以95分通過筆試、以88分通過路考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戊○○之學科測驗成績及格,而准予核發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戊○○於88年12月13日通過筆試考試後,即交付三萬元予甲○○,由甲○○在88年12月24日戊○○順利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後,再透過辛○○在高雄市監理處某處將戊○○所交付之賄款交予庚○○,由庚○○將其中五千元轉交予丑○○;庚○○則就其擔任路考考驗員職務,協助戊○○通過路考部分,收取五千元報酬;癸○○則從中抽取佣金九千元;餘款則由甲○○一人獨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甲○○、辛○○、庚○○、己○○、壬○○、丁○○○、子○○、戊○○等人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接受調查局人員偵查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為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原則上排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但若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則以法律規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因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即為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另又為貫徹修法之目的在於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新法乃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即當事人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同法第15
9條之5乃規定「同意制度」。故傳聞證據若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則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新法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惟93年7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對上開規定更進一步闡明稱:「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則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而解釋新法所規定之傳聞法則時,應認為:傳聞證據雖然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但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除非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以及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被完全確保之外,法院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認有引為裁判基礎之必要,其雖已符合新法第159條之1之條文文義規定外,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盡力使其於本案審判中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先前陳述或審判中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審判外之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而為判斷,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上開所謂之「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若有前後陳述,則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亦即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另該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而審判中陳述若具可信性,則其該審判外陳述亦同具可性信,當然亦具證據能力。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者,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較具可信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乙○認至少應依據下列具體狀況為判斷基準: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記憶減弱或變化,致前後有清晰、不
明或繁簡之現象,而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⒉有意識地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若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則其在被告面前即較不願多說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就前後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比較,有無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若有上情存在,則陳述人事後則有故意迴避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甚或陳述虛構事實之情狀。應注意者,上述干擾不限於被告方面直接施以壓力,尚包括陳述人對被告或其所屬團體之畏怖感,於被告在庭或其他成員參加旁聽時,陳述人也可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此即受到心理壓迫的狀態下所為陳述。相較之下,陳述人在無他人在場,單獨於員警面前所為陳述,則少會出現上述心理壓力。
