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九月三十日,收受考領駕駛執照之考生 古嘉峻 、 宋國彥 分別交由 李文欽 、 陳信男 輾轉交付之賄款各五千元,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考領駕駛執照之考生 洪金竹 交由 方素藝 、 黃春綿 輾轉交付之賄款五千元等情,理由內亦分別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如果不虛,則上訴人收受之賄款計為一萬五千元,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卻諭知上訴人犯罪所得二萬五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犯罪所得計一萬五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主文與事實、理由顯相矛盾。㈡、犯罪行為人於著手實施犯罪時,其主觀上若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其先後數行為間,時間緊接,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構成同一之罪名,即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各收受賄賂五千元等情;觀其第一、二次之行為,時間相隔八月有餘,或可認為時間緊接,但其第三次行為距第二次行為,時間相隔達七年之久,能否仍謂其犯罪時間緊接?殊值研求;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三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認上訴人均係利用職務之便,反覆實施,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法則之適用,非無可議。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古嘉峻、宋國彥、洪金竹確有分別交付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賄款之事實,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收受該等賄款,而李文欽、陳信男或方素藝、黃春綿是否確有輾轉交付賄款予上訴人, 除渠 等之供述證據外,似乏其他補強證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洪金竹交由方素藝、黃春綿輾轉交付之賄款五千元部分,固依憑方素藝、黃春綿之供述證據,然又引用上訴人與黃春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黃春綿與 曾家然 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四時十二分之電話通聯紀錄。但洪金竹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考領駕駛執照,同日交付賄款;則上述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該等電話通聯紀錄,似與上訴人此部分收受賄賂之行為無關;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該等部分與原判決論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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