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尋獲通報單各一紙。(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九頁)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欠缺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因此僅獲約五日不法使用之利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而被告 嗣能 坦認竊盜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6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