⒋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陳述人於事前所為陳述
時,尚難以與被告勾串,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串謀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之情形。至於陳述人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或目擊證人對隨後到場之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織與知覺不一致之陳述,應較具可信性。故法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如陳述人是否畏懼被告或旁聽人士,其態度是否遲疑等),又雖不以其陳述之內容作判斷,致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分野,但有時僅就外部情況作判定,實際上有其困難,例外亦允許參照供述內容,作為推定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如所為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明顯不合之情形)。此一要件既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即可,但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之。是以,乙○關於本案中之傳聞證據引為裁判之基礎,即認其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之精神後所為之判斷。
㈢乙○經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辛○○、庚○○、己○
○、癸○○等人就考生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所為行賄、收受賄賂、舞弊等連續犯行,所涉個案眾多,且歷時甚久(自84年起至91年止),實難苛責渠等於乙○審理時(即96年間)仍能詳記各該行賄細節,是自應以渠等於92年間接受調查局調查中所為,較接近案發時點之陳述較具信憑性。又調查局人員於調查中為喚醒甲○○、辛○○、己○○等人之記憶,固於渠等接受詢問時分別提示考生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監聽譯文及搜索查扣之信封、紙條、桌曆等資料,以供渠等辨識,而為相當程度之誘導,然乙○認為於此類案件中,既無從自被告、證人所為籠統之陳述進行查證,自應容忍調查人員提示可靠之物證以為進一步調查之佐據,倘經調查其他旁證足證屬實,則應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而有證據能力。另考生壬○○、丁○○○、子○○於84年間參加駕駛執照學科測驗筆試;考生戊○○於88年間參加駕駛執照學科測驗筆試,距乙○審理時(即96年間)各已達12年、8年之久,是渠等於乙○審理中所為陳述難免記憶模糊,渠等於91年間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時點,既與其參加駕駛執照考試之時點較為接近,斯時渠等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應較乙○審理中所為陳述明確,且考生壬○○、丁○○○、子○○、戊○○與被告丑○○素不相識,其間並無仇隙,自無蓄意設詞誣攀之理,是認倘經調查其他旁證足證渠等於調查局中所為證詞屬實,亦應認其上開證人於接受調查員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而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5月13日就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學科考試(含筆試及口試)進行方式所為函覆內容(見乙○卷㈡第12
3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乙○審酌該書面陳述係辦理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機關,就其承辦之業務事項所為說明,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各該考生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乃高雄市監理處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搜索查扣,上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㉚ 阿榮 」之小紙張,及上載「 許任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㉚號體檢表在他本人身上」、「阿榮」之白色標準信封1件,係以上開物品自身本體之存在作為證據,係屬證物,而非供述證據,且係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依法搜索查扣,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就其於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4日、88年12月13日分別擔任學科測驗筆試考驗員、監考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壬○○、丁○○○、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於擔任筆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未曾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亦未自甲○○、辛○○、庚○○或己○○等監理黃牛收取考生交付之賄款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考生壬○○前於乙○審理中供