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28號原告 謝四卿合歡山企業社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1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產製(製造日期2004年8月30日)之「土地公伯米酒」,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其酒精度為21%,核與其標示酒精度20度±0.5度相較,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遂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菸酒製造業者,而原告所
產製之「土地公伯米酒」亦屬合法許可產製之酒品,合先陳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查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亦規定:「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是依前開規定可知,關於酒精成分之測定,依法乃應依「比重測定法」,並於「攝氏檢溫器保持恆溫20度」時加以測定,且在測定之過程中,無論溫度及取樣數量等均須十分正確,否則即會產生誤差(溫度愈高,則檢測出來之酒精成分值將愈高)。準此,縱依「比重測定法」測定酒精成份,其過程手續亦須十分精確,且各項度量測定儀器亦應正確無誤,方可測出正確之結果。
⒊依本件原處分書中雖載系爭酒品經台北市衛生局檢驗其
酒精度為百分之21,而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惟由此亦可知,系爭酒品之酒成分之誤差值仍屬十分細微。然而,依原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觀之,並無法顯示測量系爭酒品之酒精成分之測量方法,且其測量過程及測量所使用之儀器等亦未有任何之說明。又原訴願決定中雖載有:「‧‧‧,並經台北市衛生局檢驗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2年7月23日署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之『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即比重測定法執行檢測,檢測值並作三重複試驗,‧‧‧。」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縱使依比重測定法為檢驗之方法,其檢測之過程亦須在一定之條件下(即應於「攝氏檢溫器保持恆溫20度」)及一定取樣標準下為精密之測定,故測定所使用之儀器是否精確無誤,亦十分重要。
⒋原告並非無端任意爭執行政機關之檢驗結果,事實上,
行政機關所檢測之結果或方法常出現誤差等情乃時有所聞。如報載漢來飯店「怪水」事件。依衛生局檢測有問題瓶裝水的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2.8」﹔但高醫毒物科檢測酒精濃度為「百分之21」,較衛生局檢測結果高出近一倍。而經衛生局檢驗室主任 陳素娥 亦表示「檢驗方式」及「儀器不同」會影響結果;另年中亦曾發生酒精測試器不合格事件,有人明明沒喝酒,酒測值卻高達2.0,經立委調查結果,呼吸酒精測試器之不合格率竟高達「百分之18」﹔近日更有石斑含孔雀石綠事件,漁業署原宣稱台灣內銷之魚產沒問題,二週後,亦又與衛生署共同召開記者會,表明確有石斑中含孔雀石綠。綜上可知,行政機關之檢測結果產生誤差之可能性並非少見,且正如衛生局檢驗室主任於接受記者訪問時所稱:「檢驗方式」及「儀器不同」均會影響結果,故縱台北市衛生局採用比重測定法為本件測定之方法,然測量時之條件為何?使用之儀器是否合於法定標準(即各項檢測之儀器須合於度量衡法規定之合格度量衡儀器)?等均需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檢測之結果確屬無誤。再者,依度量衡法第7條規定:「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是本件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各種度量衡器除應使用合格度量衡器外,依法仍須按時檢校,以維持其正確性。且本件既涉及測量,且誤差值甚微,且被告即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依首揭判例所載,即須提出證據且須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確實存在。是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權利及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請被告提出本件檢測之方法及檢測所使用之儀器皆符合法律規定之合法儀器等相關資料。
⒌復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一次查獲者,限期通如補正﹔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第三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30萬元罰鍰,第四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本件縱認系爭酒品之酒精濃度確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亦應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因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酒精類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函參照)。職之是故,非一有違反上開法規第33條第4項之規定,即一概認為有不實或使人誤信,而應依具體情形判別有無使消費者就「產品特性」產生誤信。而查依本件系爭酒品乃屬米酒,且標示之酒精成分為百分之20,縱認實際檢測出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21,對於消費者而言,酒精濃度並未低於標示,反而係符合標示之成分值,並無任何不實可言,且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即就系爭酒品之特性產生誤信,是對消費者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損。故退步言,縱認本件酒精成分有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仍應僅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依上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僅屬第一次查獲者,即應先命限期補正,被告未予詳酌,亦未於原處分書說明理由,即遽認本件乃屬不實或使人誤信,而處以10萬元之罰鍰,即有違法。
⒍末查依市售所有酒品,約有九成以上無法達成誤差值小
