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55號、第6056號、第6057號、第6058號、第6506號、第6507號、第6508號、第6509號、第7907號、第7914號、第8025號、第8026號、第8029號、第1096
4號、第10967號、第10970號、92年度偵字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1號、第3290號、第3289號、第3288號、第3287號、第3286號、第3285號、第3284號、第3283號、第3282號、第3281號、第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老二)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以下簡稱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自84年起依監理處所排定之輪值輪次,於監理處辦理機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時,分別擔任學科測驗(含筆試及口試)或術科測驗(即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乙○○自87年起經營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與甲○○熟識。 方素 藝則經營駕駛執照考試補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其因經常出入高雄市監理處,而與乙○○熟識,於其經營補習班期間,得悉有考生願支付金錢以求順利考取駕駛執照,為使考生得以順利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遂自行招攬或透過其他監理黃牛介紹急欲考取駕照,或屢考不中願交付賄賂考生後,由乙○○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許及下午1時30分許,先向甲○○探詢當日之汽機車學科測驗(含筆試及口試)及術科測驗(即路考)考驗員、監考員名單,並判斷上開考驗員、監考員有無意願收賄、配合後,即通知方 素藝 安排考生前往應試, 方素藝 在福利社將願支付賄款之考生名單交予乙○○,由乙○○將上開考生名單交予筆試或路考之考驗員、監考員,以便各該筆試或路考之考驗員、監考員,待考生順利領取汽車駕駛執照後,即由方素藝按學科測驗(即筆試或口試)每件新台幣(下同)5,000元、術科測驗(即路考)每件4,000元之行情,透過乙○○以電話暗語通知學科或術科測驗考驗員、監考員前往福利社取款,或請託甲○○轉交賄款予上開考驗員、監考員。乙○○則按行賄人數從中抽取每人1,000元之佣金,上開考生所交付之款項於扣除支付監理黃牛、考驗員之費用及乙○○之佣金後,餘款盡歸方素藝所有。
二、甲○○於84年間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路考考驗員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自 陳信男 先後收取考生 夏秀花夏福 就所交付之賄款各3,00
0元(合計6,000元)。又自88年12月起,另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3、4、5、6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其擔任筆試或路考考驗員、監考員之機會,在上開考生憑其實力通過汽(機)車駕駛執照考試之情況下,仍依附表一編號2、3、4、5、6號所示之方式對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計自上述考生收取賄款達22,000元(即5,000+5,000+4,000+4,000+4,000=22,000)。
甲○○又自91年1月起,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方素藝及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之監理黃牛及考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7、8、9、10號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7、8、9、10號所示方式,違背其擔任駕駛執照學科測驗或術科測驗考驗員、監考員之職務,在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登載上開考生已經通過考試之不實事項,使承辦駕駛執照核發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據以核發駕駛執照予上開考生。甲○○復就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自乙○○收受上開考生透透過方素藝轉交之賄款,共計收受賄款18,000元(即4,000+5,000+5,000+4,000=18,000)。
三、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1年3月26日持搜索票在方素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補習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乙○○位於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7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5號所示之物:在劉 國安 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涉案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監理黃牛、考生於00年0月0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接受調查局人員偵查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為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原則上排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但若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則以法律規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因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即為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另又為貫徹修法之目的在於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新法乃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即當事人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同法第15
9條之5乃規定「同意制度」。故傳聞證據若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則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新法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惟93年7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對上開規定更進一步闡明稱:「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則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而解釋新法所規定之傳聞法則時,應認為:傳聞證據雖然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但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除非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以及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被完全確保之外,法院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認有引為裁判基礎之必要,其雖已符合新法第159條之1之條文文義規定外,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盡力使其於本案審判中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先前陳述或審判中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審判外之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而為判斷,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上開所謂之「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若有前後陳述,則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亦即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另該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而審判中陳述若具可信性,則其該審判外陳述亦同具可性信,當然亦具證據能力。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者,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較具可信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本院認至少應依據下列具體狀況為判斷基準:
