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悔改,再度於93年9月15日晚間10點10分左右,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上之匯豐汽車保養廠內,食用藥酒料理之食品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市○○○路之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點40分左右,其正駕車行經永康市○○○路○○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致使車輛操控能力變差,而不慎與 邱進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邱進明未受傷)。甲○○後來因傷經送醫院救治時,由醫療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25
1.3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5毫克),而為警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3年9月15日藥毒物檢驗報告書1紙、(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93年12月13日南鑑字第093590219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