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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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0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4號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惟該條所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乃係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而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項規定提出異議,自應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為之,否則,即難謂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經本院裁定駁回,並認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惟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提出異議。本件該受命法官於庭訊時公然教唆相對人應對無權占有附帶上訴,確有未審先判主觀上已認定異議人係無權占有,執行職務已有偏頗,要與闡明權無涉,並對兩造長期訂立租約關係,相對人皆無異議,及異議人均按期繳租金等事項未為審酌,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經本院認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於民國96年4月12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又異議人提起抗告,本院認上開駁回其聲請迴避裁定之本案訴訟即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5,52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上訴利益150萬元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而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不得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莊珮君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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