稱:伊應考時僅有一名四處走動之監考官對伊特別關照,嗣又改稱:伊所領取之答案卡已有鉛筆標註記號云云,其前後證詞已不一致,而有瑕疵,僅憑其證詞自難認被告丑○○有何協助其通過考試之情事,又證人己○○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曾交付賄款予丑○○云云,然證人己○○嗣於乙○審理中亦證述:伊於偵查中因遭羈押,為速求交保,始依其前聽聞庚○○提及之收賄行情,按其記憶而為陳述,實則無從記憶究有無交付金錢予丑○○等語,足見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以觀,已無法擔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不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另考生丁○○○部分,依丁○○○之證詞可知其於參加駕駛執照考試時,僅交付一萬元予駕訓班人員,其所交付之金錢顯然不足以買通2位學科測驗考驗員及1位術科測驗考驗員,自難遽憑其前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丑○○有何自丁○○○收賄之情事;至於考生戊○○部分,證人戊○○就其應試時究有無監考人員協助其通過考試之證詞,已前後不一,而證人即協助監理黃牛甲○○轉交賄款予公務員之辛○○則證述:其與被告丑○○不熟,未曾交付賄款予被告丑○○等語,證人庚○○亦證稱:伊未曾協助辛○○轉交賄款予丑○○等語,顯見公訴人所憑各該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何收賄之事實等語置辯(見乙○卷㈤第339頁)。
二、被告丑○○綽號「老爹」,自69年7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止,在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任職,所負責之主要業務項目為車輛檢驗業務及汽、機車考照業務,業據證人甲○○、辛○○於乙○審理中證稱:平常均以「老爹」稱呼被告丑○○等語(見乙○卷㈤第272頁、第278頁),並經被告丑○○於91年4月17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調查時供述至明(見91年4月17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丑○○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查:
㈠就被告丑○○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壬○○、丁○○○各五千元賄款部分:
⒈按個別參加汽機車駕照考試之考生試卷,於筆試當日報名後
,先由受理報名人員將考生資料傳送至筆試考驗系統,再由監考人員以電腦列印試卷(列印之試卷內容包括考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考試日期及場次),團體參加汽機車駕照考試者,則由團體報名,於受理報名後,於考試當日該場次前,傳輸考生之資料至筆試考驗系統後,始由電腦列印試卷,依規定由筆試監考人員(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許與下午1時
30分許分別以電腦派工)負責電腦操作列印試卷,每張試卷均套印流水編號,每日參加同一場筆試之考生每人之試題均不相同,筆試題目係統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之題庫出題;另於91年以前,高雄市監理處針對不識字之考生每週分別舉行汽車、機車駕照口試各1次,報名參加口試之考生均全部一起應試,每題均由主考官分別以國語及台語各朗讀兩遍,由參加之考生在其個人答案卡上劃線作答,試場除唱題主考官外,並另有一名監考官在場監督,口試考場自89年7月底起即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3年
5月13日高市監一字第0930010673號函覆乙○可稽(見乙○卷㈡第123頁),先此敘明。
⒉就被告丑○○收受考生壬○○所交付之賄款五千元部分:
考生壬○○於84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以93分通過學科測驗筆試,其應考當日由王飛南擔任考驗員,由被告丑○○擔任監考員,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丑○○固辯稱:學科測驗監考員之職責係在操作電腦、領取試卷、答案卡及應考人資料,開關試場、門窗、電燈及空調,事務繁忙,自無可能協助考生作弊通過測驗,伊亦從未取得己○○所交付之考生賄款云云(見乙○卷㈤第321頁),並提出筆試室考驗執行工作守則
1份供參(見乙○卷㈤第328頁)。惟:⑴考生壬○○於84年10月上旬某日應考前,在高雄市某汽車駕
訓班先行支付五千元予丙○○,再於84年10月12日應考當日交付二萬元予丙○○,由丙○○透過己○○向擔任84年10月12日學科測驗筆試考驗員之王飛南、監考員之被告丑○○請求給予特別關照,並由王飛南、被告丑○○於壬○○應考期間以在答案卡上劃記之方式,協助壬○○作弊通過考試,嗣由己○○轉交賄款各五千元予王飛南及被告丑○○之事實,業據考生壬○○證述在卷,並於調查局應訊時證稱:因伊學歷不高擔心無法通過筆試,在駕訓班內有一位自稱「李姓」男子(即丙○○)主動前來關心,並向伊表示依當時行情,只要支付二萬元,經其事前打點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筆試之主、監考官,必能保證筆試及格過關,伊遂在筆試前交付二萬元予該名男子等語(見壬○○91年5月2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復於乙○審理中證稱:伊共給付了二萬五千元給上開駕訓班人員(即丙○○),…錢總共分兩次給付,介紹認識當日先拿五千元,後來筆試再拿二萬元,…伊參加(學科測驗)筆試時,在伊所拿到的答案卡上,每一題的答案欄內都被點了一點作記號,…伊就依記號作答等語(見乙○卷㈤第305頁,乙○卷㈡第189頁,第乙○卷㈤第303頁、第