⒈有意識地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若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則其在被告面前即較不願多說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⒉受外力干擾:就前後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比較,有無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若有上情存在,則陳述人事後則有故意迴避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甚或陳述虛構事實之情狀。應注意者,上述干擾不限於被告方面直接施以壓力,尚包括陳述人對被告或其所屬團體之畏怖感,於被告在庭或其他成員參加旁聽時,陳述人也可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此即受到心理壓迫的狀態下所為陳述。相較之下,陳述人在無他人在場,單獨於員警面前所為陳述,則少會出現上述心理壓力。
⒊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陳述人於事前所為陳述
時,尚難以與被告勾串,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串謀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之情形。至於陳述人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或目擊證人對隨後到場之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織與知覺不一致之陳述,應較具可信性。故法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如陳述人是否畏懼被告或旁聽人士,其態度是否遲疑等),又雖不以其陳述之內容作判斷,致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分野,但有時僅就外部情況作判定,實際上有其困難,例外亦允許參照供述內容,作為推定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如所為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明顯不合之情形)。此一要件既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即可,但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之。是以,本院關於本案中之傳聞證據引為裁判之基礎,即認其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之精神後所為之判斷。
㈢再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前開證人於
調查局向司法警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 渠等 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
⒈證人即陳信男、 王飛男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他涉案之監
理黃牛,因渠等就考生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所為行賄、舞弊等連續犯行,所涉個案眾多,且歷時甚久(自84年起至91年止),實難苛責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即96年間)仍能詳記各該行賄細節,是自應以渠等於92年間接受調查局調查中所為,較接近案發時點之陳述較具信憑性。又調查局人員於調查中為喚醒陳信男、 王飛南 等人之記憶,固於其接受詢問時分別提示考生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監聽譯文、桌曆等資料,以供其辨識,而為相當程度之誘導,然本院認為於此類案件中,既無從自被告、證人所為籠統之陳述進行查證,自應容忍調查人員提示可靠之物證以為進一步調查之佐據,倘經調查其他旁證足證屬實,則應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考生參加駕駛執照學科、術科測驗之時
點距本院審理時(即96年間)各長達5年至10數年不等,難免記憶模糊,而渠等於91年間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時點,既與其參加駕駛執照考試之時點較為接近, 斯時渠 等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應較為明確,且各該考生與被告等人均素不相識,其間並無仇隙,自無蓄意設詞誣攀之理,是認倘經調查其他旁證足證渠等於調查局中所為證詞屬實,亦應認其上開證人於接受調查員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
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5月13日就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學科考試(含筆試及口試)進行方式所為函覆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2
3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係辦理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機關,就其承辦之業務事項所為說明,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各該考生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乃高雄市監理處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3月26日搜索查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及卷附汽車駕駛人術科考驗評分表,均係以物品自身本體之存在作為證據,係屬證物,而非供述證據,且係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依法搜索查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高雄市調查局監聽乙○○、方素藝、甲○○及監理黃牛 蔡光榮 等人所使用之電話之作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且經調查局人員向方素藝、乙○○、甲○○、蔡光榮播放上開期間監聽所錄製之通話錄音帶,並提示依監聽所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供其辨識,渠等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乃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能力,亦得引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3、5、6之犯行,辯稱:這些考生部分並未透過他人向我行賄,我也沒有收到賄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點自陳信男收受考生透過 李文欽 所交付之賄款,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點收受考生透過監理黃牛王 力生 經由王飛南交付之考生賄款,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時點收受考生透過監理黃牛呂 清山 所交付之賄款,於附表一編號2、3、5、6、7、8、10號所示時、地自乙○○收受考生透過方素藝所交付之賄款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供稱:「方素藝會在每天早上約8點20分許打電話給乙○○,請乙○○向我詢問當日她要安排的車種筆試、路考主考官是誰,當高雄市監理處由電腦抽籤的各車種主考官名單於每日上午8時30分或下午1時30分排定時,我就馬上再以電話通知乙○○各車種主考官之名單,‧‧方素藝會依我監考的車種不同而分別給付聯結車路考代價8,000元、大貨車路考代價5,000元、小客車路考代價4,000元不等,至於筆試的賄款則是每個考生一萬元,‧‧我記得 余東興李文皓朱進雄鄭茂東黃煥文羅永壽 、王飛南、 柳啟德 、陳信男都曾與我一起監考,並各分得5,000元款項,‧‧乙○○都會趁沒他人在福利社時將賄款交給我,有時候他人在場,乙○○就會以信封袋或報紙裝好賄款再交給我,‧‧除了有3、4次因為考生素質太差無法通過考試,我有叫乙○○將賄款退還給方素藝以外,其他賄款我都沒有退還給方素藝或乙○○。」等語(見91年3月26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又供述:「我除收受方素藝致送之賄款外,還曾收受監理黃牛 陳月珠林德 全、 林俊南呂清山 ‧‧等人透過乙○○致送之賄款,渠等行賄之價碼與方素藝行賄之價碼相同。」、「我幫方素藝、乙○○、陳月珠、 林德全 、林俊南、呂清山‧‧等監理黃牛轉送賄款給監考官陳林峰、黃煥文、羅永壽、鄭茂東、王飛南、 洪志隆 、柳啟德、 黃庶煌 、陳信男、 林滿優劉岳芳 、余東興、朱進雄、李文皓等人,均係在收受賄款當天、考試結束後,約彼等到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內我之車子或彼等之車子旁,將賄款親自交給他們,‧‧彼等收受我所轉交的賄款後不曾退還給我,彼等也都知道是為那名考生而收受我交給彼此的賄款,也知道賄款的來源是那位監理黃牛,‧‧我也曾自彼等監考官手上取得上開監理黃牛轉送之賄款。」、「王飛南確曾在90年3月12日轉交 王力生 (為考生 翁世華 應試所交付)的8,000元賄款給我,我也在當天將4,000元轉交給監考官劉岳芳。」等語(以上見91年3月29日、91年4月4日、91年4月17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核其前開自白與同案被告方素藝、乙○○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內所示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監理黃牛之供述相符,應屬可採。
