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淨重捌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於台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等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查獲扣案之毒品六小包(毛重八、九公克)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標示二至六號白粉,計五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五、五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七一公克);送驗標示一之白粉一包,含極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四三克(空包裝重0、三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四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送驗之扣案物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