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附表編號6、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5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附表編號6、7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5與6至7間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