(二)被告甲○○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6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內所示各該證人供述及證物足佐,惟僅憑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此部分有何於附表一編號1、2、3、4、5、6號所示時點擔任筆試或路考考驗員、監考官職務時,違背其職務協助各該考生通過考試之行為,故被告甲○○前開作為,乃就其職務上行為,自附表一編號1、2、3、4、5、6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堪是認。
(三)另被告甲○○違背其職務,自如附表一編號7、8、9、10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甲○○供承:「路考部分我都是先帶考生熟悉場地,並在考生路考時提醒考生避免壓線扣分,‧‧方素藝介紹的考生有些年紀太大不太認識字,因此我會在考生參加筆試時,站在他們旁邊以手指考卷上的答案教他們填寫答案卡,由於筆試有兩位同仁一起監考,所以也必須取得他們的協助才能順利幫這些人順利通過筆試,每次代價為1萬元,由兩人平分。」等語(見91年3月26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復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內所示各該證人供述及證物等扣案為憑,故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7、8、9、10號所示時點擔任筆試或路考考驗員、監考官職務時,確有違背其職務,使能力尚不足以通過各該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之考生因而通過考試,順利取得駕駛執照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於本院上開所辯未收受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賄款等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17日、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30日曾數次修正,則被告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應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定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茲分述如後:
(一)就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就上開罪名之法定刑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修改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是本案被告甲○○於84年9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就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在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既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甲○○為有利,是就其前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處斷(按此部分犯行因與被告甲○○自88年12月24日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4、5、6號所示連續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相距達4年以上之時間,尚難認其間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應認其前、後二職務上收賄犯行係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84年間之收賄行為間亦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容有未洽,先此敘明)。至於被告甲○○自88年12月24日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4、5、6號所示就其職務行為收受賂賂犯行,其犯罪時點均在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科刑。
(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就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查被告甲○○自91年1月11日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在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自均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罪科刑。其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前開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將上開條文條號移置為第12條,並沿用迄今,其條文內容則未予修正,是無法律變更可言。經查,被告甲○○於84年9月30日就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共計6,000元(見附表一編號1號),自應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自87年2月起至90年12月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4、5、6號所示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共計收受賄款22,000元;其於91年1月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共計收受賄款18,000元,且均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另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個別論罪。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4、5、6號所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9、10號所示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相隔時日緊接,手法雷同,所犯者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構成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已將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所示各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四)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共犯、牽連犯等規定之比較結果,對被告甲○○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於84年間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於88年至90年間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犯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91年間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犯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將明知不實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考生之考試分數登載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然起訴事實欄既已敘明核發駕駛執照之公務員將考生通過考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文書後,據以核發駕照之事實,則上開罪名亦屬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被告甲○○與附表一編號7、8、9、10號所示考生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互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夏秀花、 夏福就 2人)所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3、
