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二)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衝入路旁水溝而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甲○○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此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失控衝入路旁水溝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期間一年之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新臺幣八萬元,嗣因未履行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上開金額之條件,而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