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0號原告祥順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梁宵良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28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4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智利產製FROZENLOCOS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AA/93/2252/0014號進口報單),其中報單第5項貨物原申報貨名FROZENTOPSHELL,稅則號別第1605.90.40號,稅率
19.2%,經被告查驗並送請權威機構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為「FROZENKEYHOLELIMPET」,應歸列稅則號別第1605.90.90號,稅率24%,因原告急需提貨,爰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第18條)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徵稅驗放,嗣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來貨按CFRUSD5/KG核估,經核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139,54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84,935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補徵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45,2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審查結果,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22,600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據理由,無非以:取樣後委請經財
政部核備之權威鑑定機關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為產於智利之KEYHOLELIMPET,並以該所具海洋魚類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立場超然,其鑑定結果,應毋庸置疑,認定系爭貨物原申報為FROZENTOPSHELL,實際來貨為FROZENLIMPET,貨名顯然不同云云,而於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⒉惟按,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另一案件中(93年10月
27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8970號訴願決定),即以:「惟查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雖鑑定實到貨物為笠形螺『LIMPET』,‧‧‧原處分機關應訴願人之要求‧‧‧,又於93年2月11日‧‧‧送請另一權威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經該所93年2月17日農水試漁字第0932200776號函復指明:『‧‧‧所送貨樣係軟體動物腹足綱(CLASSGASTROPODA)之足部,但無其他特徵可供判定其種類。』,鑑於涉案貨物為海產螺,其鑑定之權威機構當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該所之鑑定結果,應較具足夠之證據力及公信力。從而,該鑑定機構對系案貨物之鑑定既與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不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單方採信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並非無理由」云云,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命被告另為處分。由此可見,本件系爭貨物之海產螺,被告採納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之鑑定,非無瑕疵,據此而為處分,即有未洽。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即已請求送交專業水產權威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或海洋大學等學術機構做複驗鑑定,有訴願理由可查,被告徒託空言諉稱該機構均不再接受鑑定,或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申請囑託鑑定,明顯不當,所為之處分或決定自有瑕疵。
⒊又按,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在國內通稱為木瓜螺
,在國外則稱為TOPSHELL,也有因其外形較大而稱為GIANTTOPSHELL,絕非被告所判定之FROZENKEYHOLELIMPET,該被告所指之LIMPET在國內乃稱為喇叭貝,兩者之不同在於,木瓜螺(TOPSHELL)之外殼像一般蝸牛形狀,是取其前端爬行之腹足(俗稱螺頭)食用,擷取時會將螺頭和內臟連接部份切開,取用該可食用之腹足,故明顯有人工切割痕跡;而喇叭貝其形狀或外殼與鮑魚相似,外殼頂端上有一水孔,在其背部則有很深的凹槽為其內臟所在,漁民捕撈後處理方式與鮑魚相同,不用切割,直接將其肉取出即可,故木瓜螺(TOPSHELL)與喇叭貝(LIMPET),不論從外觀或切割痕跡上,均足以輕易辨明;系爭貨物為原告向智利廠商進口之產於智利之FROZENTOPSHELL(木瓜螺),並非被告認定產於智利之FROZENKEYHOLELIMPET(喇叭貝),有系爭貨物經我國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提貨單(B/L)所載內容可資證明,本件不論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或被告之判別顯然疏誤,此命被告提出留存樣品或由原告提出尚存貨品當庭進行勘驗,或由鈞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即可辨明;是本件不論原處分、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末查依原處分所載,原告申報FROZENTOPSHELL貨名,
適用稅率為19.2%,被告認定之FROZENKEYHOLELIMPET貨名,適用稅率為24%,兩者稅率僅差4.8%,就本案而言僅不過減省69,772元之稅額,依一般常理而言,實不可能為此而虛報貨名,被告未能送請水產專業機構鑑定,徒憑於另案同種水產鑑定即有瑕疵之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鑑定結果,遽為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處分,實有不當及違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項、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⒉關於原告於起訴理由引述財政部93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