305頁),經核其證述筆試考驗員、監考官係以在答案卡上劃記之方式協助其作弊乙節,與前揭筆試室考驗執行工作守則所載監考官之工作內容為領取答案卡乙節相符,足認於84年10月12日擔任筆試監考官之被告丑○○確有協助考生壬○○作弊通過學科測驗之情事。又證人己○○證稱:有些考生在通過考試以後,會透過伊轉交金錢給監考官表示謝意,…這些錢都是經由丙○○轉交予伊,考生名單則由丙○○在考前交付予伊,…丙○○在考前交予 伊之 信封內會有考生資料,及通過考試以後要答謝監考官的錢,依當時行情,筆試為一萬元(兩位監考官每人各五千元),路考三千元,…伊會依第一次信封內之資料,先將之記載在桌曆上,第二次再收到信封時,伊即依桌曆之記載將信封裡的錢送給監考官,…,伊在桌曆上所記載之考生身分證字號,均係丙○○告訴伊的,…依桌曆記載,伊就壬○○部分註記「韓」、「王」、「P」,應係指壬○○之筆試監考官為丑○○、王飛南,…倘筆試有兩位監考官伊係隨機看遇見誰就向誰轉知(考生請託關照一事),…伊有交錢的人都有收下,並沒有拒絕的,…伊亦無自丙○○取款後卻未將款項送交監考官之情事等語(見乙○卷㈤第291頁、第292頁、第297頁、第293頁、第294頁、第297頁),證人丙○○亦證稱:伊確曾幫駕訓班學員打通關節,並於學員應考前,由伊持內有考生名單及金錢之信封予己○○等語(見乙○卷第299頁、第300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足知,考生壬○○確有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丙○○,並由丙○○將壬○○之身分證字號、應考日期等資料及賄款交予己○○,再透過己○○轉交予筆試考驗員、監考官,由該筆試考驗員、監考官協助壬○○作弊之事實已甚顯明。
⑵證人己○○於乙○審理中雖另證稱:伊現已無法確定丑○○
究有無自伊收取考生賄款,…伊於調查局係依庚○○所述行賄行情為筆試一人(指一名考、監人員)五千元,但誰有送、誰沒送,伊已經不記得云云(見乙○卷㈤第294頁、第29
6頁),然證人己○○亦坦承,其於本案審理中曾與被告丑○○單獨接觸,並希望被告丑○○能體諒其立場乙情(見乙○卷第295頁),乙○審酌證人己○○於乙○審理中因與被告丑○○同庭應訊,而受有心理壓力,始迴避對被告不利證詞,相較之下,證人己○○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因無被告丑○○在場,其所受之心理壓迫狀態將較其於乙○審理中為輕,是尚難認證人己○○前開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得為被告丑○○作何有利之判斷。
⑶綜上,被告朱丑○○於84年10月12日以在答案卡上劃點作記
之方式,協助考生壬○○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且將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予壬○○,嗣對於其此一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己○○收受考生壬○○透過駕訓班業者丙○○轉交之賄賂五千元之犯行,已堪確認。
⒊就被告丑○○收受考生丁○○○所交付之賄款五千元部分:
⑴考生丁○○○於84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參加汽車駕駛
執照學科測驗筆試,於84年10月26日在上址參加術科考試,嗣以學科測驗筆試97分、術科測驗70分之成績通過考試,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丑○○、林滿優則於84年10月24日共同擔任上開學科測驗筆試之考驗員,有卷附丁○○○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紙足憑,應認真實。
⑵考生丁○○○於84年10月24日當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考前
,在南昌駕訓班交付一萬元予某駕訓班人員,再由該駕訓班人員透過丙○○轉知己○○向於84年10月24日擔任學科測驗筆試考驗員之林滿優及被告丑○○請託給予特別關照後,再由己○○轉交每人各五千元之賄款予林滿優、被告丑○○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調查局應訊時證稱:伊在南昌駕訓班參加駕駛訓練時,因伊只有國小畢業,故其筆試模擬作答成績不及格,伊對路考也沒有把握通過,為順利取得駕照,而於出發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當日,在南昌駕訓班交付一萬元予南昌駕訓班一位年約60歲之男性職員,由該男子代為轉交以打通監考人員等語(見丁○○○92年1月30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於乙○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沒有通過筆試時,駕訓班裡的其他學員就告訴伊,倘願付錢就可通過筆試,後來伊拿出一萬元,…交給一位駕訓班50歲左右的男子,…也由駕訓班為伊報考,…伊考試時,隨便寫一寫就交卷了,伊心想一定不能通過,沒想到後來竟然通過了等語(見乙○卷㈤第307頁、第308頁、第309頁、第30
7頁),證人己○○復證稱:因為丙○○都是事後才送錢,所以伊才會在桌曆本上做註記,以免將來搞不清楚要送給那位監考官,…依其桌曆記載,考生丁○○○部分,係註記「
P」、「韓」、「優」,應該是指考生丁○○○的筆試監考官為丑○○、林滿優,如果筆試部分有兩位監考官,視伊與那位監考官碰面,伊就向該位監考官關說等語(見乙○卷㈤第292頁),又經核對扣案桌曆所登載考生丁○○○之身分證字號係正確無訛,且桌曆所登載丁○○○應試之時間為10月24日,亦與丁○○○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所載學科測驗筆試應考日期為84年10月24日相符,足認己○○確曾就考生丁○○○參加學科測驗筆試一事向被告丑○○關說行賄。辯護人固主張:考生丁○○○僅交付一萬元款項行賄,尚不足供監理黃牛與兩名筆試監考人員朋分云云,惟據證人己○○證述:行賄之行情為筆試(即學科測驗筆試)一萬元(即監考人員每人五千元)等語(見乙○卷㈤第297頁),證人己○○復證稱:伊係將丙○○置於信封中之考生行賄款項轉交予監考人員等情,證人丙○○亦證述:伊僅係信封中之金錢與資料交予己○○等語,均如前述(見乙○卷㈤第297頁、第
301頁),可見丙○○、己○○均未從中抽佣,是以考生丁○○○所交付之一萬元,即足以供擔任該學科測驗筆試之兩位監考人員朋分之事實,已甚顯明。辯護人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對被告丑○○有利之判斷。
⑶又證人丁○○○於調查局應訊時固證稱:伊參加筆試時監考
