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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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戌○○宇○○丑○○戊○○○辰○○癸○○辛○○寅○○卯○○乙○○申○○庚○○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055、6056、6057、6058、6506、6507、6508、6509、7907、7914、8025、8026、8029、10964、10967、10970號、92年度偵字第3292、3293、3291、3290、3289、3288、3287、3286、3285、3284、3283、3282、3281、3280號),嗣因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丁○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戌○○、戊○○○、癸○○、寅○○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對講機貳具、發射器貳具、振動器伍具、振動器機板拾肆片、充電器參拾壹台、電池拾組、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壹本、考生用麥克風壹具、固定用鬆緊帶拾壹條,均沒收。
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對講機貳具、發射器貳具、振動器伍具、振動器機板拾肆片、充電器參拾壹台、電池拾組、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壹本、考生用麥克風壹具、固定用鬆緊帶拾壹條,均沒收。
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對講機貳具、發射器貳具、振動器伍具、振動器機板拾肆片、充電器參拾壹台、電池拾組、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壹本、考生用麥克風壹具、固定用鬆緊帶拾壹條及載明申○○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對講機貳具、發射器貳具、振動器伍具、振動器機板拾肆片、充電器參拾壹台、電池拾組、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壹本、考生用麥克風壹具、固定用鬆緊帶拾壹條及載明卯○○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辰○○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載明辰○○姓名之便條紙壹張,沒收之。
辛○○、丑○○、庚○○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對講機貳具、發射器貳具、振動器伍具、振動器機板拾肆片、充電器參拾壹台、電池拾組、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壹本、考生用麥克風壹具、固定用鬆緊帶拾壹條,均沒收。
酉○○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載明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桌曆紙壹紙,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4年4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85年3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己○○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考試(下稱筆試),於民國90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甲○○(丁○另行審結)在位於 高雄市 ○○路○○號之高雄市監理處前(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告知己○○倘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考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己○○應允之,而與甲○○、亥○○(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帶同己○○至高雄市監理處前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內,由亥○○在己○○身上裝設麥克風及震動器後,己○○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期間己○○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則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亥○○,亥○○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震動器之方式,告知己○○正確答案(如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而共同以此不實方式,使己○○通過筆試考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己○○同時考機車駕駛執照,因已通過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考試,機車駕駛執照部分援依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成績)等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己○○之筆試成績及格(85分以上及格),因而核發機器腳踏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己○○於取得駕駛執照後,當日(即
9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於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小客車內,將25,000元交付予甲○○,並由甲○○轉交10,000元予亥○○。(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戌○○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測驗,於90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 巫彩紋 介紹認識甲○○,再由甲○○安排亥○○與戌○○聯絡,並知告戌○○倘支付32,000元代價,即可為其順利考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戌○○應允之,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戌○○依約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前與亥○○會面,並與巫彩紋、甲○○、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亥○○於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自小客車內,在戌○○身上裝設麥克風及震動器後,戌○○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期間戌○○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則小聲朗誦題目透過麥克風傳遞給亥○○,亥○○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震動器以告知戌○○正確答案(如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而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戌○○通過筆試考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戌○○以85分通過筆試測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戌○○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戌○○於通過筆試考試後,當日(即90年11月28日),於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前之停車場內,即將32,000元交付予亥○○,亥○○留下10,000元後,其餘22,000元則轉交予甲○○,甲○○再交付其中之3000至5000元傭金予巫彩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三、宇○○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0年2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9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宇○○因擔心自身年紀較大,反應較差,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乃透過某不詳姓名之「監理黃牛」與甲○○取得聯繫,並告知倘支付25,000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宇○○應允之,而與該不詳之「監理黃牛」、甲○○及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2月27日,先由甲○○帶同宇○○至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自小客車內,由亥○○在宇○○身上裝設麥克風及震動器後,宇○○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期間宇○○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則小聲朗誦題目透過麥克風傳遞給亥○○,亥○○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震動器之方式告知宇○○正確答案(如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而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宇○○通過筆試測驗,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宇○○以92.5分通過筆試測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宇○○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宇○○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後,當日隨即在高雄市監理處側門外之圍牆邊,將25,000元交付該「監理黃牛」後轉交予甲○○、亥○○。