第09313528970號訴願決定,訴稱:「‧‧‧有關系爭貨物,被告採納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鑑定,非無瑕疵,據此而為處分,即有未洽。而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即已請求送其他權威機構鑑定,被告徒託空言諉稱該機構不再接受鑑定,明顯不當,所為處分或決定自有瑕疵‧‧‧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在國內稱木瓜螺,國外則稱TOPSHELL,也有因其外形較大稱為GIANTTOPSHELL,絕非被告所判定之LIMPET,而被告所判定之LIMPET在國內稱喇叭貝,兩者不同在於,木瓜螺之外殼像一般蝸牛形狀,是取其前端爬行之腹足食用,擷取時會將內臟和螺頭連接部分切開,取用該食用之腹足,故明顯有人工切割痕跡;而喇叭貝其形狀或外殼與鮑魚相似,外殼頂端上有一水孔,在其背部則有很深的凹槽為其內臟,故木瓜螺與喇叭貝,不論從外觀或切割痕跡,均足以辦明。‧‧‧本件由原告提出尚存貨品當庭進行勘驗,或由鈞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即可辨明‧‧‧原告申報FROZENTOPSHELL貨名,適用稅率為19.2%,被告認定之FROZENKEYHOLELIMPET貨名,適用稅率為24%,兩者稅率僅差4.8%,就本案而言,不過節省69,772元之稅額,依常理而言,實不可能為此而虛報貨名‧‧‧」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經查驗並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樣後,委經財政部核備之權威鑑定機構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鑑定結果,為產於智利之KEYHOLELIMPET,該所具海洋魚類之專業能力,其鑑定結果,自具有權威性及正確性。又原告所稱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49號判決釋示可稽。
本案自應依法論處,並無不合。至原告引用另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報告,稱所送貨樣係軟體動物腹足鋼之足部,惟查該批貨物係罐裝食品,而本案係冷凍生鮮貨物,無論外觀或品質均已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亦經財政部核備為鑑定權威機構,所鑑定結果不容置疑。原告所稱涉案貨物鑑定之權威機構當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容有誤會。末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為FROZ
ENTOPSHELL,實際來貨為FROZENKEYHOLELIMPET,貨名既然不同,則屬虛報,與稅率適用高低、漏稅額多寡無關,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及違法。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3年5月4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智利產製「FROZENLOCOS」雨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AA/93/2252/0014號進口報單),其中報單第5項貨物原申報貨名「FROZENTOPSHELL」,稅則號別第1605.90.40號,稅率
19.2%,經被告查驗並送請權威機構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為「FROZENKEYHOLELIMPET」,應歸列稅則號別第1605.90.90號,稅率24%,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第18條)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徵稅驗放,嗣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認系爭來貨按CFRUSD5/KG核估,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2倍之罰鍰計139,54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84,935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45,2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審查結果,營業稅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22,600元,原告其餘復查申請駁回,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國內通稱為木瓜螺,國外則稱為TOPSHELL,也有因其外形較大而稱為GIANTTOPSHELL。被告所指之LIMPET在國內乃稱為喇叭貝,兩者之不同在於,木瓜螺(TOPSHELL)之外殼像一般蝸牛形狀,是取其前端爬行之腹足(俗稱螺頭)食用,擷取時會將螺頭和內臟連接部份切開,取用該可食用之腹足,故明顯有人工切割痕跡;而喇叭貝其形狀或外殼與鮑魚相似,外殼頂端上有一水孔,在其背部則有很深的凹槽為其內臟所在,漁民捕撈後處理方式與鮑魚相同,不用切割,直接將其肉取出即可,故木瓜螺(TOPSHELL)與喇叭貝(LIMPET),就貨品外觀或切割痕跡上,均足以輕易辨明。次查系爭貨物為原告向智利廠商進口之產於智利之FROZENTOPSHELL(木瓜螺),並非被告認定產於智利之FROZENKEYHOLELIMPET(喇叭貝),亦有系爭貨物經我國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提貨單(B/L)所載內容可資證明,系爭貨品並非被告所判定之FROZENKEYHOLELIMPET。況原告曾於91年12月13日另案向被告申報進口智利產製之
TOPSHELLCANNED乙批,因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鑑定,係屬南美洲沿海之笠形罅螺「LIMPET」,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產地及貨物名稱之情事,並依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對原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8970號訴願決定,即以:「惟查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雖鑑定實到貨物為笠形螺『LIMPET』,‧‧‧原處分機關應訴願人之要求‧‧‧送請另一權威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鑑於涉案貨物為海產螺,其鑑定之權威機構當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該所之鑑定結果,應較具足夠之證據力及公信力。從而,該鑑定機構對系案貨物之鑑定既與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不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單方採信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並非無理由為由,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命被告另為處分。」足徵本件系爭貨物之海產螺,被告採納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之鑑定,非無瑕疵,據此而為處分,即有未洽。本件請另送交專業水產權威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做複驗鑑定,即可證明。末查,原告申報系爭貨品為FROZENTOPSHELL,適用稅率為19.2%,被告認定系爭貨品為FROZENKEYHOLELIMPET,其稅率為24%,兩者稅率僅差4.8%,所省稅費僅69,772元,按諸常理,原告不可能為此而虛報貨名,被告遽處原告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處分,實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云云。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項、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報系爭進口貨品之第5項貨名為「FROZENTOPSHELL」,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樣後,送財政部核備之鑑定機構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鑑定,據復:「.