4、5、6號所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7、8、9、10號所示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均係連續犯,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應認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前開所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連續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即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其所得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各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至於被告甲○○於84年間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88年起至90年止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91年間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於84年9月30日就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共計6,000元(見附表一編號1號),自應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自87年2月起至90年12月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4、5、6號所示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共計收受賄款22,000元;其於91年1月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共計收受賄款18,000元,且均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白,且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然其本件犯罪所得46,000元並未全部自動繳交,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渠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使渠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而被告甲○○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於偵查中全部自白,檢察官並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自均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自白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其他收賄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繼續追訴本案集體包庇、不易察覺之重大犯罪,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並表示願自動繳交所得賄款,故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免除其刑,業據起訴書記載甚明,且當初公訴人既已事先承諾給予被告甲○○免刑之諭知,事後法院卻未尊重公訴人之請求而另諭知較重之刑度,將導致無人願意成為秘密證人,無法破獲難以察覺之重大犯罪,嚴重危害整個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甲○○當時在辦公室被拘提,是原審同案被告中第一個遭拘提偵訊,隨即被帶往調查站偵訊,當時即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第3條規定,因此在此偵查不公開之情況下,被告甲○○對於檢調扣得多少之證物及證據,則並不知悉,因此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所供述之其他共犯犯罪事證多為事前經高雄市調查處監聽被告方素藝、乙○○、甲○○等人之電話通聯所查知,或經高雄市調查處自被告方素藝、乙○○住處、工作場所搜索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物,及搜索陳信男、王飛南住處所查扣之桌曆、記事簿等證物所查悉,故被告甲○○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自白及對其他共犯犯行之供述,乃其於衡量利害關係後,對己所為最有利之判斷,倘僅因其於偵查中自白即獲免刑之宣告,則容有輕重失衡之弊,故認對被告甲○○所涉前揭罪名,不宜逕為免刑之宣告」云云,對被告甲○○而言顯然過苛,尚有未洽;被告甲○○並未於偵查中繳交全部貪污所得財物,故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3、5、6之犯行,及以原審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諭知免刑,均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甲○○確實有附表一編號1、2、3、5、6之犯行,已詳前所述,故該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㈡被告甲○○既已自白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其他收賄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繼續追訴本案集體包庇、不易察覺之重大犯罪,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並表示願自動繳交所得賄款,當初公訴人既已事先承諾給予被告甲○○免刑之諭知,自不應失信於民,否則今後如何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求重大犯罪之嫌疑人轉為秘密證人?何況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亦請求原審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甲○○免除其刑,事後原審卻未尊重公訴人之請求而另諭知較重之刑度,實有失當,故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被告甲○○係公務人員,詎竟為一己私欲,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考生賄款,使我國駕駛執照考試喪失其公信性,其犯罪時間長達4年以上,所涉個案數量非微,所得金額共46,000元,但自白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其他收賄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繼續追訴本案集體包庇、不易察覺之重大犯罪,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並表示願自動繳交所得賄款,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宣告免除其刑,業據起訴書記載甚明,本院並考量被告甲○○所為供述,就破獲本案有重大貢獻等一切情狀,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免除其刑。而被告甲○○於84年間、88年至90年間、91年間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6,000元、22,000元、18,000元,應分別依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及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事實,有為被告乙○○轉交考生 馬志 良之賄款予路考監考員之李文皓、陳林峰等人,使渠等違背職務使考生 馬志良 通過路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1號證據理由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四、惟經遍查上開卷證,90年3月1日當日擔任路考考驗員、監考員之李文皓、陳林峰,並無有何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馬志良通過考試之情事,詳如附表一編號11號證據理由欄所載,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告甲○○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尚與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不得逕以該罪名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為被告乙○○轉交賄款之上開行為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乙○○之行賄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後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9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