於0.5度之要求,以台灣最具規模之台灣菸酒公司而言,製酒逾50年,蓋酒廠動輒幾十億元,仍無法達成此項標準,甚至誤差值亦多於本件,且係酒精濃度不足,而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然原告亦為一合法之菸酒製造業者,且全力配合政府之各項政策,雖在本件違規事實仍有爭議之時,原告即已著手配合辦理回收補正等各項程序。惟反觀被告除於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且一直未能提出檢驗之報告及儀器合於規定之各項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是依首揭判例規定,本件處分即非屬合法。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
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3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第5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2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⑴該酒品經台北市政府檢驗其
酒精度為21%,而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由此可知系爭酒品之酒精成分誤差值十分細微。惟行政處分書並未顯示測量該酒品酒精成分之測量方法及過程。酒精成分之測定,依法乃應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保持恒溫20度時加以測定,且在測定過程中,無論溫度及取樣數量等,均須十分精確,否則會產生誤差。⑵本件系爭酒品乃屬米酒,且標示之酒精成分為20%,而縱認實際檢測出之酒精成分為21%,然相對於消費者而言,酒精成分並未低於標示之酒精成分,反而是符合標示之成分值,並無不實可言,且消費者亦不因此即就該酒品之特性產生誤信,消費者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損。⑶本案之情形,縱認酒精成分有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仍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屬第1次查獲者,即應先命限期補正,被告未予詳酌,遽認本件屬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而處以10萬元之罰鍰,有違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⒊本件係依據彰化縣政府94年2月25日府財菸字第0940036
485號函轉台北市政府94年2月2日府財二字第09402483201號函,通報原告所產製(製造日期2004年8月30日)之「土地公伯米酒」,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其酒精度為21%,核與其標示酒精度20度±0.5度相較,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違反酒類標示規定,案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12月2日於該市○○區○○路○○巷○○號隆來便利商店陳列架上所查獲,據販售業者陳述並提示進貨發票,該酒品係由彰化縣轄內菸酒批發業者四維行(地址﹕彰化縣○○鄉○○○路○○○號1樓)所購入,復經循線由彰化縣政府於94年2月22日通知四維行到府說明,經業者(即原告代表人:謝四卿)坦承不諱,證明上開酒品確係自原告所產製至為明確,有彰化縣政府隨函檢送台北市政府抽檢轄區菸酒買賣業者紀錄表、四維行開立予隆來便利商店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四維行負責人訪談筆錄及違規酒品乙瓶等附案佐證。前揭違規事證,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規定,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收受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改正。
⒋本案為進一步查核通報違規酒品之檢測方法、過程及儀
器等資料,以94年4月13日府財事字第0940089028號函請台北市政府補充說明,復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4月26日北市衛驗字第09433013500號函說明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酒品之過程及儀器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2年7月23日署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之「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即比重測定法執行檢測,檢測值並作三重複試驗,檢驗系爭酒品酒精度為21%,核與標示酒精度20度±0.5度相較,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原告違反酒類標示規定至明,至原告訴稱酒精成分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乙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3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第5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依據彰化縣政府94年2月25日府財菸字第0940036485號函轉台北市政府94年2月2日府財二字第09402483201號函,通報原告所產製(製造日期為2004年8月30日)之「土地公伯米酒」,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其酒精度為21%,核與其標示酒精度20度±0.5度相較,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已違反酒類標示規定,被告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收受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改正,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亦規定:「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是依前開規定可知,關於酒精成分之測定,依法乃應依「比重測定法」,並於「攝氏檢溫器保持恆溫20度」時加以測定,且在測定之過程中,無論溫度及取樣數量等均須十分正確,否則即會產生誤差(溫度愈高,則檢測出來之酒精成分值將愈高)。因此縱依「比重測定法」測定酒精成份,其過程手續亦須十分精確,且各項度量測定儀器亦應正確無誤,方可測出正確之結果。然由原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觀之,並無法顯示測量系爭酒品之酒精成分之測量方法,且其測量過程及測量所使用之儀器等亦未有任何之說明,依前開說明可知,縱使依比重測定法為檢驗之方法,其檢測之過程亦須在一定之條件下(即應於「攝氏檢溫器保持恆溫20度」)及一定取樣標準下為精密之測定,故測定所使用之儀器是否精確無誤,亦十分重要。事實上,行政機關所檢測之結果或方法常出現誤差等情乃時有所聞,如報載漢來飯店「怪水」事件及石斑含孔雀石綠事件,縱台北市衛生局採用比重測定法為本件測定之方法,然測量時之條件為何?使用之儀器是否合於法定標準(即各項檢測之儀器須合於度量衡法規定之合格度量衡儀器