..系爭原告進口貨品第5項,為產於智利之『KEYHOLELIMPET』,來函所稱為『FROZENTOPSHELL』係錯誤,應更正為其他水產類或其他螺貝類,學名為『FISSURELLASP』等語,此有該函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木瓜螺(
TOPSHELL)之外殼像一般蝸牛形狀,是取其前端爬行之腹足(俗稱螺頭)食用,擷取時會將螺頭和內臟連接部份切開,取用該可食用之腹足,故明顯有人工切割痕跡;而喇叭貝其形狀或外殼與鮑魚相似,外殼頂端上有一水孔,在其背部則有很深的凹槽為其內臟所在,漁民捕撈後處理方式與鮑魚相同,不用切割,直接將其肉取出即可,故木瓜螺(TOPSHELL)與喇叭貝(LIMPET),就貨品外觀或切割痕跡上,均足以輕易辨明云云。並稱原告另案進口之相類貨品,中央研究院曾為相同之鑑定,嗣經被告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為鑑定,結果即與中央研究院之上開鑑定結果不同,聲請本院再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本院准原告之聲請,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系爭貨品第5項是否為智利生產之KEYHOLELIMPET(學名FISSURELLASP)抑或為FROZENTOPSHELL,據復:「由貨樣外形顯示,第5項貨樣為貝類腹足,因無完整的種類特徵,無法判明其是否為智利生產的「KEYHOLELIMPET」,抑或為「FROZENTOPSHELL」,此亦有該所95年1月17日農水試漁字第0952200316號函附在本院卷可按。查原告主張木瓜螺(TOPSHELL)之外殼像一般蝸牛形狀,是取其前端爬行之腹足(俗稱螺頭)食用,擷取時會將螺頭和內臟連接部份切開,取用該可食用之腹足,故明顯有人工切割痕跡;而喇叭貝其形狀或外殼與鮑魚相似,外殼頂端上有一水孔,在其背部則有很深的凹槽為其內臟所在,漁民捕撈後處理方式與鮑魚相同,不用切割,直接將其肉取出即可,故木瓜螺(TOPSHELL)與喇叭貝(LIMPET),就貨品外觀或切割痕跡上,均足以輕易辨明一節,倘有確實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時應不可能不知,何致函復無法鑑定系爭原告進口第5項貨品之種類?況中央研究院之鑑定已明確認定「...系爭原告進口貨品第5項,為產於智利之『KEYHOLELIMPET』,來函所稱為『FROZENTOPSHELL』係錯誤,應更正為其他水產類或其他螺貝類,學名為『FISSURELLASP』,已見前述。經查中央研究院係經財政部核備之權威鑑定機構,此有財政部「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鑑定時理應對系爭貨品之外觀應予詳細之審酌,以其專業及學術地位之鑑定結果,自可採信,原告是項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所引用93年10月27日財政部另案訴願決定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報告乙節,查該案貨物係罐裝食品,而本件係冷凍生鮮貨物,無論外觀或品質均已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四、再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為「FROZENTOPSHELL」,而實際來貨則經中央研究院鑑定為「FROZENKEYHOLELIMPET」,貨名既然不同,則屬虛報,與稅率適用高低、漏稅額多寡無關,原告訴稱其所申報FROZENTOPSHELL貨名,適用稅率為19.2%,被告認定之FROZENKEYHOLELIMPET貨名,適用稅率為24%,兩者稅率僅差4.8%,就本案而言僅不過減省69,772元之稅額,依一般常理而言,實不可能為此而虛報貨名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1日訂定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所漏稅額逾新台幣1萬元至3萬元,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被告據以改處1.5倍營業稅罰鍰22,600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報單第5項貨物原申報貨名「FROZENTOPSHELL」,稅則號別第1605.90.40號,稅率19.2%,嗣經送請權威機構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為「FROZENKEYHOLELIMPET」,應歸列稅則號別第1605.90.90號,稅率24%,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認系爭來貨按CFRUSD5/KG核估,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2倍之罰鍰計139,54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84,935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45,200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後,復查結果對營業稅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22,600元,原告其餘復查申請駁回,該復查結果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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