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