人員並未協助伊作答云云,惟其復證稱:伊於84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誤載為84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時,只負責將全部題目作答完畢,至於答案是否正確,伊不知道,…至於為何會取得高達97分之成績,伊不清楚,…伊(之前)在南昌駕訓班參加筆試模擬作答時,成績並未及格等語(見丁○○○92年10月30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衡諸一般人就其親身經歷之考試,均能對其所填寫之答案與題目是否相合,及其無法理解或回答之題目為何有相當之認識,惟考生丁○○○竟表示伊僅負責作答全部題目,但對答案與題目是否相合全然不知,足徵考生丁○○○對其作答之題目全然不解,亦無認識,難認其於考場隨意勾劃之答案即幾與正確答案完全相合,而可取得97分之高分,被告丑○○、林滿優竟逕於丁○○○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載丁○○○以97分通過考試之不實事項,被告丑○○、林滿優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亦甚顯明。
⑷綜上,被告丑○○於84年10月24日考生丁○○○應試當日,
違背職務協助考生丁○○○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並於丁○○○通過考試後,自己○○收受考生丁○○○經由駕訓班業者,透過丙○○請託己○○轉交之賄款五千元之事實,亦堪是認。
㈡就被告丑○○違背職務收受考生戊○○賄款五千元部分:
⒈考生戊○○於88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參加駕駛執照學
科測驗筆試,再於88年12月24日在上址參加術科測驗(即路考),並由 林照雄 擔任上開學科測驗考驗員(林照雄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起訴)、由被告丑○○擔任學科測驗監考員、由庚○○擔任其路考考驗員,嗣考生戊○○於88年12月13日以95分之成績通過筆試、於88年12月24日以88分之成績通過路考,而於88年12月24日領取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按,應屬真實。
⒉又考生戊○○於88年12月上旬應考前某日為能順利考領汽車
駕駛執照,透過監理黃牛癸○○之介紹認識甲○○,而於88年12月13日通過筆試測驗後,同日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三萬元予甲○○,用以行賄筆試及路考考驗員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監理黃牛癸○○供述在卷,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伊會因考生之要求而將考生仲介給甲○○,…待考生通過考試後,即依自小客車駕照筆(口)試、路考代價合計二萬五千元、機車駕照筆(口)試代價一萬二千元之行情交付金錢予甲○○,…依高雄市調查處91年3月26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查扣,上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㉚阿榮」之小紙張,及上載「許任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㉚號體檢表在他本
人身上」、「阿榮」之白色標準信封1件,其中小紙張所載係戊○○的聯絡電話,及倘戊○○過關取得駕照代價為三萬元,其中白色標準信封所載係指:「戊○○之子或侄子許任為係介紹人,倘過關取得駕照代價為三萬元,體檢表在戊○○本人身上,阿榮則指伊本人」,…此件甲○○交付伊佣金九千元等語(見癸○○91年3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稱:依調查處於91年3月26日在伊住處查扣之帳證資料顯示,伊曾協助考生…戊○○…以舞弊及行賄監考官放水之方式,讓考生取得駕照,…癸○○則係為伊招攬考生的黃牛之一,…在監考官放水讓考生取得駕照後,伊再依行情價交付賄款予辛○○,由其轉交予協助舞弊的監考人員,…自小客車部分由黃牛向考生收取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伊拿二萬一千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筆試部分倘請監考官放水,則給監考官(二人共)一萬元、給辛○○二千元,路考部分則給監考官四千元,給辛○○一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甲○○91年4月
2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證人甲○○復於乙○審理中證述:本件扣案之上開小紙張係癸○○為考生戊○○拜託伊轉交賄款之用,…戊○○請託癸○○轉交予伊之三萬元,伊交給辛○○(用以行賄)筆試部分(監考官之費用)一萬二千元、(用以行賄)路考部分五千元(以上均含辛○○之佣金,按每人一千元之比例抽佣),給癸○○佣金九千元,餘款由伊一人獨得,…本件癸○○有收到九千元佣金,表示該案有成功,伊也收到應有的佣金等情至明(見乙○卷㈤第27
6頁),並有扣案之小紙張、白色標準信封各1件在卷足憑。考生戊○○亦坦認確有交付三萬元賄款予癸○○,透過癸○○請託甲○○向駕駛執照筆試、路考考驗員行賄之情事,並證稱:上開扣案紙條上所記載之電話係伊住處及農園裡的電話等語無訛(見乙○卷㈤第286頁),復於接受調查局訊問時供承:伊因識字不多,害怕不能通過筆試,…而於88年12月間透過許任為居間聯絡,…同意以三萬元代價請託一名女子(即甲○○)居間打點考驗人員,以護航放水,讓伊順利考取駕照,伊在通過筆試後,即將三萬元交予甲○○等語(見戊○○91年4月3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認考生戊○○確有經由許任為居間透過癸○○之介紹,請託甲○○轉交賄款行賄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路考監考人員,復於88年12月13日其通過筆試測驗後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三萬元賄款予甲○○之事實至明。
⒊甲○○自考生戊○○收受三萬元之賄款後,於88年12月24日
考生戊○○通過路考考試,領取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後,即經由辛○○請託庚○○將其中五千元之賄款轉交予被告丑○○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證稱: 伊均 透過辛○○轉交賄款,辛○○說她曾經轉交賄款予綽號「老爹」之人(即被告丑○○),…辛○○會告訴伊當日係誰監考,伊則將考生名字交給辛○○,…辛○○未曾對伊說過「老爹」不好打通之類的事,如果無法行賄,辛○○會直接告訴伊不要(行賄),…如果考驗員不收,伊會退錢給黃牛(即癸○○),但考生戊○○的案子因為癸○○有收到九千元佣金,就表示案子有成功,不須退錢等語(見乙○卷㈤第274頁、第