3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1│時間│84年9月30日││├───┼──────────────────────────────┤││被告│甲○○││├───┼──────────────────────────────┤││相關人│夏秀花(考生)、夏福就(考生)、李文欽(監理黃牛)、陳信男(工││││務員)、 陳俊良 (筆試考驗員)、劉岳芳(筆試監考員)││├───┼──────────────────────────────┤││犯罪│甲○○於84年9月30日經陳信男告知考生夏秀花、夏福就透過愛國駕│││事實│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請託其給予特別關照,嗣夏秀花、夏福就本其學能││││自行通過學科、術科測驗,而擔任該次術科測驗考驗員之朱進雄,雖││││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惟仍於夏秀花、夏福就通過考試後,就其職務││││上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夏秀花││││、夏福就請託李文欽透過陳信男所轉交之賄款,每人各3000元,合計││││共收受賄款6000元。││││││├───┼──────────────────────────────┤││證據│⒈證人陳信男證稱: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說其親戚朋友要參加考│││及│試,要伊先向主考官打招呼,因為有的考生通過考試後,會送錢過│││理由│來要伊交給主考官,所以伊才會在桌曆上特別將有送錢的考生作註││││記,‧‧如果有送,行情就是筆試監考官每人五千元,‧‧路考(││││監考官)每人三千元,‧‧伊係先向監考官人情關說,考過後才送││││錢,幾乎所有伊記在桌上的(個案)就是有關說,如果有送錢都是││││在(高雄市)監理處交錢,考試通過後李文欽通常隔天就會送錢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⒉證人李文欽證稱:伊自84年起即於愛國駕訓班任職,其工作內容包││││括搭載考生前往試場參加考試,且因陪同駕訓班學員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學習駕照及參加考照等業務而認識陳信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0頁、第192頁、第193頁)。││││⒊依扣案之陳信男桌曆記載,夏秀花、夏福就參加術科測驗之時間為││││84年9月30日,核與夏秀花、夏福就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載││││參加術科測驗日期相符,足認陳信男因李文欽之請託而於84年9月││││30日夏秀花、夏福就應試當日,向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被告曾家││││然進行人情關說之事實明確。││││⒋綜上,經核被告甲○○之自白與前開證據相符,被告甲○○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賄款之犯行已堪是認。││├───┼──────────────────────────────┤││備註│⒈陳信男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就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⒉陳俊良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現在上訴││││中。││││⒊劉岳芳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貪污案件,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⒋考生夏秀花、夏福就及李文欽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2│時間│88年12月24日││├───┼──────────────────────────────┤││被告│甲○○(路考考驗員)、乙○○、方素藝││├───┼──────────────────────────────┤││相關人│ 許石 像(考生)、蔡光榮(監理黃牛)、丁○○(筆試考驗員)││├───┼──────────────────────────────┤││犯罪│考生 許石像 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而於│││事實│88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蔡光榮之介紹認識被告方素藝,經被告方素藝││││向許石像表示,倘其願支付3萬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並於許石像應允上開條件後,由被告方素藝於88年12月13││││日許石像應考當日,透過被告乙○○將考生名單交予被告甲○○,請││││託甲○○轉知於當日擔任學科測驗監考員之丁○○給予許石像特別關││││照,俟許石像於88年12月13日參加學科測驗筆試時,因不會作答,而││││由擔任監考員之丁○○違背其監考職務,而用以手比劃之方式告知許││││石像正確答案,然許石像因無法理解丁○○之手勢,遂隨意作答,嗣││││由丁○○將許石像以95分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嗣許石像於88年12月24日再由方素││││藝請託當日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被告甲○○協助許石像通過術科測││││驗,惟經許石像依其自身學能通過路考,並順利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許石像前於88年12月13日通過筆試考試後,即交付3萬元予被告││││方素藝,被告方素藝則在88年12月24日許石像順利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後,再透過乙○○在高雄市監理處某處將許石像所交付之賄款交予被││││告甲○○,由甲○○將其中5000元賄款轉交予丁○○,並就其擔任路││││考考驗員職務部分收取5000元之報酬,監理黃牛蔡光榮則從中抽取佣││││金9000元,餘款則由方素藝1人獨得。││├───┼──────────────────────────────┤││證據│⒈證人即考生許石像證稱:本件扣案紙條上所記載之電話係伊住處及│││及│農園裡的電話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㈤第286頁),並供承:伊因識│││理由│字不多,害怕不能通過筆試,‧‧而於88年12月間透過 許任 為居間││││聯絡,‧‧同意以3萬元代價請託1名女子(即被告方素藝)居間││││打點考驗人員,以護航放水,讓伊順利考取駕照,伊在通過筆試後││││,即將3萬元交予方素藝等語(見許石像91年4月3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⒉證人即監理黃牛蔡光榮供稱:伊會因考生之要求而將考生仲介給方││││素藝,‧‧待考生通過考試後,即依自小客車駕照筆(口)試、路││││考代價合計25000元、機車駕照筆(口)試代價12000元之行情交││││付金錢予方素藝,‧‧高雄市調查處於91年3月2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號方素藝住處搜索所查扣,上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石像㉚ 阿榮 」之小紙張,及上載「許任為093917││││000000000000000000㉚號體檢表在他本人身上」、「阿榮」之白色││││標準信封1件,其中小紙張所載係許石像的聯絡電話,及倘許石像││││過關取得駕照代價為3萬元,其中白色標準信封所載係指:「許石││││像之子或侄子許任為係介紹人,倘過關取得駕照代價為3萬元,體││││檢表在許石像本人身上,阿榮則指伊本人」,‧‧此件方素藝交付││││伊佣金9000元等語(見蔡光榮91年3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扣案之小紙張、白色標準信封各1件在卷足憑,核被告方││││素藝之自白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⒊證人乙○○供稱: 伊曾 幫方素藝轉交考照舞弊賄款予‧‧丁○○等││││人(見乙○○91年3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被告甲○○││││亦供稱:乙○○有時無法聯絡到監考官,就會以牛皮紙袋裝妥賄款││││,託伊轉交給其他監考官等語(見甲○○91年3月29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復供承:伊曾將方素藝透過乙○○轉交之賄款朋分││││予被告丁○○,伊交錢給丁○○時,被告丁○○也知道該筆款項就││││是要對考生放水等語(見91偵字第8029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之││││91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足認考生許石像賄款係由方素藝轉經黃││││ 春綿 透過甲○○為之。││││⒋證人許石像供稱:伊參加筆試時,監考官用比的方式告訴伊答案,││││伊看不懂監考官比劃之手勢者,就隨便亂寫,‧‧伊看得懂字,但││││伊不會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原審卷第283頁),復證稱││││:伊於88年12月13日參加路考時,在S形倒車項目不慎壓到管線,││││而未通過考試,伊始再於88年12月24日前往高雄市○○○○○路考││││,而通過考試等語(見許石像91年4月3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許石像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紙可憑,足認考生││││許石像識字不多,且對應試時之考題題義、答案了解有限,甚至對││││監考官以手勢比劃告知答案,亦無從理解,其竟仍得以95分之高分││││通過筆試測驗,故筆試考驗員丁○○於許石像應考時,確有違背職││││務協助許石像作答,並在事後將不實之考試分數登載於許石像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情事,而被告方素藝為履行其承諾,而安││││排考生許石像於88年12月24日應試,使願與渠等合作之路考考驗員││││甲○○協助考生許石像通過考試,以順利考領駕照之情至明。││││⒋綜上,被告方素藝、乙○○之自白與前揭證據相符,其2人所為行││││賄犯行,洵堪認定。││├───┼──────────────────────────────┤││備註│⒈蔡光榮係與方素藝配合,經年在高雄市監理處為人代辦驗車、考照││││事務,並為方素藝介紹急欲考取駕駛執照,且願支付賄款之考生,││││以從中賺取佣金之監理黃牛,其所涉行賄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確定。││││⒉丁○○(綽號老爹)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禠奪公權5年,現在上訴中。