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0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有經人駕駛於行經速限一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六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一三公里,已超速十三公里,而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開單舉發。嗣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蔣序勇 於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隨即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陳報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係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乃轉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未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之情事,而本件違規小客車車主之所以會陳報異議人係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應係異議人先前曾向租車公司租車,而交付駕駛執照予租車公司影印,隨後有人取得該駕駛執照之影本,並據此而向監理機關謊稱該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係由異議人所駕駛。然因異議人實際上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定本件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二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分許,有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於行經速限一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六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一三公里,已超速十三公里,而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惟證人即前述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蔣序勇,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舅舅 李台峯 要開車行,我母親說自己的親人,所以就叫我們將名下借他買車,且他自己一個人也不能買那麼多車,我記得我名下的車子有二部,我弟弟名下不知道是一部還是二部,當初我們都到他店裡面,賣車的人與我們會面,由我們簽名,車子登記在我們名下,我們再把車子借給李台峯使用,直到李台峯經營不善我們才趕快去處理」等語;以及「本件切結書並非我去切結的,應該是我舅舅李台峯寫的,且我的弟弟的部分也不是我弟弟去切結的。我並沒有留印章在我舅舅那裡,且李台峯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刻印章,我想我弟弟也不知道。罰單應該是我媽收到就拿給李台峯,所以我不知道,因為只要有罰單我們就拿給李台峯,我們也不知道李台峯沒有去處理」等情(詳本院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一七一號案件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據此並參以證人蔣序勇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所為之證詞內容,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我認識李台峯,當初是因為我有一輛車要典當,李台峯是我要去典當那家店舖的股東……我就沒有車使用,我有向當舖老闆焦先生表示我要租車……我就跟焦先生租車,他說租車要影印駕照……我跟焦先生租的車子與李台峯的車子完全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李台峯會去使用我的這些資料,我問焦先生,他表示他也不知道,因為李台峯也跑掉,資料可能是自焦先生他們當舖流出去的」等情節(詳見上開訊問筆錄)亦大致相符,故證人蔣序勇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足見本件卷附之「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應非本件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蔣序勇所親自簽名蓋章,且亦非其所親自提出。
(二)其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處罰機關就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之前提,除須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處罰機關並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蔣序勇既未親自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且未委任他人處理相關陳報事務,顯見本件卷附之「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應係他人冒用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蔣序勇之名義,而向監理機關謊稱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此,不論原處分機關於接獲上開「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後,是否曾依規定另行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則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依照前述虛偽之「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內容,逕行轉而處罰異議人,其轉罰程序經核即難認為適當。又異議人是否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經查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判斷,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尚難認為無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是否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既無從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依照卷附虛偽之「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內容,逕行轉而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至於前述小客車之所有人蔣序勇既係自願登記為該車之所有人,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蔣序勇亦仍係該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則其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仍難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相關責任,故原處分機關仍應在查明後,對於本件汽車所有人蔣序勇另為適當之裁處。又原處分機關亦應查明該虛偽之「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究竟為何人所提出,以及本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另有他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依法告發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