)?等均需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檢測之結果確屬無誤。再依度量衡法第7條規定:「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是本件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各種度量衡器除應使用合格度量衡器外,依法仍須按時檢校,以維持其正確性。且本件既涉及測量,且誤差值甚微,且被告即為不利原告之處分,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權利及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請被告提出本件檢測之方法及檢測所使用之儀器皆符合法律規定之合法儀器等相關資料。另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一次查獲者,限期通如補正;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第三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30萬元罰鍰,第四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本件縱認系爭酒品之酒精濃度確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亦應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因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酒精類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函參照)。
因之,非一有違反上開法規第33條第4項之規定,即一概認為有不實或使人誤信,而應依具體情形判別有無使消費者就「產品特性」產生誤信。本件系爭酒品乃屬米酒,且標示之酒精成分為百分之20,縱認實際檢測出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21,對於消費者而言,酒精濃度並未低於標示,反而係符合標示之成分值,並無任何不實可言,且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即就系爭酒品之特性產生誤信,是對消費者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損。故退步言,縱認本件酒精成分有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
0.5度,仍應僅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依上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僅屬第一次查獲者,即應先命限期補正,被告未予詳酌,亦未於原處分書說明理由,即遽認本件乃屬不實或使人誤信,而處以10萬元之罰鍰,即有違法。原告為一合法之菸酒製造業者,且全力配合政府之各項政策,雖在本件違規事實仍有爭議之時,原告即已著手配合辦理回收補正等各項程序。惟反觀被告除於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且一直未能提出檢驗之報告及儀器合於規定之各項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本件處分即非屬合法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被告依據彰化縣政府94年2月25日府財菸字第09400
36485號函轉台北市政府94年2月2日府財二字第094024832
01號函,通報原告所產製(製造日期為2004年8月30日)之「土地公伯米酒」,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其酒精度為21%,核與其標示酒精度20度±0.5度相較,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違反酒類標示規定。而上開土地公伯米酒係台北市政府於93年12月2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隆來便利商店陳列架上所查獲,已據販售業者陳述並提示進貨發票,該酒品係由彰化縣轄內菸酒批發業者四維行(地址﹕彰化縣○○鄉○○○路○○○號1樓)所購入,復經循線由彰化縣政府於94年2月22日通知四維行之人員前往說明,經業者(即原告代表人:謝四卿)坦承上開酒品確係自原告所產製至為明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隨函檢送台北市政府抽檢轄區菸酒買賣業者紀錄表、四維行開立予隆來便利商店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四維行負責人訪談筆錄及違規酒品乙瓶等附卷可稽。被告以原告前揭違規事證,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規定,而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乃依首揭規定逕予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收受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改正,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㈡又被告進一步查核通報違規酒品之檢測方法、過程及儀器
等資料,曾以94年4月13日府財事字第0940089028號函請台北市政府補充說明,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說明本件檢驗酒品之過程及儀器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2年7月23日署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之「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即比重測定法執行檢測,檢測值並作三重複試驗,檢驗系爭酒品酒精度為21%,核與標示酒精度20度±0.5度相較,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4月26日北市衛驗字第09433013500號函及其附件附於本院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技正(代理主任)乙○○及檢驗人員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2頁之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有違酒類標示規定甚明。原告主張酒精成分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被告未能提出檢驗之報告及儀器合於規定之各項證據以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等情,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引其他事例,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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