││││⒊考生許石像所涉行賄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3│時間│89年6月27日││├───┼──────────────────────────────┤││被告│甲○○(筆試考驗員)、乙○○、方素藝││├───┼──────────────────────────────┤││相關人│丙○○(考生)、李文皓(筆試監考員)││├───┼──────────────────────────────┤││起訴│考生丙○○為順利通過職業大貨車駕照學科測驗筆試,而於89年6月│││事實│下旬,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17000元賄款予被告方素藝,被告方素藝││││則於89年6月24日交付模擬試卷1份供丙○○研讀,嗣丙○○於89年││││6月27日應試時,本於其自身學能通過測驗,惟被告甲○○仍基於其││││擔任學科測驗考驗員之身分,於丙○○順利換領職業大貨車駕照後,││││自被告乙○○取得考生丙○○透過被告方素藝所轉交之賄款5000元,││││乙○○則分得佣金1000元。││├───┼──────────────────────────────┤││證據│⒈證人即考生丙○○證稱:伊於89年年6月下旬為以普通大貨車駕照│││及│換領職業大貨車駕照,而經同行介紹認識1名女子(即被告方素藝│││理由│),該名女子保證伊於交付17000元後必能順利通過筆試,報考應││││試前3天該名女子出示1份模擬考卷,要伊用心研讀,並死記考題││││,伊於3天後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試,發現測驗考題果然與模擬試││││題幾乎相同,而順利通過測驗,並換領職業大貨車駕照,…該名女││││子並未向伊表示所收款項將轉交高雄市監理處考驗員,以協助 伊通 ││││過筆試等語(見91年4月10日丙○○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而廖││││ 文誠 係以90分通過筆試測驗,亦有卷附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件在卷可憑。足認考生丙○○確有交付賄款予方素藝,惟考生 廖文 ││││誠係憑其自身學能強記模擬試題以通過筆試,當次之筆試考驗員曾││││家然、監考員李文皓並無何違背職務之情事。││├───┼──────────────────────────────┤││備註│⒈考生丙○○未經偵查起訴。│├──┼───┼──────────────────────────────┤│4│時間│90年3月12日││├───┼──────────────────────────────┤││被告│甲○○(路考監考員)││├───┼──────────────────────────────┤││相關人│翁世華(考生)、王力生(監理黃牛)、王飛南(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劉岳芳(路考考驗員)││├───┼──────────────────────────────┤││犯罪│考生翁世華前於89年10月間前往王力生所經營力生駕訓班報名參加聯│││事實│結車保證班,然接連2次報考聯結車路考,均未能順利過過考試,嗣││││於90年3月間由王力生再為其安排路考,王力生並向翁世華表示若欲││││通過路考,須支付八千元賄款以行賄主、監考官,翁世華遂於90年3││││月12日應考當日,在參加路考前先將8000元交由王力生之父(即 王勝 ││││南)轉交予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王飛南,並由王力生之父陪同翁世華││││前往試場參加路考,嗣翁世華本於其自身學能通過路考測驗,惟當次││││之路考監考員甲○○仍就其職務行為,自王飛南收受考生交付之賄款││││4000元。││├───┼──────────────────────────────┤││證據│⒈考生翁世華供稱:伊於90年3月間向王力生表示伊於89年10月間參│││及│加保證班,結果仍未取得駕照,王力生就安排伊再練習,於90年3│││理由│月12日重新報考,但應試當日王力生父子向伊表示憑伊之實力恐難││││過關,須要向主、監考官疏通才有希望通過考試,其父子可代為疏││││通,伊遂在考照現場,於路考前先將8000元現金交給在場之王力生││││父親(即 王勝南 )後,再由王力生之父陪同伊應考,嗣即順利通過││││聯結車路考,並於同日領取駕照等語(見91年4月1日翁世華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件足憑││││。││││⒉另案被告王力生則供稱:翁世華係透過伊買通高雄市監理處聯結車││││路考主、監考官之考生,伊於考生參加路考前,會先知會高雄市監││││理處人員王飛南,…若非由王飛南擔任該次測驗之主、監考官,則││││由王飛南擔任白手套買通其他的主、監考官,待路考通過後,伊即││││支付王飛南賄款,由上開主、監考官朋分8000元賄款等語(見91年││││4月2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扣案之王力生筆記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⒊另案被告王飛南復供稱: 舉凡力生 駕訓班行賄之金錢均係由該駕訓││││班負責人王勝南及王力生父子交予伊,再由伊轉交給該次測驗之主││││、監考人員收受,‧‧考生翁世華應試當日經王力生告知伊考生之││││姓名及主、監考官名單後,伊即在主考官劉岳芳、監考官甲○○上││││車前,先將考生姓名轉知其2人,由劉岳芳、甲○○依昔日默契協││││助考生過關,並由王力生按例交付伊10000元,伊於扣除自己之介││││紹費2000元後,再將餘款8000元交予甲○○、劉岳芳朋分等語(見││││91年4月3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備註│⒈王飛男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⒉王力生為力生拖、貨車訓練場負責人,為辦理駕訓班學員考照事務││││,而與王飛南熟識。王力生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免刑。│├──┼───┼──────────────────────────────┤│5│時間│90年12月17日││├───┼──────────────────────────────┤││被告│甲○○、乙○○、方素藝、 劉國安 ││├───┼──────────────────────────────┤││相關人│ 江建 治(考生)││├───┼──────────────────────────────┤││犯罪│考生 江建治 於90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經友人介紹與監理黃牛方素│││事實│藝在高雄市監理處前會面,經方素藝告知其倘願支付25000元之代價││││即可協助其順利考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江建治應允之,方素藝即帶同││││江建治至高雄市監理處前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內,由劉國安在江建治││││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江建治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以電││││子舞弊方式應試,並通過筆試考試,嗣江建治又於同日下午依其自身││││學能通過重型機車路考考試,取得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江建治於取││││得駕駛執照後,即於當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將25000元代價交予方素藝││││,由方素藝將其中四千元透過乙○○轉交予路考考驗員甲○○,將其││││中10000元交予劉國安作為電子舞弊之報酬,乙○○則分得佣金1000││││元。││├───┼──────────────────────────────┤││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考生江建治供述在卷(見91年3月26日高雄市調查│││及│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90年12月16日電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佐,│││理由│而江建治以上開電子舞弊方式通過筆試,並取得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卷附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紙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足憑,應認屬實。惟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證考生江建治於參││││加路考考試時,當日之路考考驗員、監考員有何違背職務使考生江建││││治通過路考之情事。││├───┼──────────────────────────────┤││備註│⒈考生江建治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6│時間│90年12月19日││├───┼──────────────────────────────┤││被告│甲○○(路考考驗員)、乙○○、方素藝、劉國安││├───┼──────────────────────────────┤││相關人│ 石黃 金蓮(考生)││├───┼──────────────────────────────┤││犯罪│考生石 黃金蓮 因前未能通過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擔心自己無法取│││事實│得汽車駕駛執照,而於90年1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某停││││車場與方素藝會面,經方素藝告知其倘願支付25000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石黃金蓮 應允之,方素藝遂帶同石黃││││金蓮至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自小客車內,由劉國安在石黃金蓮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石黃金蓮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應試,並││││以電子舞弊之方式通過學科測驗,石黃金蓮於90年12月19日通過學科││││測驗當日,即將25000元交付予方素藝。石黃金蓮嗣於90年12月21日││││則本於其自身學能通過術科測驗,並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方素藝││││除轉交劉國安10000元作為電子舞弊之代價外,並透過乙○○交付賄││││款4000元予擔任路考考驗員之甲○○,乙○○則分得佣金1000元。