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
五五、六0五六、六0五七、六0五八、六五0六、六五0七、六五0八、六五0九、七九0七、七九一四、八0二五、八0二
六、八0二九、一0九六四、一0九六七、一0九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0、三二八一、三二八二、三二八三、三二
八四、三二八五、三二八六、三二八七、三二八八、三二八九、三二九0、三二九一、三二九二、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亦未收取 陳信男 繳付考生之賄款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卷附桌曆記載具證據能力之論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未說明證人 李文欽 、陳信男、 曾家然 、 方素藝 、 黃春綿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之陳述何以具較可信特別情況之理由,徒憑該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又未闡述上訴人該當現行刑法公務員之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疏。㈡、上訴人未違法予 古嘉峻 或 宋國彥 協助,其二人有否向上訴人行賄之必要,已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而李文欽、陳信男之證詞或卷附桌曆記載,均無從證明陳信男有向上訴人關說甚或轉交賄款,原判決徒憑陳信男之供述及推測之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理由不備;陳信男於第一審已證稱不確定有否交付賄款予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該有利證詞之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坦承為古嘉峻、宋國彥學科測驗之監考員、考驗員之供詞,證人古嘉峻、宋國彥、李文欽、陳信男分別於調查局、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判決書及扣案桌曆,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上訴人符合公務員身分,所為非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摒棄其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李文欽、陳信男關於不記憶有否介紹古嘉峻予陳信男而行賄,或不確定有否交付賄款予上訴人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李文欽、曾家然、方素藝、黃春綿於調查局之陳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併已敘明所引卷附桌曆記載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雖所為說明稍嫌簡略,惟已敘及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等旨,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無據。至原判決關於證人陳信男於調查局之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可逕採為論罪證據之說明,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稽之卷證,陳信男於偵審亦為與所引調查局陳述同旨之證言,並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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