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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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宇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宇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美金借據,以美金壹拾伍萬元為限額,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美金遠期信用狀利率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宇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紙,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墊款計美金壹拾叁萬伍仟,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期,惟屆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壹拾叁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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