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李葉鮮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綜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綜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民國83年5月間,在台南縣○○鄉○○○段土地興建「港明福邸」(以下簡稱系爭建案),被告乃將該案場之興建販售分為10股,邀集原告及訴外人 黃海草謝木春莊森聞鄭錦文王榮彬方明山 (以上7人各1股)、 方庭祥 及被告(以上2人各1.5股)合夥,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交由原告記帳,記載工程收支項目及代墊款項等等,至工程完工房屋銷售結果結算,被告尚欠原告紅利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代墊款1,942,284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請求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合夥利益,或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者,其相對人應為他合夥人全體。本件倘如原告起訴理由所述,系爭建案為原告、訴外人黃海草、謝木春、莊森聞、鄭錦文、王榮彬、方明山、方庭祥及被告等人合夥,則原告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而非以任一之合夥人為被告。是本件原告僅以甲○○為被告,非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自不適格,起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退萬步言之,被告甲○○僅是綜寶公司之工務代表人,非系爭建案之合夥人,真正合夥人應為綜寶公司,原告列甲○○為被告並訴請履行契約,並無理由。
(三)本件合夥每1股為4,500,000元,原告認1股,即應出資4,500,000元,但原告實際出資額只有1,000,000元,尚有3,500,000元未依約出資,準此,被告抗辯就應分配予原告之紅利債務,與原告之出資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00,000元,是原告訴請分配紅利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為合夥事務代墊1,942,284元,然未見其舉證證明,被告否認此代墊事實,原告所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主張系爭建案為原告、訴外人黃海草、謝木春、莊森聞、鄭錦文、王榮彬、方明山、方庭祥及被告等人合夥,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交由原告記帳,至工程完工房屋銷售結果結算,尚欠原告紅利500,000元及代墊款1,942,284元,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被告,或由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乃本件原告僅列合夥人之一甲○○(被告否認其為合夥人)為被告,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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