(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四、戊○○○前曾未能考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擔心自己無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90年1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某停車場與甲○○會面,甲○○乃告知戊○○○倘支付25,000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戊○○○應允之,而與甲○○、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帶同戊○○○至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自小客車內,由亥○○在戊○○○身上裝設麥克風及震動器後,戊○○○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期間戊○○○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則小聲朗誦題目透過麥克風傳遞給亥○○,亥○○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震動器之方式告知戊○○○正確答案(如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而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戊○○○通過筆試考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戊○○○以97分通過筆試測驗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戊○○○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戊○○○於通過筆試後當日,即將25,000元交付予甲○○。(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辰○○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於88年12月間某日,透過天○○之介紹認識甲○○,甲○○即向辰○○表示倘支付30,000元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辰○○應允之,而與天○○、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天○○、甲○○及在高雄市監理處第一股擔任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主、監考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12月24日某時,辰○○在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考試時,因不會作答,由擔任監考員之地○○違背其監考職務而以手比劃之方式告知辰○○正確答案,辰○○因看不懂地○○之手勢,乃胡亂作答,惟地○○乃獨自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仍將辰○○筆試分數為95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辰○○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辰○○,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辰○○於通過筆試測驗後之當日,即將30,000元交付予甲○○,由甲○○於不詳之時、地,分別交付5,000元賄款予地○○及交付9,000元予天○○。(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癸○○前於7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丁○以72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癸○○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於90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高大駕駛訓練班」之汽車教練丙○○(丁○另行審結)介紹認識甲○○,甲○○乃向癸○○表示需支付18,000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癸○○應允之,而與丙○○、甲○○、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癸○○依約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停車場與甲○○安排之亥○○會面後,由亥○○在某自小客車內,在癸○○身上裝設麥克風及震動器,癸○○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期間癸○○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則小聲朗誦題目透過麥克風傳遞給亥○○,亥○○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以操作震動器方式告知癸○○正確答案(如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而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癸○○通過筆試考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癸○○以85分通過筆試測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癸○○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癸○○通過筆試測驗後,於91年1月底之不詳時間,在「高大駕駛訓練班」交付丙○○18,000元,甲○○再委由未○○至上開「高大駕駛訓練班」向丙○○拿取該18,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七、辛○○前因有未能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經驗,因而擔心亦無法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90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大發駕駛訓練班」上課時,子○○(丁○另行審結)向其表示倘支付18,000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辛○○應允之,子○○則透過 黃春棉 轉知在高雄市監理處第一股擔任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主、監考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午○○(丁○另行審結),並安排辛○○於午○○擔任汽車駕駛執照筆試測驗之考驗員時,再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試。辛○○、子○○及黃春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辛○○、子○○、黃春棉與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月15日,辛○○在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考試時,試題中之選擇題部分,由擔任監考員之午○○違背其監考職務而以手比劃之方式告知辛○○正確答案,是非題部分,午○○則預先於答案卡上以鉛筆黑點作記號,再由辛○○依記號作答,使辛○○順利通過筆試考試,午○○則獨自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將辛○○筆試分數為92.5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辛○○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辛○○於通過筆試測驗後之當日,即在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停車場內,將18,000元交付予子○○,子○○再將其中之500元交付予黃春棉,另交付黃春棉10,000元,由黃春棉於不詳時間,在監理處之福利社內轉交付該10,000元賄款予午○○。