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服役單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清晨
6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一路高雄榮民總醫院大門前之有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行人 謝文煌 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上,甲○○因煞車閃避不及而將謝文煌撞倒在地,致謝文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兩側顱內出血及左手橈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迄今仍昏迷不醒,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而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謝文煌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承:伊闖黃燈而撞到行人,…伊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
60公里,行經該路口時因遭車輛擋住視線,伊始於穿越路口時撞及被害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2月12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5002387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又被害人謝文煌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兩側顱內出血及左手橈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迄今仍昏迷不醒,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並經本院宣告謝文煌為禁治產人之事實,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19日高總管字第0950014377號函附謝文煌病歷1件、診斷證明書1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偵卷5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為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應於騎乘重型機車之際確實遵循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率爾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已逾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且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黃燈適將轉換為紅燈之際,仍高速駛經大中一路高雄榮民總醫院大門前之行人穿越道,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傷被害人謝文煌,其有過失已甚顯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被告超速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謝文煌並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3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足佐(見偵卷第7頁)。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兩側顱內出血及左手橈股骨折等傷害,雖經救護,然迄今仍昏迷不醒,而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已如前述,故被害人謝文煌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之定義之法條文字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害人謝文煌所受上開傷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均屬重傷害,自無法律變更可言,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及留在現場向司法警察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
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過失致重傷罪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一元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應為「1年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⒉就自首減刑規定之變更:
⑴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憑為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減刑之依據。
⑵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就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謝文煌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遭受生活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