││├───┼──────────────────────────────┤││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考生石黃金蓮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7頁)│││及│,並有卷附90.12.18電話監聽譯文1份、駕駛執照登記書1紙、及扣│││理由│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足憑,應屬真實。惟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證當日擔任路考考驗員之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使考生石││││黃金蓮通過路考之情事。││├───┼──────────────────────────────┤││備註│⒈考生石黃金蓮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7│時間│91年1月11日││├───┼──────────────────────────────┤││被告│甲○○(路考考驗員)、乙○○、方素藝││├───┼──────────────────────────────┤││相關人│ 黃武南 (考生)││├───┼──────────────────────────────┤││犯罪│考生黃武南為求能順利通過駕駛執照路考,並同意交付三萬元之賄款│││事實│作為路考舞弊之代價,嗣黃武南於91年1月11日依方素藝之通知前往││││高雄市○○○○○路考考試,於黃武南應試過程中,經路考考驗員曾││││家然違背職務,提示黃武南方向盤之左右轉向及轉圈數,並協助留意││││、提示黃武南車輛之左右間隔及前後距離,使黃武南得順利以82分通││││過路考,並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黃武南於通過路考後,旋即在考場一││││隅支付方素藝30000元賄款交予方素藝,方素藝則透過乙○○交付四││││千元賄款予路考考驗員甲○○,乙○○則自方素藝處分得佣金1000元││││。││├───┼──────────────────────────────┤││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考生黃武南供述在卷(見91年4月2日高雄市調查│││及│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91年1月7日電話監聽譯文1份、普通汽車│││理由│駕駛執照登記書1紙在卷足憑,經核被告方素藝、乙○○、甲○○之││││自白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8│時間│91年1月15日││├───┼──────────────────────────────┤││被告│甲○○(筆試考驗員)、乙○○││├───┼──────────────────────────────┤││相關人│呂 明輝 (考生)、林德全(監理黃牛)、洪志隆(筆試監考員)││├───┼──────────────────────────────┤││犯罪│考生 呂明輝 因前曾兩次參加駕駛執照考試未過,於90年10月間同意交│││事實│付監理黃牛林德全18000元之代價及其聯絡電話,以求順利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 嗣林德全 通知呂明輝於91年1月15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與之會合,林德全則事前將考生名單透過乙○○轉交予當天││││擔任筆試考驗員、監考員之甲○○、洪志隆,嗣林德全告知呂明輝在││││筆試考場內只要依答案卡上之鉛筆記號作答即可過關,呂明輝隨即進││││入考場以上開方式應考,而順利通過筆試,呂明輝於通過筆試當日稍││││晚,即在高雄市監理場交付18000元予林德全,林德全則透過乙○○││││轉交每人各5000元賄款予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之││││筆試考驗員甲○○、筆試監考員洪志隆,乙○○則從中賺取佣金1000││││元。││├───┼──────────────────────────────┤││證據│⒈訊據考生呂明輝供稱:90年10月間伊在大發駕訓班遇見一不知名之│││及│男子(即監理黃牛林德全)該男子表示可協助伊考照,代價為1800│││理由│0元,經伊同意後,伊留下聯絡電話給該名男子,嗣於91年1月15││││日上午該男子以電話通知伊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會合,並告訴││││伊入筆試考場作答時,只要看到電腦閱卷之答案卡上有以鉛筆註記││││之符號時,該位置即為正確答案,只需將該空格填滿即可,伊報名││││後便進入筆試試場考試,‧‧在伊筆試所使用之答案卡上確實已有││││正確答案記號,伊即依照該記號作答而順利通過筆試,‧‧91年1││││月15日當天伊通過筆試後,便在監理處停車場交付現金18000元予││││該男子等語(見91年4月25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又考生呂││││明輝循前開舞弊方式作答,而以92.5分之高分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之││││事實,亦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⒉乙○○於調查局詢問中就前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供稱:伊曾協助││││監理黃牛林德全(曾任大發駕訓班教練)等人,向渠等通報監考官││││名單,以便渠等決定是否配合當天的監考官進行舞弊,並曾幫林德││││全等監理黃牛轉交賄款給前曾收受伊與方素藝賄款之監考官,伊所││││經手交付之賄款金額則與方素藝請託伊交付之賄款金額相同,伊則││││按通過考試之考生人數,自林德全等監理黃牛收受每名考生1000元││││之代價等語(見91年3月26日乙○○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91年1月15日林德全與乙○○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足佐││││。是以林德全固否認有何居中行賄犯行,惟其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⒊甲○○則供稱:林德全等監理黃牛,曾因代辦客戶考照而透過 黃春 ││││綿致送賄款予伊,行賄價碼與方素藝之行賄價碼相同,‧‧方素藝││││及其他監理黃牛交給付之賄款,或請伊轉交之賄款都是透過乙○○││││再轉交予伊,‧‧主要是看那一位監考官先拿到賄款,該名監考官││││就負責轉手賄款給另名同時監考之監考官等語(以上分別見91年3││││月29日、91年4月4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備註│⒈考生呂明輝涉案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⒉林德全係監理黃牛,其涉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⒊洪志隆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涉案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5年,現││││在上訴中。│├──┼───┼──────────────────────────────┤│9│時間│91年1月31日││├───┼──────────────────────────────┤││被告│甲○○││├───┼──────────────────────────────┤││相關人│ 吳秀 榕(考生)、呂清山(監理黃牛)││├───┼──────────────────────────────┤││犯罪│ 吳秀榕 於「大新汽車駕訓班」參加考照訓練時,擔任其汽車教練之呂│││事實│清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向其表示倘願支付22000元代價,即可││││幫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吳秀榕應允之,並先於91年1月間某日││││在「大新汽車駕訓班」內,交付22000元予呂清山,經呂清山與曾家││││然取得聯繫後,呂清山即向吳秀榕表示於筆試測驗時,倘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可詢問筆試監考員甲○○,再依甲○○之提示作答,嗣於││││91年1月31日,吳秀榕於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測驗時,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詢問監考官甲○○,甲○○則違背其監考職務而提示吳秀││││榕正確答案,吳秀榕因而通過筆試考試,並領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呂清山於吳秀榕通過筆試考試後,即將吳秀榕交付之22000元中之50││││00元賄款轉交付予甲○○。││├───┼──────────────────────────────┤││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在卷,核其供述與考生吳秀榕之│││及│供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8頁、91年4月25日吳秀榕高雄市調查處│││理由│調查筆錄),並有卷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91年1月31日││││呂清山與甲○○之電話監聽譯文1件足憑。