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齊彥良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台訴字第0940081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就撤銷行政院94年3月10日台訴字第0940081424號訴願決定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行政院94年3月10日台訴字第0940081424號訴願決定
,係駁回訴願,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對訴願機關行政院駁回訴願之決定不服,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而原告以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此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又原告聲明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未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雖經本院予以闡明補正,原告仍堅持不主張原處分撤銷,只撤銷訴願決定,就另一被告部分亦有未合,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就請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逕將(預備聲明:或於核定並收受原告繳納必需費用之同時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旱0.4862公頃、同段511-151地號牧0.3100公頃、同段517-4地號牧0.0133公頃及同段548-4地號旱0.0015公頃之所有權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逕將(預備聲明:或於核定並收受原告繳納必需費用之同時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旱0.4862公頃、同段511-151地號牧0.3100公頃、同段517-4地號牧
0.0133公頃及同段548-4地號旱0.0015公頃之所有權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陳述意旨略稱:
⒈原告為參與抗日、「剿匪」之中華民國國軍軍人,隨政
府來台後,於51年被與其他數百人以「榮民」身分安置在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從事開發荒地,自謀生活,胼手胝足,歷年自費,自力開發如聲明所載及其他多筆土地。起初並無劃定界線,指定範圍之所謂「配耕」。更不限制各人開發面積。故除本件系爭地號外,原告另尚開發同段548-11號等土地5筆。
⒉詎78年1月11日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開發農地放領辨法」,將本件系爭土地4筆總面積0.8110公頃列為「配耕」部分,准予放領。但縮減為
0.7公頃(水田而非荒地),其他5筆列為「超耕」部分,不予放領。原告經由所屬「清境農場」提出異議,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90年2月27日以
(90)輔肆字第0222號書函覆稱:「席員超耕部分暫維現狀」、「除非政府公用需要收回外,場員可以繼續使用‧‧‧超耕部分不予放領。」原告經由清境農場接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年3月9日(90)清農產字第132號函轉內容後,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於90年9月14日以台90訴字第051078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在案。
隔1年7個月後,被告行政院於94年9月14日針對(90)輔肆字第0222號函,將原告之「訴願」再一次駁回,足證在事人員不尊重司法,「不依法行政」。
⒊前述所謂「超耕部分」(其實自始未曾因「配耕」而需
測量劃界指定範圍),既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准許「暫維現狀」,由原告「繼續(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償)使用」,原告今僅請求判決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後,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列入「放領清冊」應予「放領」所謂「配耕」之系爭土地,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至於面積問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張
為0.7公頃(水田),其誤會「清境農場」為山地農場,所轄土地地目皆為牧、旱,既非平地農場,何來「水田」可供放領?「水田」生產力高於牧、旱,價值懸殊,將0.7公頃水田從價依觀點,折算為本件牧、旱0.8110公頃,亦未超出應獲放領旱地一公頃之原則。
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轄清境農場奉
命不肯辦理放領登記之惟一原因,謂原告未繳清「各項貸款」,其實除原告因蓋農舍,向該農場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另應繳納開墾貸款7,808元外,至於無預算開支憑證之改良工程費97,320元,於法無據。原告曾持借貸部分前往繳納時,要求該農場出示曾「改良」何項「工程」?如何使128位場員按開墾土地面積分攤?依政府會計法及審計法曾否論列年度預算、決算?曾否報監察院屬審計機關報核?除拒絕置理外,並拒絕先收回「借貸」之款項,為本件爭執癥結。
⒍原告為使應得之權利,早日落實,請為如聲明之判決,
但鈞院如認為其徵收「改良工程費」為正當時,原告願於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如數繳納,亦請為如預備聲明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原告前就同請求,曾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
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8頁)。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含預備聲明),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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