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因再觸犯詐欺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上開罪刑經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三六號住宅前,徒手竊取 林威宏 所有腳踏車一部(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宅旁,以相同手法竊取林威宏舅舅 馬名揚 所有二輪手推車一部,得手後亦供己平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馬名揚在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三三八號附近,看見甲○○騎駛林威宏失竊之腳踏車,便打電話報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七○號甲○○住處,尋獲上開失竊腳踏車及其所失竊之手推車;甲○○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至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一二三號後方,徒手竊取 夏秀英 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價值五百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七○號,當場查獲夏秀英失竊之腳踏車,始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威宏、馬名揚、夏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失竊腳踏車二輛及手推車各一部扣案可資佐證。
(四)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查獲現場暨失竊物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五)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九五號)之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竊取夏秀英所有之腳踏車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因再觸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上開罪刑經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底經警查獲後,仍於同年四月初再犯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