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指定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號,另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經其叔父 楊啟昌 (原名 楊海文 ,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另含彈匣一個),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十分許,經警循線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二王城舞廳」K七包廂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槍枝。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且經裝填適用之土造子彈(直徑約7.8mm、重量3.9g之彈頭)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132公尺/秒,換算動能為34.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1.1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該局射擊測試所認定,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因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四六六一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二二0一號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之叔父楊啟昌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所供:扣案槍枝經楊海文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交付予 伊藏 放於其前開住處後,楊海文旋即入院就醫,並因病過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可認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扣案槍枝即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為其所持有,附此敘明。綜此,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四項,而該條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本案被告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可能致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雖持有槍枝但未持有子彈、尚無立即持以攻擊他人之危險,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另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號,另含彈匣壹個)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