275頁、第277頁)。雖證人辛○○於乙○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被告丑○○已經很久沒有擔任考驗員了,…伊與丑○○不熟,因此伊並無丑○○的電話,也未曾打電話給丑○○等語(見乙○卷㈤第279頁、第280頁),惟證人辛○○亦證稱:通常都是伊先對甲○○表示該名監考官可以打通,甲○○才會將考生名單交給伊,…甲○○有時候也會直接交給監考官,或透過庚○○、王飛南轉交等語(見乙○卷㈤第第
279頁、第280頁),復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述:伊曾幫甲○○轉交考照舞弊賄款予…丑○○…等人(見辛○○91年3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庚○○在接受調查局訊問時坦認:辛○○有時無法聯絡到監考官,就會以牛皮紙袋裝妥賄款,託伊轉交給其他監考官等語(見庚○○91年3月29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伊曾將甲○○透過辛○○轉交之賄款朋分予被告丑○○,伊交錢給丑○○時,被告丑○○也知道該筆款項就是要對考生放水等語相符(見91偵字第8029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之91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辛○○縱與被告丑○○不相熟識,無從將考生戊○○之賄款直接交付予被告丑○○,然由證人甲○○、庚○○之前開證詞可知,考生戊○○之行賄行為應由辛○○透過庚○○為之,即庚○○於88年12月24日除協助考生戊○○通過路考測驗外,復於考生戊○○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後,將賄款轉交予被告丑○○之事實應已顯明。證人庚○○於乙○審理中固改稱:戊○○之路考測驗係伊監考,但因筆試與路考並非同日舉行,故戊○○之行賄與伊無關云云(見乙○卷㈤第288頁),惟證人庚○○亦證稱:伊於調查局訊問時係處於被動狀態,倘調查員未向伊提示事證,伊就沒有回答,…伊於91年5月14日向檢察官陳述曾朋分賄款予丑○○乙情係屬真實等語(見乙○卷第289頁),故本案共同被告庚○○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僅提及其曾轉交考生賄款予與伊同時擔任路考監考人員之同事,而未提及被告丑○○自其收取賄款乙情,然尚難執此遽為被告丑○○並未收賄之有利推認。再佐以監理黃牛癸○○、甲○○為招攬考生戊○○,而向戊○○保證於行賄後必能考領駕照乙情,業據考生戊○○供述明確,並供稱:伊於(88年12月13日)通過筆試後即將三萬元交給甲○○,但同日路考時,伊在S形倒車項目不慎壓到管線,而未通過考試,伊又於期限後,再行(於88年12月24日)前往高雄市○○○○○路考,而通過考試等語(見戊○○91年4月3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核其所述與卷附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記載相符,應屬實在,參諸共同被告庚○○即戊○○於88年12月24日路考應試時之考驗員,益徵監理黃牛甲○○為履行其承諾,而安排考生戊○○於88年12月24日應試,使願與渠等合作之路考考驗員庚○○協助考生戊○○通過考試,以順利考領駕照之情至明。故證人庚○○前開證述:伊與考生戊○○行賄被告丑○○乙節無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⒋被告丑○○於考生戊○○參加學科測驗筆試時,違背其職務
,在考場以比劃答案之方式協助戊○○通過測驗之事實,業據戊○○於乙○審理中供承:伊參加筆試時,監考官用比的方式告訴伊答案,伊看不懂監考官比劃之手勢者,就隨便亂寫等語(見乙○卷㈡第187頁),並證稱:伊看得懂字,但不會唸等語(見乙○卷第283頁),足見考生戊○○識字不多,且對應試時之考題題義、答案了解有限,甚至對監考官以手勢比劃告知答案,亦無從理解,其竟仍得以95分之高分通過筆試測驗,故被告丑○○於戊○○應考時,確有違背職務協助戊○○作答,並在事後將不實之考試分數登載於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情事,亦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自52年7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62年、81年、85年、90年、92年及95年間曾數次修正,其中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就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是被告丑○○於84年間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考生壬○○、丁○○○賄賂之行為,在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丑○○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丑○○於88年間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考生戊○○賄賂之犯行,在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迄今未經修正,是應依現行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丑○○分別於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4日收取考生壬○○、丁○○○經由駕訓班業者請託丙○○,再由己○○所轉交之賄款各五千元之行為,均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88年12月24日收受庚○○轉交之考生戊○○賄款五千元之行為,係犯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其將明知不實之考生壬○○、丁○○○、戊○○之筆試分數登載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上開收受考生壬○○、丁○○○、戊
○○賄款之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贅載。
