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055、6056、6057、6058、6506、6507、6508、6509、7907、7914、8025、8026、8029、10964、10967、10970號、92年度偵字第3292、3293、3291、3290、3289、3288、3287、32
86、3285、3284、3283、3282、3281、3280號),丙○判決如下:
主文乙○○、寅○○、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綽號 老二 ,現由丙○審理中)、壬○○(綽號
柳樹 ,現由丙○審理中)、丁○○(綽號 黑豬 ,現由丙○審理中)、午○○(綽號 老猴 、 老仔 ,現由丙○審理中)、巳○○(綽號 阿台 ,現由丙○審理中)、庚○○(綽號 老三 ,現由丙○審理中)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以下簡稱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均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丑○○係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老闆娘兼監理黃牛(現由丙○審理中)。被告甲○○係監理黃牛(現由丙○審理中)。被告辰○○係熟諳電子器材之代辦監理業務之業者(現由丙○審理中)。甲○○與丑○○為謀取金錢利益,由甲○○招攬或透過其他監理黃牛招攬急欲取得駕駛執照或屢考不中之考生後,再由丑○○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許或下午1時30分許先向高雄市監理處負責考照之第一科考驗員子○○等人探詢當日汽機車筆試及路考考驗員名單後,通知甲○○安排考生前往應考,由丑○○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將支付賄款之考生名單交予考驗員,以便考驗員護航放水讓考生順利通過考試,再由丑○○將甲○○事前交付之賄款,以電話暗語通知考驗員前往福利社或福利社附近拿取賄款,或請託子○○、 王飛南 等人轉交賄款予考驗員,由考驗員於考生筆試時護航,使考生得以順利考領駕照。民國88年底甲○○與辰○○商議以電子舞弊之方式協助識字不多之考生通過筆試,或使不識字之考生通過口試,先由甲○○招攬考生並收取費用後,將考生人數及考試時間通知辰○○,再由辰○○依考生人數準備電子振動器、無線電發射器、對講機等舞弊器材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或該處南區分處、高雄區監理所等考試地點附近,由辰○○將上開電子舞弊器材安裝於考生身上,並教導考生發射試題與接收答案訊號之方式,使考生得以順利通過筆試。辰○○可自甲○○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㈡被告寅○○係甲○○之友人,知悉甲○○之職業及其行賄高
雄監理處之考驗員子○○等人,使考生得以舞弊通過筆試或路考,順利取得駕照一事。被告戊○○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物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員,因長駐高雄市監理處高雄區監理所櫃檯而認識甲○○,並知悉甲○○得以行賄考驗員之方式,使考生順利考取駕照。被告乙○○係高大駕訓班教練,知悉甲○○有管道得使考生順利考領駕照。
㈢子○○、壬○○、丁○○、午○○、巳○○及庚○○均基於
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與基於行賄或偽造文書故意之監理黃牛甲○○、丑○○、辛○○、癸○○、辰○○及幫助行賄之被告寅○○、被告乙○○、被告戊○○,分別於:
⒈民國90年12月間被告己○○(業經丙○於94年4月26日審
結)為順利考取汽車駕照,而於90年12月28日前數日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高大駕訓班交付一萬八千元予被告乙○○,由被告乙○○請託甲○○協助己○○考領駕照。甲○○則先交付一萬元予辰○○,辰○○再以前開電子舞弊之方式幫助己○○通過筆試,91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甲○○則央請知情之友人即被告寅○○前往高大駕訓班向被告乙○○收取己○○所交付之一萬八千元,被告寅○○於取得一萬八千元後全數轉交予甲○○。
⒉91年11月間被告卯○○(業經丙○於94年4月26日審結)
為順利考取汽車駕照,透過被告戊○○居中轉介予甲○○,由甲○○行賄監考官丁○○,並安排辰○○以前開電子舞弊方式幫助卯○○通過考試,卯○○則交付三萬二千元之代價予辰○○,由辰○○收取一萬元,餘則轉交予甲○○,甲○○再給付一萬元之佣金予被告戊○○。