(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八、寅○○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於90年9月6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監理處前與甲○○會面,甲○○並告知寅○○倘支付30,000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寅○○應允之,而與甲○○、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帶同寅○○至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自小客車內,由亥○○在寅○○身上裝設麥克風及震動器後,寅○○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期間寅○○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則小聲朗誦題目透過麥克風傳遞給亥○○,亥○○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震動器方式告知寅○○正確答案(如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而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寅○○通過筆試考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寅○○以92.5分通過筆試考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寅○○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寅○○,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寅○○於取得駕駛執照後之當日,於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前,交付30,000元予甲○○,並由甲○○轉交10,000元予亥○○。(起訴書附表編號38)
九、丑○○前因有未能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經驗,擔心自己亦無法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甲○○乃向其表示倘支付45,000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駕駛執照,丑○○應允之,於91年
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交付45,000元予甲○○。丑○○、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餘歲之男子乃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帶同丑○○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停車場內,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某一銀色自小客車內,先行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當日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考試卷交付予丑○○閱覽後,丑○○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應試,就其業已先行閱覽過之筆試試卷作答,而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丑○○通過筆試考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丑○○以
92.5分通過筆試測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丑○○通過筆試後之當日,復與甲○○、黃春棉關於違背職行為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丑○○、甲○○、黃春棉與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春棉告知甲○○當日之術科考試(下再路考)監考員為午○○後,甲○○則與午○○取得聯繫,午○○則違背其監考職務,使丑○○原應駕駛5號車參加路考,惟以較新之3號車代替之,並先行帶領丑○○熟悉路考場地,嗣午○○乃獨自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將丑○○以74分通過路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而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丑○○之筆試、路考成績均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丑○○於取得駕駛執照後,甲○○於不詳時間,透過黃春棉交付4,000元賄款予午○○。(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十、卯○○因前有多次未能考取汽車駕駛執之經驗,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於89年11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甲○○,並先行交付12,000元予該朱姓男子,再由該朱姓男子聯絡甲○○相約於同年月22日,在高雄市監理處會面,甲○○並告知卯○○倘支付22,000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卯○○應允之,而與該朱姓男子、甲○○、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帶同卯○○至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自小客車內,由亥○○在卯○○身上裝設麥克風及震動器後,卯○○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期間卯○○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則小聲朗誦題目透過麥克風傳遞給亥○○,亥○○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震動器方式告知己○○正確答案(如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而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卯○○通過筆試考試,分數為85分,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卯○○以85分通過筆試測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卯○○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卯○○於取得駕駛執照後之當日,即於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前,交付20,000元予甲○○,並由甲○○轉交10,000元予亥○○。(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前因有未能考取駕駛執照經驗,擔心亦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 梁淑真 乃於91年2月間某日,向乙○○表示倘支付28,000元代價,即可幫其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乙○○應允之,並於91年3月間之某日,於不詳之地點,將28,000元交付予梁淑真,而與梁淑真、甲○○、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淑真透過甲○○安排乙○○與亥○○相約於91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大門口見面,並在該處之某自小客車內,由亥○○在乙○○身上裝設麥克風及震動器後,乙○○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期間乙○○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則小聲朗誦題目透過麥克風傳遞給亥○○,亥○○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震動器方式告知乙○○正確答案(如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而共同以此不實方式,使乙○○通過筆試考試,分數為95分,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以95分通過筆試考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乙○○通過筆試考試後之同日,復與梁淑真、甲○○、黃春棉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乙○○、梁淑真、甲○○、黃春棉與在高雄市監理處第一股擔任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主、監考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鄭茂東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春棉告知甲○○當日之路考監考員為鄭茂東後,甲○○則與鄭茂東取得聯繫,鄭茂東乃違背其監考職務使乙○○最後一個參加路考,並先由鄭茂東帶領乙○○熟悉路考場地,嗣於實際路考時,鄭茂東則在旁提醒乙○○應於何處停車及減速慢行等駕駛要領,期間更在旁幫助乙○○踩煞車,而使乙○○通過路考考試, 鄭東茂 則獨自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將乙○○以82分通過路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乙○○之筆試及路考成績均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乙○○於取得駕駛執照後之不詳時間,甲○○乃交付傭金1,000元予黃春棉,另又交付4,000元予黃春棉,由黃春棉轉交付該4,000元賄款予鄭茂東。(起訴書附表編號32)