㈡被告丑○○就考生壬○○、丁○○○部分所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分別與考生壬○○、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考生戊○○部分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考生戊○○及監理黃牛癸○○、甲○○、辛○○、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丑○○行為後,原刑法第28條規定所使用之法條文字「共同實施」雖於95年7月1日實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修正為「共同實行」,然就本案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是就此法條文字之更易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丑○○於84年間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其於上開期間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賂所得財物共計一萬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於88年間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亦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其於88年間收受之賄賂數額僅五千元,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連續犯條文刪除之變更:
⑴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4日先後分別收受考生壬○○、丁○○○賄款各五千元,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係連續犯,惟因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其所為上開犯行,應認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就前開連續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即其所得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至於被告丑○○於88年12月24日自庚○○收受考生戊○○經
由監理黃牛癸○○、甲○○透過辛○○所轉交之賄款之行為,因距被告前於84年間收取考生壬○○、丁○○○賄款之行為已有4年之久,且其行為態樣互殊(84年間係自己○○收受考生透過駕訓班業者所轉交之賄款;88年間則係與庚○○朋分考生透過監理黃牛癸○○、甲○○、辛○○等人轉交之賄款),尚難認其於88年間向考生收賄之行為與前開84年間之收賄犯行間有何概括犯意聯絡,自不得認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其前、後二行為係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84年間之收賄行為間亦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就牽連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丑○○前開所為各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⒊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前揭歷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刑度均未明文規定罰金下限,是就上開罪刑所得科處之罰金下限數額,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就罰金刑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時(即84年間、88年間)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最低罰金刑數額。
⒋就定執行刑標準之變更:
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綜上,經整體觀察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於84年間所
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相關之罪數、罰金及定執行刑等規定論罪科刑;就被告於88年間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因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未變更,自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相關之罪數、罰金及定執行刑等規定論罪科刑。至於各該犯行之從刑,則均各依其主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㈤爰審酌被告丑○○係公務人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均係民