││├───┼──────────────────────────────┤││備註│考生 呂秀榕 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10│時間│91年2月22日││├───┼──────────────────────────────┤││被告│甲○○(路考考驗員)、乙○○、方素藝、劉國安││├───┼──────────────────────────────┤││相關人│ 洪金 竹(考生)、朱進雄(筆試考驗員)││├───┼──────────────────────────────┤││犯罪│考生 洪金竹 因前曾兩次在台南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均未能│││事實│通過學科考試,遂經由綽號「乃妥」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認識方素藝,方素藝則於91年2月22日聯絡洪金竹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考照,並於洪金竹應考前即將考生名單透過乙○○交予甲○○,洪金││││竹則依方素藝之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與方素藝會││││面,並交付45000元費用予方素藝,方素藝則當場交付10000元予劉││││國安作為進行電子舞弊之代價,由劉國安先在洪金竹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洪金竹隨即進入筆試考場,以電子舞弊方式應試,進而││││通過學科測驗筆試,朱進雄為當日之學科測驗考驗員,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然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拿取由││││乙○○所轉交之方素藝自考生洪金竹所收取之賄款5000元。洪金竹嗣││││即參加術科測驗(即路考),由甲○○違背其監考職務,將洪金竹應││││考原應駕駛之手排車改為自排車代替之,並先行帶領洪金竹熟悉路考││││場地,使洪金竹以74分通過路考,並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甲○○││││並自乙○○收受考生洪金竹透過方素藝轉交之賄款4000元。乙○○則││││自方素藝分得佣金1000元。││├───┼──────────────────────────────┤││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考生洪金竹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84頁、原│││及│審卷㈡第187頁,91年4月2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理由│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件、91年2月22日方素藝與甲○○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1件足憑,核被告甲○○、方素藝、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備註│⒈朱進雄(綽號 黑豬 ),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貪污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禠奪公權3年,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⒉洪金竹係考生,其所涉行賄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11│時間│91年3月1日││├───┼──────────────────────────────┤││被告│甲○○、乙○○││├───┼──────────────────────────────┤││相關人│馬志良(考生)、陳月珠(監理黃牛)、李文皓(路考監考員)、陳││││林峰(路考考驗員)││├───┼──────────────────────────────┤││起訴│馬志良於91年2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恐無法│││事實│通過,而交付1萬5千元予監理黃牛陳月珠,經陳月珠轉請乙○○透││││過甲○○拜託李文皓配合協助,嗣李文皓於91年3月1日擔任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安排馬志良前往參加術科測驗(即路││││考),惟馬志良於路考時,因本身已有多年駕駛大貨車經驗,故路考││││狀況良好,未經李文皓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而陳月珠於馬志良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即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5000元賄款予李文皓收受,另交付1000元之佣金││││酬謝甲○○,惟甲○○並未收受該筆款項,而由乙○○收取之。││├───┼──────────────────────────────┤││證據│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考生馬志良供述在卷(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21│││及│號卷附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第14頁、同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理由│頁,91年3月27日馬志良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核與被告黃春││││綿、甲○○之自白相符,並有卷附91年3月1日乙○○、陳月珠、││││甲○○等人提及馬志良應考一事已致送賄款等內容之電話監聽譯文││││1份、馬志良之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件足憑。││││⒉再據考生馬志良供稱:伊在S型考驗項目後退時,有壓到感應線且││││有扣分鈴聲響起之語(見91年3月27日馬志良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再參諸卷附馬志良「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術科項目││││之分數為「74」分,故此術科項目之考驗分數之記載,僅顯示馬志││││良之術科考驗項目已達「70分」之及格標準,尚無從證明路考監考││││官有何未予扣分之違背職務行為,亦即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馬││││志良透過陳月珠、乙○○、甲○○所行賄之公務員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備註│⒈考生馬志良涉案部分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⒉李文皓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涉案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現││││在上訴中。││││⒊陳林峰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涉案部分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⒋陳月珠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附表二:自方素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扣得
之物┌───┬──────────┬───┐│編號│品名│數量│├───┼──────────┼───┤│1│寫有考生資料之信封│12只│├───┼──────────┼───┤│2│寫有考生資料之連絡單│4張│├───┼──────────┼───┤│3│監理黃牛蔡光榮等人之│3張│││名片及聯絡電話││├───┼──────────┼───┤│4│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1份│││車駕駛人應考須知││├───┼──────────┼───┤│5│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21張│││書││├───┼──────────┼───┤│6│ 呂當安 等人之聯絡電│1頁│││話││└───┴──────────┴───┘附表三:自乙○○處扣得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查扣地點│├───┼────────────┼───┼───────────┤│1│ 陳研妃 郵局存摺│1本│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即乙○○之工作地點)│├───┼────────────┼───┼───────────┤│2│記事簿│1本│同上│├───┼────────────┼───┼───────────┤│3│桌曆│1本│同上│├───┼────────────┼───┼───────────┤│4│記事簿│1本│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7樓(即乙○○住處)│├───┼────────────┼───┼───────────┤│5│聯絡電話簿│1本│同上│└───┴────────────┴───┴───────────┘附表四:自劉國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扣得之
電子舞弊器材┌───┬──────────┬───┐│編號│品名│數量│├───┼──────────┼───┤│1│對講機│2台│├───┼──────────┼───┤│2│發射器│2具│├───┼──────────┼───┤│3│振動器│5具│├───┼──────────┼───┤│4│振動器機板│14片│├───┼──────────┼───┤│5│充電器│3台│├───┼──────────┼───┤│6│電池│10組│├───┼──────────┼───┤│7│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1本│├───┼──────────┼───┤│8│考生用麥克風│1具│├───┼──────────┼───┤│9│固定用鬆緊帶│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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