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係個人重要之聯繫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且一般人均可輕易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可預見如他人無故向其收購行動電話,可能供作聯繫被害人等非法使用,並得藉此掩飾其犯行,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某日,經鄰居 溫夏妹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遊說後在某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付溫夏妹,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日由 楊卻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帶同溫夏妹至高雄縣○○鄉○○路○○○號九樓之雙豪資訊企業社等地,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並由楊卻將上開二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甲○○並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前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由其中一名女性成員持偽造之 唐小佩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以唐小佩之名義填載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並於其上記載聯絡電話為甲○○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申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復先後於:(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五時許,以網際網路與在臺中縣○○鄉○○路住處上網尋找援交對象之丙○○取得聯繫,並以甲○○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施宇明 (所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及以留下語音訊息之方式向丙○○恫嚇稱:伊係竹聯幫份子,系統已開通要匯款系統方會關閉,不然會損失一百五十萬,連累到其父母、朋友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遂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該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及次日零時二十三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各匯款十萬元(總計匯款二十萬元)至乙○○(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丙○○查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以中華電信名義撥打電話向 黃瑜婷 佯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電話費未繳,要求其撥打電話通知電信警察,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再以電信警察 李文華 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瑜婷,並提供上開以唐小佩名義所申設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要求黃瑜婷將之設定為約定帳號,惟因黃瑜婷察覺有異未依約設定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關於證人丙○○、溫夏妹、黃瑜婷等人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予溫夏妹由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因此取得六百元之代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是溫夏妹找伊要證件辦門號,結果三天後溫夏妹還伊證件,並給伊六百元,但門號也沒有給伊,溫夏妹把門號交給誰伊不知道,手機伊根本沒看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某日經溫夏妹遊說後,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付溫夏妹,再由楊卻帶同溫夏妹至高雄縣○○鄉○○路○○○號九樓之雙豪資訊企業社等地,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經證人溫夏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卷第四十一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並有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者基本資料、開通申請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日分局烏警偵字第○九五○○一七九三五號警卷第十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二號卷第一三六之一、一三六之二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五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先後匯款二十萬元至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同上警卷第四、五頁、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份、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張及同案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對帳單明細一份附卷可佐(同上警卷第六頁、第十二頁);另證人即被害人黃瑜婷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下午二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其行動電話費未繳為由詐欺,並提供上開以唐小佩名義所申設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惟因黃瑜婷察覺有異未依約設定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黃瑜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二號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頁),而上開以唐小佩名義所申設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申請時所填寫之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上載聯絡電話為甲○○委由溫夏妹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亦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高雄字第○九五○○二四一號函所附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三頁),顯見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恐嚇被害人丙○○,及利用於申辦唐小佩名義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向被害人黃瑜婷詐欺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溫夏妹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有申請一支0000000000門號你是否知情?)不知道,是有一個平地人叫楊卻,到我們山上說申請門號沒有什麼違法,若有事他會負責,拿身分證跟健保卡給他辦門號....甲○○是我向他要的,我說辦申請門號就有錢可以領,我是抱著分享心態,楊卻也有給我介紹費,楊卻拿六百給我,我再轉給甲○○,我可以拿二百元,後來楊卻帶我到高雄辦門號,資料是裡面的人會寫,甲○○辦幾支我不知道」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並有其所提出楊卻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鄰居溫夏妹說要幫伊辦易附卡跟手機而向其借身分證及健保卡,當時並沒有跟伊要求任何代價,且溫夏妹有跟伊說拿身分證件給她辦門號有錢可以拿,沒有說要辦幾支手機跟門號,伊家裡有電話,不需要手機,溫夏妹沒跟伊收錢,所以伊有覺得怪怪的,後來伊沒有拿到手機跟門號也沒有問溫夏妹,但溫夏妹有給伊六百元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則被告既無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僅因溫夏妹向其表示申辦門號就有錢可以拿,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給溫夏妹由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於事後溫夏妹將其身分證件交還伊時,除收受六百元外,復未對未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一事加以聞問及質疑,顯見被告係出賣其所委由溫夏妹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於恐嚇、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足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且同一人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各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又近來恐嚇、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且被告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於溫夏妹幫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未向伊收錢,伊有覺得怪怪的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則被告對於收購其委由溫夏妹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等情,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恐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二行動電話犯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由溫夏妹委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透過楊卻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恐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恐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丙○○,致其心生畏懼,雖此係詐術,惟客觀上亦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恐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害人黃瑜婷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詐欺,惟因黃瑜婷察覺有異而未遂,該恐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甲○○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由溫夏妹代為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楊卻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恐嚇、詐欺集團使用,該恐嚇、詐欺集團成員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恐嚇被害人丙○○匯款入其指定之帳戶,並進而利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唐小佩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向被害人黃瑜婷詐騙財物,惟因被害人黃瑜婷發覺有異而詐欺未遂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恐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恐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恐嚇、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害人丙○○部分),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黃瑜婷部分)。被告甲○○係同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由溫夏妹委其代為申辦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透過楊卻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恐嚇、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甲○○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被害人黃瑜婷未遂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以審理,附予敘明。至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後,刑法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出售上開二行動電話之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恐嚇、詐欺取財集團之正犯利用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申設唐小佩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向被害人黃瑜婷詐欺取財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已如前述,斯時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詐取他人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恐嚇、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造成本件被害人丙○○所受損害達二十萬元,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其未曾受過教育,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