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詎其竟為一己私欲,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考生賄款,使駕駛執照考試喪失其公信性,且犯後飾詞圖卸,全無悔意,其行為實不宜輕宥,惟念其所得金額不多,且其他收受賄賂情節更重之監理處官員,僅因於偵查中自白即獲緩刑或免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丑○○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乙○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及應執行褫奪公權5年(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16條移至第17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末按,被告丑○○於84年間、88年間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一萬元、五千元,應分別依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及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末查,調查局人員於91年3月26日在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搜索所查扣,上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㉚阿榮」之小紙張(即上載戊○○通聯電話之紙張),及上載「許任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㉚號體檢表在他本人身上」、「阿榮」之白色標準信封1只(即上載許任為通聯電話之白色標準信封1只),及調查局人員由己○○住處所查扣,上載考生請託名單、日期之桌曆,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84年10月27日自己○○收受考生子○○透過丙○○轉交之五千元賄款,使考生子○○順利通過筆試,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5年上字第3706號判例已不再援用(按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亦見其端倪,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丙○○、己○○及考生子○○之供述、考生子○○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扣案之己○○桌曆記載,為其論據。惟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考生子○○賄款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自己○○收受任何考生交付之賄款,亦無協助考生作弊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考生子○○84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領普通汽車駕駛
執照,其應試當日係由被告丑○○、 陳林峰 擔任學科測驗考驗員,由 鄭明通 擔任術科考驗員,有卷附子○○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紙可稽(其中子○○部分未據偵查起訴,鄭明通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1年度偵字第10
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林峰部分現由乙○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貪污等案件審理中),應認真實。
㈡訊據證人即考生子○○前於91年5月2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
問時,證稱:伊於84年間在高雄縣路竹鄉之和宏汽車駕訓班參加汽車駕訓為期1個月,費用為一萬元,第一次考照筆試未通過,約相隔1個月後為再次報名參加考試,而依該駕訓班教練之要求,交付保證通過考試之費用三萬元,惟考照過程中筆試主、監考官(即丑○○、陳林峰)並未給伊特別提示等語(見91年5月2日調查局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筆試時伊係憑實力作答,主、監考官均未提示伊答案,伊之考卷上亦無特別記號等語(見91偵字第8029號卷第14頁),是被告丑○○、陳林峰於考生子○○應考時,既無從中配合或協助考生子○○通過考試之情事,即難僅憑考生子○○證稱曾支付保證費用予駕訓班業者乙節,遽以推論被告丑○○有何收受考生子○○賄賂之犯行。
㈢又公訴意旨據以指述被告丑○○收賄犯行之扣案桌曆記載內
容為「10/26Z000000000子○○P家、峰R通」(見91偵字6070號卷第23頁桌曆影本1紙),其中所載子○○之應試日期為10月26日,與子○○實際應考日期為10月27日已有不符,證人己○○於乙○審理中復證稱:依據桌曆記載考生子○○之筆試監考官是庚○○、陳林峰,路考監考官係鄭明通,…因為都是事後才送錢,…所以伊才會在桌曆上做註記,以免將來搞不清楚要送給那位監考官,…伊在桌曆上係用同事名字中與他人沒有重覆的單字來代表該位同事等語(見乙○卷㈤第292頁、第294頁),再佐以證人己○○於桌曆中向以「韓」來代表本案被告丑○○,已如前述,是以己○○就考生子○○參與學科測驗應試時所請託之對象,應係於84年
10月26日擔任筆試考驗員之庚○○、陳林峰,而未及於在84年10月27日擔任學科測驗考驗員之被告丑○○之事實,已甚顯明。雖證人己○○嗣於乙○審理中又改稱:關於考生子○○部分可能係伊之(桌曆)筆記有誤云云(見乙○卷㈤第
294頁),然而本件既查無被告丑○○有何協助考生子○○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之情事,即難僅憑前開有瑕疵之桌曆記載,遽認證人己○○有何於84年10月27日為考生子○○應試一事關說或交付賄款予被告丑○○之情事。
五、綜上,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收賄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職務協助考生子○○作弊或登載不實之學科測驗考驗分數,使考生子○○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事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形成被告丑○○有罪之心證,自應依法為被告丑○○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此部分行為與前經乙○認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9條、第16條、第17條,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犯罪法條: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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