、申○○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於89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巧遇甲○○、亥○○,甲○○乃告知申○○倘支付15,000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駕駛執照,申○○應允之,而與甲○○、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亥○○在申○○身上裝設麥克風及震動器後,申○○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期間申○○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則小聲朗誦題目透過麥克風傳遞給亥○○,亥○○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以操作震動器方式告知申○○正確答案(如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而共同以此不實方式,使申○○通過筆試考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申○○以95分通過筆試考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申○○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申○○,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申○○於通過筆試考試之當日上午某時許,於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前某處,交付15,000元予甲○○,再由甲○○轉交10,000元予亥○○。(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庚○○於「大新汽車駕訓班」參加考照訓練時,擔任其汽車教練之 呂清山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向其表示倘支付22,000元代價,即可幫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庚○○應允之,並先於91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大新汽車駕訓班」內,交付22,000元予呂清山,而與呂清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呂清山、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清山與午○○取得聯繫後,呂清山即向庚○○表示於筆試測驗時,倘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可詢問筆試監考員午○○,再依午○○之提示作答,嗣於91年1月31日,庚○○於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測驗時,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詢問監考官午○○,午○○則違背其監考職務而提示庚○○正確答案,庚○○因而通過筆試考試,午○○則獨自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將庚○○筆試分數為100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庚○○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庚○○,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呂清山於庚○○通過筆試考試後,於不詳之時、地,將庚○○交付22,000元中之5,000元賄款轉交付予午○○。(起訴書附表編號8)
、酉○○因擔心自己學歷不高,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於84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某汽車駕訓班內,壬○○(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向其表示,倘支付20,000元代價,即可為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酉○○應允之,於84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交付壬○○20,000元,而與壬○○、巳○○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壬○○、巳○○、地○○、 王飛南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壬○○透過巳○○與筆試監考員地○○、王飛南取得聯繫後,向酉○○表示於筆試測驗時,倘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可問監考員地○○,再依地○○之提示作答。嗣於84年10月12日,酉○○於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測驗時,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詢問監考官地○○,地○○則違背其監考職務提示酉○○正確答案,酉○○因而通過筆試考試,地○○、王飛南2人則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酉○○筆試分數為93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酉○○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酉○○,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壬○○於酉○○通過筆試考試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酉○○交付20,000元中之10,000元賄款交付予巳○○轉交給地○○、王飛南均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己○○、丑○○、戊○○○、辰○○、辛○○、庚○○、卯○○、戌○○、宇○○、酉○○、癸○○、申○○、乙○○、寅○○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丁○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戌○○、宇○○、戊○○○、癸○○、寅○○、卯○○及申○○於高雄市調處及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供稱有關其向每位考生收取23,000元至30,000元不等費用,並請亥○○協助考生通過筆試後,再轉交7,000元至10,000不等之金額予亥○○之情節,及同案被告亥○○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供述有關甲○○招攬考生後,即通知其考生之人數及考試時間,其再依考生人數準備振動器、發射器及對講機,由甲○○於約定時間帶同考生至高雄市監理處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由其幫考生在身上安裝舞弊器材,並指導考生如何接收答案訊號與發射訊號,嗣考生通過筆試測驗,甲○○則支付其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費用等語,均大致相符,復有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90年12月16日、91年2月27日、90年12月18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及在同案被告甲○○住處查扣其上載明申○○行動電話號碼之便條紙1紙及其上載有卯○○行動電話號碼之信封袋1個存卷足憑,另有在同案被告亥○○住處查獲之對講機2具、發射器2具、振動器5具、振動器機板14片、充電器31台、電池10組、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1本、考生用麥克風1具、固定用鬆緊帶11條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戌○○、宇○○、戊○○○、寅○○、卯○○及申○○等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以上揭方式,通過筆試考試,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業據被告辰○○於高雄市調處及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天○○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在同案被告甲○○住處查扣其上載明辰○○姓名之便條紙1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以上揭方式,行賄公務員地○○而通過筆試考試,並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高雄市調處及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春棉於高雄市調處供承稱:「我從87年開始迄今,幫甲○○打聽監理處每日上午或下午監考官名單,以方便甲○○勾結監考官舞弊放水讓考生取得駕照,且幫甲○○轉交賄款給監考官,所以與甲○○交往密切,甲○○也會給我部分代價酬謝」等語,及同案被告午○○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亦供稱:「黃春棉曾多次在其所經營之福利社附近轉交甲○○所交付的參加考照考生賄款給我」、「只要甲○○有帶考生到高雄市監理處考試,且要求我擔任路考官時對考生給予照顧或通融放水,他就會依我係監考聯結車、大貨車、營業小客車或自用小客車路考之不同,而分別給付聯結車路考代價8000元、大貨車路考代價5000元、小客車路考代價4000元不等」等語,大致相符,復有91年1月15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及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