因認被告乙○○、寅○○、戊○○所為均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四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而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不具同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寅○○、戊○○均涉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子○○、甲○○、丑○○、己○○、卯○○於調查局訊問中供述明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認,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寅○○、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行賄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介紹己○○與甲○○認識,然而伊不知有何行賄情事等語;被告寅○○辯稱:伊僅係受甲○○所託,到駕訓班拿取一萬八千元,並將上開金錢全數交予甲○○,伊就上開金錢之用途為何,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雖介紹卯○○與甲○○認識,並交付金錢予甲○○,然而伊就甲○○如何分配該筆金錢則一無所悉等語(以上見丙○卷㈢第79頁)。
四、經查:㈠就被告寅○○、乙○○部分:
⒈被告即考生己○○於丙○審理中供述:高大駕訓班的乙○○
介紹伊去監理站,認識一個女的(即甲○○),考試當日伊就拿一萬八千給甲○○,一個男的(即辰○○)幫伊綁上振動器,說會寫的自己寫,不會寫的告訴他題目,他用震動器告知答案等語(見丙○卷㈡第187頁),被告甲○○則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當時係由伊委託辰○○到高雄監理所協助己○○以電子振動器舞弊通過筆試,事後伊透過寅○○向己○○之駕訓班教練乙○○收費一萬八千元後,分給辰○○舞弊之代價一萬元等語(見91年4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丙○審理中則證稱:伊僅協助考生通過筆試,所獲代價為一萬元等語(見丙○卷㈢第86頁),核其所述各節,大致相符,足認己○○確曾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請託甲○○協助俾以順利通過汽車駕照考試,復為此交付一萬八千元,並被告寅○○將之轉交予甲○○,再由甲○○將其中一萬元交予辰○○,並請託辰○○以電子舞弊方式協助己○○通過筆試乙節屬實。
⒉另證人 素藝 於丙○審理中則證稱:考生己○○考領駕照時,
伊未另予行賄筆試監考官,也未幫助己○○通過路考,(因為)只要有辰○○就不需要再打點其他筆試監考官,…故己○○所交付的一萬八千元,由辰○○拿一萬元,由伊拿八千元…等語(見丙○卷㈢第81、82、89頁),核與其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伊向考生收費之方式為全套(包括筆試及路考)向每名考生收取二萬三千元至三萬元不等,其中筆試部分伊分給辰○○七千至一萬元;路考部分,伊則交給丑○○五千至九千元不等;半套通常指機械常識或只有筆試,不包括路考或只有路考不包括筆試,伊向每名考生收取一萬四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其中如果是機械常識筆試,伊則分給辰○○七千元…,其中有部分考生伊係請辰○○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筆試,不一定每個考生都有行賄監考官,請監考官放水等情相符(見91年3月29日、91年4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無矛盾之處。可認考生己○○雖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認識甲○○,並由被告寅○○自被告乙○○處收取並轉交己○○所交付之一萬八千元予甲○○,惟上開款項乃用以支付辰○○及甲○○之報酬,其間並無公務員從中朋分利益之事實,已甚顯明。是以,甲○○就考生己○○考領汽車駕照部分,既未有證據足認有何行賄高雄市監理處之公務員,揆諸前引說明,此部分因欠缺受賄之客體,自難認甲○○有何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更遑論被告乙○○、寅○○2人有何幫助行賄犯行可言。
㈡就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即考生卯○○於丙○審理中供述:當時伊透過戊○○介
紹甲○○,伊拿三萬二千元給甲○○,但伊不知道(甲○○)他們是如何分配,辰○○在伊身上綁上振動器,…振動器震動一下答案是圈,震動兩下答案是叉,選擇題則依照震動次數作答等語(見丙○卷㈡第186頁),並於調查局偵查中供承:…一名男子(即辰○○)在伊身上裝置乙具振動接收器(掛在腰帶上),及乙只能發話之隱藏式麥克風(藏在內衣內),告知伊於作答時小聲逐題唸出認識的字,對方收聽後就會發射訊號產生振動,…交代完畢後,伊自行報考個人考照,…並依辰○○教導之方式作弊,結果順利通過筆試等語(見91年4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中則供承:伊向卯○○收取代價三萬二千元,其中二萬元伊各支付辰○○、戊○○收受等語明確(見91年4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互核卯○○及甲○○之前開供述,足認卯○○確曾透過被告戊○○認識甲○○,並交付三萬二千元予甲○○,由辰○○以電子振動器舞弊之方式,通過駕照筆試乙節為真。
