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院台訴字第1090080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原告雖主張本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其業務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承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務,特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下簡稱本辦公室)。』、『本辦公室應依本部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行使職權,並以本部名義對外行文。』此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置要點第1點、第5點所明定。是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係相對人經濟部之地區性派出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本件系爭行政處分載明機關為『經濟部』,…自應以經濟部所在地之臺北市以決定其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參照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足見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稱「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係指「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而言,對於「公法人」,則稱「公務所」,如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則逕以該機關所在地決定其管轄法院,自不在該條適用之列。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