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辛○○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辛○○以上揭方式,行賄公務員午○○而通過筆試考試,並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高雄市調處及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供承:「我協助丑○○以4000元行賄路考監考官午○○」等語,及同案被告黃春棉、午○○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均供稱甲○○確經由黃春棉打聽得高雄市監理處當日筆試或路考監考官名單後,由甲○○勾結監考官舞弊放水,嗣再由甲○○轉交賄款予黃春棉再交付予午○○等情節相符,復有91年2月22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及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
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丑○○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丑○○以上揭方式,行賄公務員午○○而通過筆試考試,並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及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供承有關其協助考生由亥○○在考生身上安裝振動器、麥克風,以通過筆試測驗,另經由黃春棉得知路考監考官名單,安排監考人員舞弊放水,以通過路考等語,及同案被告亥○○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供述有關其確有在考生身上裝置振動器,而以發射器及對講機告知考生答案等語,均大致相符,復有91年3月19日之黃春棉與鄭茂東之電話監聽譯文及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足參,另有在同案被告亥○○住處查獲之對講機2具、發射器2具、振動器5具、振動器機板14片、充電器31台、電池10組、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1本、考生用麥克風1具、固定用鬆緊帶11條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以上揭方式,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賄公務員鄭茂東而通過路考考試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及丁○坦承不諱,復有91年1月31日之呂清山與午○○之電話監聽譯文及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庚○○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庚○○以上揭方式,行賄公務員午○○而通過筆試考試,並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高雄市調處及丁○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巳○○於高雄市調處供稱:「我仍然清楚記得,上述考生酉○○也是壬○○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以相同的行情分別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 韓家盎 及王飛南二人行賄,各平分得5,000元。他們均有收到我所轉交的賄款,並配合協助讓考生通過筆試、路考而考取得駕照」等語相符,復有扣案巳○○所有載明被告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桌歷紙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酉○○上開自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酉○○以上揭方式,行賄公務員地○○、王飛南而通過筆試考試,並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己○○、戌○○、宇○○、戊○○○、癸○○、寅○○、卯○○及申○○部分:
1、核被告己○○、戌○○、宇○○、戊○○○、癸○○、寅○○、卯○○及申○○等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戌○○、宇○○、戊○○○、癸○○、寅○○、卯○○及申○○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其等之後之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己○○、戊○○○、寅○○、申○○,分別與同案被告甲○○、亥○○間;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巫彩紋、甲○○、亥○○間;被告宇○○與某不詳姓名之黃牛、甲○○、亥○○間;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甲○○、亥○○間;被告卯○○與某朱姓男子、甲○○、亥○○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公訴人認被告己○○、戌○○、宇○○、戊○○○、癸○○、寅○○、卯○○及申○○等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請求依法遞減其刑,惟被告己○○等人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查無減刑之規定,公訴人復未敘明應依何法遞減其刑,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4、爰審酌被告己○○、戌○○、宇○○、戊○○○、癸○○、寅○○、卯○○及申○○等人以上開不實之方式取得駕駛執照,將有導致嚴重交通危險,使其他交通行為參與者受有傷害之虞,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末查,被告己○○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4年4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85年3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癸○○前於7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丁○以72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己○○、癸○○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戌○○、戊○○○、寅○○、卯○○及申○○等人,前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丁○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己○○、癸○○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2款規定,被告戌○○、戊○○○、寅○○、卯○○及申○○等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公訴人以告宇○○自白犯行,深表悔意,請求丁○諭知緩刑宣告,惟被告宇○○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0年2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9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是被告宇○○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6、扣案之對講機2具、發射器2具、振動器5具、振動器機板14片、充電器31台、電池10組、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1本、考生用麥克風1具、固定用鬆緊帶11條等物,均係同案被告亥○○所有,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己○○、戌○○、宇○○、戊○○○、癸○○、寅○○、卯○○及申○○之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在同案被告甲○○住處扣得其上分別載明被告申○○、卯○○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便條紙1張及信封袋1個,均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被告申○○、卯○○之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諭知沒收。