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薦骨骨折」更正為「薦椎骨折」外,以及補充「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在現場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
(二)證人即營業大客車駕駛 陳金松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 林秀之 於警詢之證述。
(四)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輛毀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二幀附卷可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 林欣美 及 林建南 三人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故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飲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傷,且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數值非低,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