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七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經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一)與丙○○、 徐啟洲 、 黃俊發 (均另行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由乙○○與徐啟洲、黃俊發擔在外擔任把風,並推由丙○○進入戊○○位在彰化縣彰化巿中華路六二號放置工具處所內,竊取戊○○所有之切割器一支、電動鑽孔器二支、柴油一桶、滑輪八個、煙灰缸二個等物,得手乙○○、徐啟洲、黃俊發亦參加搬運其等所騎乘之機車上,其後運至彰化體育場,乙○○並要求分得切割器及電動鑽孔器各一支。(二)為需車代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巿長安街七六巷二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停放於該處,為 張敏聰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為代步所用。(三)
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以萬能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供己使用。
二、其間乙○○於(一)經警調閱在彰化市○○○路○○巷五四之三號路口監視器,復於丙○○住處扣得滑輪、煙灰缸、電動鑽孔器(均已發還)等物,隨即在彰化縣○○鎮鎮○路○○巷○號乙○○住處扣得切割器、電動鑽孔機等物(均已發還),進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將之循線查獲。(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欲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前,騎乘該竊得之機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用以竊車之鑰匙1把及該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三)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乙○○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東坡路口,持油桶為上開所竊取之車輛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萬能扳手一支、吸油管一條、漏斗一只,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僅承認竊取機車部分,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係丙○○自己進入彰化縣彰化巿中華路六二號處竊取物品,伊僅係在屋外,該竊盜行為與伊無涉,且伊僅單純向丙○○取切割器及電動鑽孔器各一支而已,再者其亦未竊取自小貨車,因為警查獲當天,係友人綽號「 阿永 」之男子,載其至彰化縣○○鎮○○里○○路與東坡路口處,要求其為上開遭竊之車輛加油,其依指示即為加油之行為,而「阿永」則去便利商店打電話,伊確係不知情該車係贓車云云。但查:(一)有關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聰之妻甲○○警詢筆錄相符,並有被告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把扣案可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敏聰之妻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二)證人即丙○○於警訊明白指出其進入彰化縣彰化巿中華路六二號處內(伊未破壞該處門鎖,但不知係何人所破壞)竊取切割器一支、電動鑽孔器二支、柴油一桶、滑輪八個、煙灰缸二個等物得手後,乙○○、徐啟洲、黃俊發亦參加搬運其等所騎乘之機車上,其後運至彰化體育場,乙○○索取切割器及電動鑽孔器各一支等情明確,此非但經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啟洲、黃俊發於警詢中所供伊二人與乙○○在屋外,丙○○一人進入其內竊物,得手伊等就將物搬上機車,乙○○有拿切割器及電動鑽孔器等語相符,再者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陳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在可憑。(三)有關竊取自小貨車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有其一人,並無其他人士在場,而其雖稱係綽號「阿永」之人載伊過去加油,但經本院一再曉諭提提出該人之詳細年籍,惟卻遲遲未能提出,是既能由「阿永」者附載且受託加油,衡情彼此應是熟識,但卻無法提出可供查證之端倪,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洪啟智 到庭證稱:「看到被告蹲在車下,我跟他說跟人家偷油,被告看到我的時侯,他就油潑掉,神情很慌張」「(問:你在何處看到扣案的開啟車門工具)我在被告站著後方地下找到的」,是益見被告係行竊該小貨車之人,否則有行竊工具即扣案車門之工具,緊置於被告身後之理。此外,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贓物領認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顯係卸責之詞。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如事實一(一)所示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認係同項第二款之罪,稍有誤會,應予變更);(二)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三)所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原起訴書所未載明部分(即移送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就如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與丙○○、黃俊發、 徐啟發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其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四款之罪論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經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被告實施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其他扣案工具,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