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自52年7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62年、81年、85年、90年及92年間曾數次修正,其中就對於行賄罪部分,於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10條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辯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笫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辯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笫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二者之規定,其中有關罰金刑部分,自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0萬元,惟舊法對行為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規定「減輕其刑」,而新法對行為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後,其中第11條規定:「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辯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比較85及92年同條文之規定,其法定刑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被告辰○○、辛○○、丑○○、乙○○、庚○○、酉○○部分:
1、被告辰○○於88年12月間為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被告辛○○於91年1月15日為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被告丑○○於91年2月間為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被告乙○○於91年3月間為犯罪事實,被告庚○○於91年1月間為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其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刑並無不同,業如前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均應適用裁判時即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後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酉○○於84年10月間為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原應依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2年
2月6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即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與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比較),其中有關罰金刑部分,自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0萬元,惟舊法對行為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規定「減輕其刑」,而新法對行為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2年2月
6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辰○○、辛○○、丑○○、乙○○、庚○○、酉○○雖均非該條例第2條之公務人員,然其等向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核其等所為,均係犯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丑○○、乙○○使不知情之筆試監考人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發駕駛執照,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3、被告辰○○與天○○、甲○○、韓家盎間,被告辛○○與子○○、黃春棉間,被告丑○○與甲○○、某不詳男子、黃春棉、午○○間,被告乙○○與梁淑真、甲○○、亥○○、黃春棉、鄭茂東間,被告庚○○與呂清山、午○○間,被告酉○○與壬○○、巳○○、韓家盎、王飛南間,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辰○○與天○○、甲○○間,被告辛○○與子○○、黃春棉間,被告丑○○與甲○○、黃春棉,被告乙○○與梁淑真、甲○○、黃春棉間,被告庚○○與呂清山間,被告酉○○與壬○○、巳○○間,就行賄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5、被告辰○○、辛○○、丑○○、乙○○、庚○○、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賄罪。
6、公訴人於所犯法條中雖漏未論列被告辰○○、辛○○、丑○○、乙○○、庚○○、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1項之行賄罪,惟公訴人於事實欄中業已敘明被告辰○○、辛○○、丑○○、 王秀竹 、庚○○、酉○○之行賄事實,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丁○自均得併予審理。
7、被告辰○○、辛○○、丑○○、乙○○、庚○○、酉○○於偵查中及丁○審理時,均已自白行賄犯行,並供述行賄官員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整體貪污犯罪網路,且所犯情節輕微,行賄金額未達50,000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另依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8、爰審酌被告辰○○、辛○○、丑○○、乙○○、庚○○、酉○○為取得駕駛執照,竟以金錢行賄公務人員,因而順利取得駕照行車上路,不僅危及其等自身之行車安全,亦將使其他交通參與者受有極大傷害之虞,並損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等犯後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9、未查,被告辰○○、辛○○、丑○○、乙○○、庚○○、酉○○等人,前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丁○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10、扣案之對講機2具、發射器2具、振動器5具、振動器機板14片、充電器31台、電池10組、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1本、考生用麥克風1具、固定用鬆緊帶11條等物,均係同案被告亥○○所有,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乙○○之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在同案被告甲○○住處扣得其上載明被告辰○○姓名之便條紙1張,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被告辰○○之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併諭知沒收。又扣案巳○○所有載明被告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桌曆紙1張,係同案被告巳○○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被告酉○○之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
㈣、公訴人認被告辰○○、辛○○、丑○○、乙○○、庚○○、酉○○等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公訴人均未敘明被告辰○○等人係向何人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且丁○復查無被告辰○○等人有何刑法第216條之犯行,是被告辰○○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屬無法證明,本應為被告辰○○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丁○論罪科刑部分,有階段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丁○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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