⒉同案被告甲○○前於調查局詢問中固曾供承:…伊自85年起
曾協助考生卯○○以四千元行賄路考監考官即被告丁○○等語(見91年4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但查:
⑴證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曾自甲○○、丑○○收受賄款
(見丙○卷㈢第85頁),被告即考生卯○○於丙○審理中則供述,伊僅於筆試時以電子振動器舞弊作答,並未提及路考時有何舞弊情事,已如前述(見丙○卷㈡第186頁),其於調查局偵查中亦陳稱:…伊自認僅國中肄業,識字不多,恐怕無法通過筆試,…但對路考有把握…,伊在無外力協助舞弊下,自行完成並通過路考,…筆試作答過程中,監考人員並未為伊護航或協助伊作答;路考時考驗人員也未放水協助伊應考等情無訛(見91年4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足認卯○○僅於參加筆試時,係由辰○○在其身上裝置電子振動器,藉此舞弊,而未涉及路考舞弊情事,甲○○於91年4月9日調查局調查中供稱曾為卯○○行賄路考監考官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實在。另觀諸卷附卯○○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所示,考生卯○○應試時之路考考驗員、監考官固為丁○○,然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據丁○○有何自甲○○收取考生卯○○所交付之賄款之犯行,自不得僅憑甲○○前揭調查單位詢問之筆錄內容,逕認被告戊○○有何幫助行賄犯行。
⑵又被告戊○○雖於調查局偵查中坦承,伊介紹卯○○與甲
○○認識,並自甲○○取得三千元或五千元之佣金(見91年3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證人即被告辰○○於丙○審理中則證稱:伊協助考生考領駕照所獲代價為一萬元(見丙○卷㈢第87頁),互核被告戊○○及證人辰○○之證詞,可知卯○○所交付之三萬二千元於扣除給付予辰○○之報酬一萬元,及給付予戊○○之報酬三千元或五千元之後,尚有餘款約一萬七千元至一萬五千元,此一數額與甲○○前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自小客車部分,由下手之黃牛向考生收取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伊拿二萬一千元至二萬三千元,筆試部分伊拿給辰○○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其中有部分考生,伊係請辰○○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筆試,不一定每個考生都有行賄監考官,請監考官放水等情大致相符(見91年4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是憑前開證人辰○○、甲○○之證詞及被告戊○○之供述,尚難認甲○○就協助卯○○考取汽車駕照部分,有何行賄公務員情事。
㈢綜上,堪認被告乙○○、寅○○協助考生己○○、被告戊○
○協助考生卯○○均透過甲○○、辰○○以電子振動器舞弊之方式通過汽車駕照筆試考試,考生己○○、卯○○為此所交付之代價一萬八千、三萬二千元則分別由甲○○、辰○○、巫家紋朋分之,並未用以行賄高雄市監理處之公務員,己○○、卯○○、甲○○、辰○○等人之前開所為,均核與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非公務員關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此外,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寅○○、戊○○有何公訴人之所指訴之幫助行賄公務員之犯行,公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乙○○、寅○○、戊○○犯幫助行賄罪,自應諭知被告乙○○、寅○○、戊○○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於丙○準備程序中固就被告戊○○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2項規定文義之反面解釋,追加起訴僅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其餘則須以書狀為之,是公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乃不合法,非屬丙○得予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乙○○、寅○○、戊○○協助考生己○○、卯○○以舞弊方式通過筆試,並據此向高雄市監理處申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是否該當幫助己○○、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則未據公訴人起訴,丙○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