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簽移本院,及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乙○○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己○○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一0公里五一六公尺前外側車道(該處原有三車道),因見不遠處因施工縮成二車道,即欲行變換車道以利通行時,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突左切至中間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營業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由後駛來,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懵懂前行。乙○○所駕駛之大營業客車右前車頭即從後追撞由己○○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左後車尾,致當時於大營業客車車掌旁點歌完畢而正欲返回座位之 郭俊期 因而遭受撞擊引發全身多發性外傷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大營業客車之乘客甲○○受有右第三、四指骨骨折之傷害;丁○○受左下頷擦傷、右下第二小臼齒牙根尖周圍炎、牙冠斷裂、頸部扭傷及左腰挫傷之傷害。而其他如丙○○、 洪清心薛黃素英豹月珠林春英 雖亦受傷,但均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向警報案,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害人甲○○、丁○○訴由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全措施,而懵懂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郭俊期死亡及丁○○、甲○○各受如事實所示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但辯稱:肇事地點係內車道,因其欲由內側車道超被告己○○所駕之曳引車(拖板車)云云。另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並辯稱:因道路縮小,伊駕駛曳引車係第三車道行駛於第二車道,被同案被告乙○○駕駛遊覽車自後追撞,故伊實無任何過失云云。但查:(一)右揭事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郭俊期係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第三、四指骨骨折之傷害及丁○○因本件車禍受左下頷擦傷、右下第二小臼齒牙根尖周圍炎、牙冠斷裂、頸部扭傷及左腰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書三紙在卷可稽。(二)被告己○○於肇事後八小時三十分許(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受偵訊時,明白陳承「到員林時本來是三線道變為二線道,前面有一點堵車,我就靠左行駛中間車道,死者就從後方撞上我的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八0九號卷第四一頁背頁面),另證人即遊覽車之前排乘客戊○○於偵查中,亦結稱:「當時拖板車由最外線切進第二線」「拖板車突然切進,遊覽車是否煞車我不知道,但後來就撞上去」;證人即坐於遊覽車第二排靠右邊之乘客丙○○於偵查中,明白結證稱:「有目賭車禍,因車道縮減,拖板車突然駛入,遊覽車才撞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三二、三三頁),關於撞擊處所,彼此所供互合,且此亦與與現場圖、照片所示:撞擊後碎片多在外側車道(此處所指含縮減前之中間車道),肇事後之曳引車在前,營業大客車在後,二車均停放於外側車道靠右處,且現場內側護欄並無碰撞痕跡,該內側車道亦無任何撞擊後所遺留之刮地痕、碎片等相符,顯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縮減車道前之中間車道,此與並非如被告乙○○所言係在內側車道。(三)至於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曾陳:「我的車原來在內線,要變換至外線之途中而被撞上」云云,非但與偵查初訊不同,且亦與目擊證人所述有異,故非屬實。(四)被告己○○於偵查時,又明白供陳:其之行車速度「約八十、九十公里」(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八0九號卷第四二頁正面),顯見被告己○○於變換車道時,未有讓直行車先行之減速舉動,直接率爾向左切入更換車道,至為灼燃;而另被告乙○○於偵查初訊時,亦供承「我已經接近他(指己○○的車子了,就來不及剎車就撞上了」「約九十公里」「(:前面有堵車的狀況有無發現)我沒有發現」等(見同卷第四三頁),是被告乙○○駕駛遊覽車,行經肇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予停煞即懵懂前行,使其所駕駛之大營業客車(即遊覽車)右前車頭即從後追撞由被告己○○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左後車尾,致生本件車禍,當可認定。關於被告乙○○之過失部分,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稽。(五)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己○○、乙○○所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二人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為前開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肇事,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被害人郭俊期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被害人甲○○、丁○○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二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該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己○○、乙○○所辯,均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致死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皆足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係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開車肇事,致人於死及致人於傷,核二人所為,各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傷罪。公訴人所移送併案部分(即使丁○○、甲○○受傷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二人,皆各一過失行為,觸犯一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傷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故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被告己○○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被告乙○○已對被害人郭俊期之家屬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於六十八年間故曾受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