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591號上訴人己○○
寅○○( 李貞隆 之承受訴訟人)戊○○(李貞隆之承受訴訟人)丁○○(李貞隆之承受訴訟人)庚○○辛○○甲○○○乙○○○癸○○子○○壬○○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丑○○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6年6月20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二、本件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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