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9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法定
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聲請人聲明願意拋棄繼承云云。惟因聲請人乙○○現無法表達意志,並領有重度(肢、智)殘障手冊,無法申請印鑑證明,待聲請禁治產宣告後,再補充法定代理人資料。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說明及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應自其知悉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授權他人代行具狀向法院為之。又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禁治產人應設置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現無法表達意思,並領有重度(肢、
智)殘障手冊,無法申請印鑑證明,亟待聲請禁治產宣告後,再補充法定代理人資料等情,有卷內說明及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乙○○之子丙○○到庭陳稱:聲請人目前患有巴金森症、糖尿病、老年失憶症、肢、智障等病症而無法自行到院表示拋棄繼承,且亦尚未宣告禁治產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乙○○既已實際無法為意思表示,則其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該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其意思表示即非有效。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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